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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2:24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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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2〕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七日


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调整国有经济结构,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减持国有股权的相关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管辖的各类含有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统称公司)及持有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股股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原则、通过市场定价追求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和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分类分批、逐步有序地进行国有股减持,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集中部分减持收入,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同)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实收资本的性质区分,国家资本为国家股,国有法人资本为国有法人股,国家资本的出资人为国家股股东,国有法人资本的出资人为国有法人股股东。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包括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等)对外出资一律界定为国家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股权和国有法人股股权,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法人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

  第二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吉林省减持国有股权的各项具体政策、制度和办法;(二)负责全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三)负责省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四)对各地减持国有股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五)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六)履行财政部、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地区及地区以下主管财政机关主要职责如下:(一)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减持国有股权政策;(二)负责本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减持,并确定减持底价及收入的使用;(三)对下一级财政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四)对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依法进行查处;(五)履行上级财政机关及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国有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经省财政厅审核上报财政部审批;国有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审核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家股股权。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同级政府逐级上报省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减持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

  国有法人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有法人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股股权。

  国家股股权由省直有关单位持有的,由国家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办理批准手续;国家股股权由地方有关单位持有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主管财政机关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法人股股权。

  由国有法人股股东按规定程序上报其出资人,经出资人同意后,由出资人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在减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过程中,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为股份公司的,应按照前款的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减持国有股权的范围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资源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行业、掌握我省国民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的企业中,骨干企业国有经济要保持绝对控股,非骨干企业国有经济可保持相对控股或参股。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行业,其国有股权可以部分减持,也可以全部减持。

  第五章 国有股权减持的方式、定价及场所

  第十八条 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市场定价原则对不同的公司采用不同的方式,股权转让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公平和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减持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方式、定价及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减持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主要通过产权转让市场,采取竞价拍卖方式,辅助以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采取产权转让市场竞价拍卖和股权协议转让,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由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的,需由省财政厅在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拍卖和转让的底价。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以上产权转让市场是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国有股权交易的合法场所,凡股权交易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六章 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市股份公司增发新股(包括拟上市首次发行新股)执行国家统一的国有股权减持政策,省及地方不再提取减持收入。

  第二十四条 除二十三条规定外,采用其他方式减持国有股权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股股权减持收入用于同级财政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同级社会保障。(二)国有法人股股权减持收入,原始投资的溢价(增值)部分全部专项用于同级社会保障。(三)有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立及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资本)溢价的计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具体按照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来划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应及时收缴,不得拖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足额收缴后,方可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国有股权减持收入,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地国有股权减持收入的收缴、支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国有股权减持过程中涉及到的国有股股东和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一)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国有股权转让不按规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的;(三)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将国有股权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四)国有股持股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股权的;(五)国有股持股单位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股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六)有关单位对国有股权越权审批的;(七)国有股权减持收入未按规定使用的;(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九)其他侵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从事审计、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有股价值不实或受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及国有股股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减持国有股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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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王瑜


