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39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我省国防工业技术力量强,生产潜力大,是我省经济优势之一。大力促进发展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军工企事业同民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联合,对挖掘军工企业的技术和生产潜力,加速军民结合型企业建设,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发展我省经济服务,都具有
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可多层次多形式进行。鼓励军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各产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或联合,特别鼓励同我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的经济联合。军民联合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可组织共同开发、引进、生产、经销产品的生产经营联合体,可组织产品毛坯、零部件的扩散和协作加工,可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可承包或租赁经营中小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进行技术转让,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开拓技
术市场,也可在第三产业与其他领域里联合生产或经营。
二、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代替进口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参加联合组织的军工、民用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联合组织承担的生产、建设计划,可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包括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分配的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
、建设计划下达。生产、建设所需计划外物资,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比例,分别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解决,属地方企业负责部分,各级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门要合理安排,优先解决。
四、军民联合生产和经营的项目,所需资金、外汇由参加联合的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共同筹集,凡属地方负责部门由参加联合的企事业单位负责解决,地方各级财政、银行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军民企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可以在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在内部横向划拨。
五、军民联合项目所创利润和外汇,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规定。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留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
六、军民联合项目在征税上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减免的税款,作为专项技术开发基金。从事能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经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可减免产品税。
七、大力鼓励专业化生产。军工(或民用)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民用(或军工)企业生产,新增利润部分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生产扩散产品或零部件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或配套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
起,暂免征产品税。
八、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并实行所得税前还贷,项目规模不受总规模指标控制。
九、试生产期间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根据对该产品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情况,并考虑合理的利润水平,确定临时价格。产品批量产后应按价格测算要求,制订出厂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定型产品有统一计划价格的,按计划价格执行。对超计划产品,可以采取浮动价和议
价销售,其幅度由物价部门规定。
十、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人员支援民用企事业单位,受益一方对援助人员可适当发给津贴,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征收奖金税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由军工单位调入地方单位的技职人员,其原来各种待遇按省委〔1984〕12号文件执行。
十一、要保护军民联合组织的自主权。无论是军工企事业单位或民用企事业单位,均有横向联合的自主权,允许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采用“梳辫子”、“装口袋”的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军民联合组织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也不得以行政性公司的名义继续直接控制企业,干涉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省内范围,外省与本省的军民联合不属此列。



1986年5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裁定再审或者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
行回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

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单位都应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公民有种植和保护林木花草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单位和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法定的社会公益劳动。凡在本省境内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六条 承担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植树三至五棵。
参加整地、播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铺草坪、植绿篱、建花坛等义务公益劳动,可按相应的劳动量折顶义务植树任务。折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义务植树应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坡、荒地和铁路道路两旁、河渠两侧、洼淀水库周围以及其它适宜绿化的场地进行安排。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由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统筹安排,划定义务植树场地,加速宜林荒山、荒滩、“四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栽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归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栽植在自留地、自留山的林木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栽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林木和农田林网,林木权归属和收益分配,按承包合同规定办理。
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义务植树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和城市郊区由林业部门负责;铁路两旁由铁道部门负责;公路两旁由交通部门负责;河渠两侧及水库闸涵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国营农场
、牧场由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工业用材基地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工范围,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包干完成。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绿化的办法。农村在统一规划下,可以由村组织劳力义务植树,也可以由村供应苗木、分户栽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地权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解决。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自办苗圃。
对确实无力承担义务植树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应因地制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应对义务植树的质量提出明确要求,实行科学植树,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努力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将管护任务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城市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组织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县城公共地段的树木,由县或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农村的义务植树,栽植在公共地段的,由乡、村设立专业组织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栽植在自留地、责任田、自留山、责任山的,由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管护。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农垦等系统的义务植树,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附近的单位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付给报酬,或者收益按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管理机构是各级绿化委员会。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均应健全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和整个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检查督促、质量验收、评比奖惩。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和各单位,每年应对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奖惩。
第二十条 对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在开展绿化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绿化成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公民,责令其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除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外,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对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绿化设施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