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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律与中华法系之间的关系/ston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4:58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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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唐律与中华法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与所谓唐律是中华法系的重要代表和标志性地位。
中华法系这一范畴的内容是根基于封建经济基础之上的,发轫于春秋战国时期,这一时期是中国奴隶制度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形成确立时期。这一不仅是制度的变化,而是社会形态的改变,这两种模式的转变周期如此之长决定于当时社会实践能力。而社会实践能力又离不开生产力(生产主体、生产对象、生产工具)。据相关考证可知,在当时生产工具主要是铁犁牛耕。早期社会组织由家庭、氏族、部落联盟逐步向国家为主要单位转化,也逐步建立以国为本位和家为本位的双元结构制度。因此,中华法系的形成主要内容就是封建等级秩序和宗法血缘制度。在当时社会制度更多的是靠社会习惯、儒家道德、权威等得以维系。虽然教科书说成文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实是夸大了他的地位,让其承担了不应有的使命。如果考察中华法系的历史脉络可知,有统一性和延续性,到唐朝时已经发展到鼎盛时期,《唐律疏议》体系完备、内容丰富、技术精湛、影响之大实属罕见,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地位,包括后来的日本、越南等周边国家以其为标本制定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托勒密体系”。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无疑是令人为之骄傲,但是,近代西方建立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冲击着中国传统自给自足的儒家文化,现代商品直接的结构了旧时的生产结构链条,瓦解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出现了商品化现象。中华法系走向了灭亡,成了“死法”。完成了其对封建社会所赋予的历史使命,只是其不能为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培育良好的土壤。
《唐律疏议》作为特定时态下的法律制度,但是,它离不开他的时态,而唐朝作为历史延续性的重要一链条注定不能抹去。所以,唐律放在诺大的环境里必定淡化了一些,增色了一些。其实,他们根本上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作为维护阶级统治的外在规范。跟多的体现是个性发展与整体之间类似。站在现代文明的角度上,唐朝的优越性只是体现在开明专制统治上,出于人口众多、社会结构复杂、地域辽阔等原因,制定一个适用于庞大群体的法律制度是必然产物。特别是经历过战争后修养生息政策、总结前朝灭亡教训、注重农业生产为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生存空间。因为法律只是和平社会才可能体现正义、理性,而乱世则用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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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墉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发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及维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重大灾害发放警报信号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和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警报网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二)审批并组织实施防空警报设施的更新、报废、拆除和移位工作;
(三)负责警报设施管理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对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和协调;
(四)按上级命令组织发放警报信号和试鸣工作;
(五)组织警报设施管理维护检查及评比、表彰工作。
第五条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和建设、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人防办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范编制警报设施布局规划和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防办根据布局规划和建设方案安装警报设施,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并负责管理维护。
第八条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建立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积极组织警报设施管理维护人员参加市人防办的业务技术培训,使其熟悉警报器及终端控制设备的性能、联接关系、控制方式和操作规程等。
有关单位应定期对警报设施检查维护,并进行维护登记。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防办。
第九条 警报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无锈蚀、美观、灵敏、便于操作,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并采取避雷、防雨、防干扰等有效措施,确保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市人防办应定期对警报设施维护、保养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电力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一条 通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干扰。
第十三条 警报信号发放权,战时属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重大灾害以及需要组织鸣放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按照市人民防空指挥部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防办的统一指挥下,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试鸣5日前应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做好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和试鸣的宣传、发布公告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影响警报信号发放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市人防办意见;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的应负责恢复,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重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批准,拆除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的;
(三)阻挠安装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中关于开展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20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8年省政府令第5号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删去《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十四条中“先行登记保存,并”。

  (三)删去《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四)删去《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十五条中“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

  (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省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将第三十一条中“,涉密人员不准出境”修改为“。涉密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出境”。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4号)第十五条中“;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中“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号)第二十条中“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修改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

  (五)删去《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删去《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中“,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七)删去《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26号修订)第十四条。

  (八)删去《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

  (九)删去《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予以取缔,并”。

  (十)删去《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2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中“予以取缔并”。

  (十一)删去《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19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十二)将《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予以取缔”修改为“责令其停止体育竞赛活动,”。

  (十三)删去《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中“予以取缔,”。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省政府令第11号)中“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

  (十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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