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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8:21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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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拆除企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管理,维护房屋拆除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的单位。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拆除企业的资格等级的审批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除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除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机械设备及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市开发办核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格等级申请表;
(二)验资证明;
(三)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简历;
(五)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及聘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房屋拆除企业在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后,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
第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各级拆除企业资格标准如下:
资格一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二)设有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和重伤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吊车、铲车、运输车辆及其它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八层(含八层)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二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铲车、运输车辆及其他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七层(含七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三级企业
(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1人,其它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工具;
(四)可承担四层(含四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第八条 房屋拆除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每年由市开发办审核一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等级予以升级或者降级。
第九条 拆除前必须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拍摄声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拆除企业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市开发办每半年进行验审,年终结合资格年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除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须征得市开发办同意,变更主要经济、技术专业管理负责人、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开发办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向市开发办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企业接受委托拆除时,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并报市开发办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对拆除现场要设专人管理。拆除现场必须设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场地平整。晚10时至早6时不得使用有噪音的工具从事拆除活动。
第十六条 外埠拆除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拆除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开发办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向市开发办缴纳拆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法规限定的日期内应委托拆除企业拆除,也可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市开发办将视情节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拆除的;
(二)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除任务的;
(三)拆除现场未设围档或围档高度低于1.8米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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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7月23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二章 扶持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三)服务网络健全,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四)具备管护能力,能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长期发挥作用;
  (五)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一)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二)提供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培训及服务;

  (三)组织标准化生产;
  (四)农产品初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五)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七)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农业产值比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各地工作水平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第七条 根据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将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切块下达各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资金后,应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做好资金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由各地财政部门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竞争立项、专家评审等方式,择优确定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可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多种补助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报账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等有关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与核算,专款专用,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近就地监管优势,切实加大巡查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3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的通知


2002-04-26

教基〔2002〕7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落实《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配合从2003年起高考时间提前一个月的改革举措,我部组织部分专家对普通高中课程计划进行了调整,重新修订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版)》,调整了课时。现将《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希望各地认真组织对《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的学习、研究,全面落实课程计划精神。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管理,深化教学改革,做好师资培训、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等工作,全面提高普通高中的教育质量。《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将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印发单行本,供各地订购、使用。

附件:

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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