  知识产权制度是舶来品,而我国的专利制度从无到有也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年。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对知识产权规则不够了解,缺乏对知识产权运用能力的状况。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培训力度。2007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下称《指导纲要》)、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下称《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培训教育。在宏观政策和现实需求的双重激发下,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培训热正在兴起。本文将针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的现状以及知识产权的特点讨论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和规范化问题。
关键词:培训 知识产权培训 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化 知识产权培训规范化
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现状
  种种数据显示我国知识产权专业人员严重匮乏,熟悉知识产权规则又懂得知识产权商业运营的高级人才更是凤毛麟角。截止2009年11月底,我国有10219人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在岗专职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工作的6017人。以美国为例,2008年底,美国共有3.8万专利代理人,占总人口数的一万分之一,而我国专利代理人占全国总人口比例仅有二十万分之一。截至2009年3月底,全国实有企业971.77万户 ,平均1000家企业才有一个专利代理人。现实状况与我国《专利代理行业发展规划》(2009-2015)中规定的“确保2015年我国专利代理人达到10000人”的目标还有很大一段距离。鉴于我国公众目前对知识产权认识不足,企业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实际运用能力,以及知识产权人才极度短缺的状况,知识产权培训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所面临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
  近年来,知识产权培训在全国开展得如火如荼,从中央到地方,甚至很多区、县也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基本以政府为主导,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级知识产权局成为培训的主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专职从事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各省、市知识产权局主持当地的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各省每年投入知识产权培训的经费大多超过100万元,江苏省等发达省份投入的培训费用更高。除知识产权局系统,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其他部委也在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各地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各行业协会对本开发区内企业、本行业内企业也在进行知识产权培训,有的大型企业如中石化集团也自发开展本企业知识产权内训。我国正在形成以知识产权局系统为主,多部门、多层级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培训的态势。这种多方参与,各自为政的培训模式造成我国知识产权培训资源分散、经费浪费严重、培训效率低下。
  笔者多次以教师或听众的身份参与了不同单位组织的知识产权培训,切实体会到我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某部委组织系统内特定行业的知识产权培训,竟然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规划课程,安排培训教师。因为该律师事务所缺乏对该特定行业的了解,课程安排严重偏离行业的特定需求,致使该培训在第二堂课就受到学员的强烈抵制。而某省级开发区邀请笔者授课,甚至连讲课的题目都不拟,任由笔者自行决定。这些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的培训管理人才,连最基本的知识产权培训组织基础都不具备。这种出于完成任务,流于表面工作的培训,其效果可想而知。
  从具体的培训内容上来看,许多知识产权培训没有建立标准的授课体系,没有制定详细的培训大纲,具体的课程安排欠斟酌。据笔者调查,目前大部分知识产权培训主办方确定培训主题后,授课内容及授课方式大都由授课教师自行安排,这样难免会出现因各教师工作背景不同,授课形式和授课内容安排大相径庭,使学员难以适应的现象;而各授课老师大都在授课之前没有对整体授课内容进行沟通,存在授课内容、授课案例交叉重复的现象。另外在招生方面,学员层次参差不齐,难以做到因材施教……上述种种问题制约了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有序发展,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必须体系化和规范化。
  1、知识产权培训资源的整合
  知识产权包含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众多客体。知识产权架构又分为: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四个体系,涉及理工、商业、法律、管理等多个学科,因而知识产权培训是项复杂的大工程。目前存在的多部门、多级无序培训、重复培训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浪费,也无法建立统一的培训体系,不利于知识产权培训的规范化发展。因此对知识产权培训需要整合各方资源,在一个培训体系下进行集中管理。
  《指导纲要》提出“要充分动员和利用社会多种教育培训资源,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共同推动、良性发展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格局,形成自下而上、分层次、多渠道的社会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体系。充分动用和利用多种培训资源,整合培训资源,各部门形成合力,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的效率”。但是《指导纲要》中并没有明确指出由谁来动员和利用教育培训资源,建立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工作体系,主导我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培训基本由政府主办的免费培训为主,社会培训力量介入不足,很难将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市场化,所以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现阶段来讲还是由政府出面主导更为适宜。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全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专职从事知识产权培训机构完全可以作为统一的培训主体完成这一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局除了由局人事司负责全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外,还下设专门的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该中心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建立了线上网络教育和线下传统面授培训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已经初步形成了针对不同受众的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相结合的培训体系,课程体系框架业已基本形成,并在逐步对课程形成规范化。通过多年的专业培训,其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形成了上下纵向合作关系,与其他政府部门业已初步建立了横向的培训合作关系。近一年来,在和中国两大石油化工集团的合作中初步探索出以大型企业为基地的行业培训模式。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拥有雄厚的培训师资力量、专业的知识产权培训经验、广泛的合作渠道,是其他培训机构难以比拟的。2009年培训中心通过线上、线下培训学员42000多人次。就目前知识产权培训的情况来看,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培训的实际主导力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牵头整合全国知识产权培训资源,统一规划全国知识产权培训体系是恰当的。
  由于知识产权工作涉及到多个部委,我国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联席会制度,但是很难通过这个联席会制度来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培训的主导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要作为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主导者,首先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建立起知识产权培训标准体系,规划课程大纲,规范培训模式,并使之成为知识产权培训的行业标准,以此引导全国的知识产权培训,应当主动和其他部门联系建立横向合作,并利用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的网络教育实现培训资源共享……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各部委在知识产权培训方面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专业性和多年培训经验等优势,能大大减轻其他部门培训的工作量,而其他部委及机构也可以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合作中节省培训经费。这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培训主导地位将逐步被其他部门认可,成为事实上的知识产权培训主导者,与各部门形成有效的合力,资源互补,节省财政支出。
  2、知识产权培训体系的规划
  知识产权培训工作是一项需要举国协力的重要工程,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成为全国性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实际主导者,必须要有整体的培训体系规划。我国知识产权培训体系的规划应当以《战略纲要》为纲领,以《指导纲要》为工作指导。《指导纲要》规定了知识产权培训的指导方针:“积极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大力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形成有利于推动自主创新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文化”。
  知识产权培训体系的规划首先要对培训进行分类。根据《战略纲要》和《指导纲要》这两个纲要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培训分为两类: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意识培训以普及性知识为主;技能培训更多强调培训的针对性和实践性。知识产权培训体系规划的第二个工作是明确培训对象。《战略纲要》在第50条、第55条、第61条三个条款中都提到了知识产权培训。这三个条款,指定了培训对象,明确提出了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因材施教,并确定不同的培训重点。《战略纲要》指定的三个培训对象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人员以及政府公务人员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人员。《指导纲要》则将培训对象细分为六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党政领导干部、知识产权师资、其他社会公众。两者划分的培训对象差别并不大,只是《战略纲要》将企事业单位,党政领导、社会公众合并为一个对象。知识产权培训体系规划的第三个工作要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分别设计培训大纲,确定不同的培训方向和培训内容。《指导纲要》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制定了不同的培训大纲,并具体规定了培训课时。《战略纲要》对三个培训对象分别确定的培训方向是:对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以业务培训为主,对于中介服务机构侧重职业培训,对于政府公务人员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专业人员也需要制定不同的培训规划。我们可以归纳为“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根据《指导纲要》和《战略纲要》我们可以对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做出规划,如下图:


