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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罚金的适用与执行/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9:32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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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罚金的适用与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这为我国适用此类刑罚提供了法律保证,克服以往只注重自由刑,而轻视财产刑的错误认识,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那么如何执行罚金刑呢?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依法正确执行罚金刑。
一、罚金的交纳以及主刑的判决。
新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有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这一规定,罚金的执行分五种情况。
(一)限期一次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二)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钱的支付上也可以化整为零,使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也能按期缴纳罚金。
(三)强制缴纳,这主要适用于判决缴纳罚金的指定期限已到,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强制缴纳。如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四)随时追缴,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将财产隐藏、转移、使被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五)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二、在判决自由刑的同时应当考虑罚金交纳情况,对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而酌情从轻处罚;反之,有能力而拒不交纳罚金等情形的应从重判决。
(一)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主动一次性交齐罚金数额的,在判决时,可视有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在一年至二年,但不能低于刑罚的下限。
(二)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交纳50%罚金,经查实,确属无力再交纳罚金的,可从轻处罚六个月至一年。
(三)对于犯罪分子或其亲属故意隐藏损毁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拒不执行罚金的,应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判处。
(四)对于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必须交纳盗窃金额2倍。
三、罚金的执行
新刑法对罚金刑适用范围已经明确,作为审判机关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不注重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其原因,一是观念旧,不想适用;二是怕担风险,不敢适用;三是怕空判,判了罚金难以执行;四是怕主刑酌情从轻,产生“用钱卖罪”的错误思想;五是内功不足,不会适用。
全面、准确、及时地适用罚金刑是审判机关面临的一项新课题,用好、用活,用准罚金刑是机关的一项硬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运作。
(一)思想认识要到位。要组织法官认真学习刑法相关知识,从维护全国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共同为适用好罚金刑下功夫,抓实效,同时提高法官审判水平和审判技巧。
(二)协同运作。能否适用好罚金刑,关键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能否有机统一协同运作,公安、检察二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不仅要重视追缴赃款赃物,还应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在掌握底数的情况下,应不失时机地根据犯罪嫌疑人可能适用罚金刑采取果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地措施,随案移送法院处理,为罚金刑的履行打下基础,防止进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转移、隐藏可执行财产。在案件移送法院审判阶段,要深入犯罪分子的家庭所在地开展细致的调查,查清经济来源和财产状况,凡是有可供履行的财产要强化执行措施。为罚金刑的实际履行打下基础。
(三)严肃执法要到位。刑法就如何适用罚金刑规定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虽对盗窃罪罚金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适用罚金,否则即属违法。
罚金刑生效后需要执行,可由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按执行程序和要求处理,对其中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中止执行,待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恢复执行。
(四)监督、激励要到位,对罚金刑的运作情况,人大应加大监督,通过视察、审议等途径监督适用罚金刑是否到位;对于积极配合和执行好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反之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财政、审议部门要对罚金的数额到位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按照拨款与上缴两条线分开原则,及时足额上缴罚金,财政部门对办案所缺要及时加以补充,并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装备和设备,另外,对适用罚金刑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促进罚金刑的适用更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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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72号令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 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11月 13 日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管、国土、房产、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播、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政府应当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府城整体格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府城保护内容包括: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

府城保护应当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方式。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南华门历史文化街区、东三道巷历史文化街区、明太原县城历史文化街区、矿机苏式住宅历史文化街区、太重苏联专家楼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文化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文庙—文瀛湖历史文化风貌区、督军府—钟楼街历史文化风貌区、迎泽大街历史文化风貌区、城西水系历史文化风貌区、小东门街历史文化风貌区等。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太原古县城关帝庙、市政府南北办公楼、原晋绥铁路银行大楼、迎泽宾馆西楼、工人文化宫、山西大学主楼、太原火车站、太重一金工二金工厂房、太重苏联专家住宅楼等建(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三)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迁建或者拆除。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和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且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 不可移动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保护;

(三) 其他建筑,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历史建筑内的住户,因政府规划确需搬迁的,由政府拨款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向社会公布并进行挂牌监督。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域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同时将管理协议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之日起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类建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申报修缮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并征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具有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 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古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 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历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历史遗址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餐饮、书画、娱乐、旅游等项目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举办具有太原民俗风情特色的各类传统文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 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 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牌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府城是指:东至建设路,西至新建路,南至迎泽大街,北至北大街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者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者表现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晋阳古城遗址、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事项的补充通知

2001年08月20日 国税函[2001]65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7号)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具体问题需要总局进一步明确,经补充明确如下: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包括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收入。税务登记证费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含涉外税务登记证)正本(包括纸质证和挂放纸质证的镜框)、副本(包括纸质证和封皮)时向纳税人收取的全部费用。发票工本费收入是指税务机关出售发票时向纳税人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为减轻开票工作量,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收取发票现金工本费的,可以印制一种发票费用的《税收定额完税证》(在票面适当位置印上“发票收费专用”字样),专门作为代开发票时收取发票工本费的凭证,或者将发票工本费与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合开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但发票工本费与税款必须分行填列,以便区别汇总缴库。
  三、58号文和本文规定的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缴库方式,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
  四、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缴退原购发票而应退还发票工本费的,可使用《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在收取的工本费现金收入中直接退还,但必须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OO一的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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