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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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20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1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委“法治浙江”战略,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请认真执行。
附件: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委“法治浙江”战略,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涉及群体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或原告为10人以上)的案件;
(四)附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拘留等事项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送备案,应当就下列事项提交材料: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的情况;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备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备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复议案卷。对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复议决定,可以依法责令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八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丽水市公务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丽委办〔2004〕41号)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法发〔2006〕4号《关于建立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