  3、知识产权培训课程体系的规范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培训课程体系缺乏规范性,通过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每次培训后学员反馈的问卷,笔者和学员进行的交流,及其他各种反馈的信息都证实了这点,课程体系的不规范将直接制约知识产权培训的实效。
  要做到培训课程体系的规范化首先要制定规范的培训大纲。学校教育每门课程都有教学大纲,不论哪个老师,讲课风格如何,一般都不会超出大纲范围。而知识产权培训没有规范的培训大纲来框定每门课程的内容,这样不可避免地造成授课老师脱离培训主题,甚至授课内容交叉重复等问题。在课程体系规范化方面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的经验值得借鉴,该局对几个常规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都制定了规范的培训大纲。《指导纲要》对不同受众规定了基本培训内容,已经相当于知识产权培训的总体大纲。当然对于具体的培训课程还需在《指导纲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制定本课程的培训大纲。
  培训是非学历教育,与学历教育相比周期较短,重点在于实用性知识或技能的学习而不是知识的学习,因此培训要强调针对性、实践性,要努力克服脱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知识产权培训包含“意识培训”和“技能培训”,“意识培训”以普及性知识为主,这种普及培训比较简单,让学员粗略了解知识产权基本知识,具备知识产权意识即可,《指导纲要》对此已经指定了明确的内容。“技能培训”应当强调针对性和实践性,根据多数知识产权培训班学员信息统计,来自企业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学员是这类培训的主要受众,他们大都是从事知识产权的一线工作者,带着平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来听课,关注的是实践操作,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培训内容应当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讲解理论性的知识。在培训师资配置方面,应当侧重具有丰富实务操作经验的实务工作者或讲师,做到因材施教。
  知识产权培训做到因材施教,课程设置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指导纲要》针对不同的对象确定了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明确的培训目标,并且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培训课时。随着知识产权培训越来越成熟,课程设计也越来越有针对性,有的技能培训已经开始按不同的行业,甚至是按不同的岗位来举办,比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去年在成都举办了展会知识产权培训。知识产权培训课程的针对性设计并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对所培训的行业和对象不了解,想当然设置课程必然导致培训的失败。在培训实践中还有另一个问题使课程设置针对性大打折扣,那就是课程由主办方设置,而招生工作由承办方负责,即便是免费的培训,招生工作的难度依然很大,招生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效益往往不顾忌受众对象超范围招生,这样造成受众层次不齐,众众口难调,难以达到好的培训效果。所以,解决知识产权培训针对性问题还需要规范学员的招生问题。
  对于培训课程的规范,学员们还有更高的要求,他们反映培训资料过于简单,仅仅有PPT提纲,不容易记笔记,希望有权威的培训教材等。这些细节问题,也需要在课程规范化中逐步完善。
综上,知识产权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培训的体系化、规范化,以此成为知识产权培训的主导力量,全面提升我国培训效率。
作者:邓一凡,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
王瑜,北京城市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改为《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三、第二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修改为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四、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修改为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五、第四条:“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第五条第四项:“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七条第四项:“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六条:“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八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八条。

十、第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第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第十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第十一条:“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根据2004年4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区下列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寄宿制学校、医院、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民用机场、客运车站、码头、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场地及周边安全距离以内区域;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众聚集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条 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确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具体燃放时间、地点、品种和安全标准等事项。

前款规定期间烟花爆竹的销售时间、地点、品种由市供销合作联社和市公安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定。

第六条 销售、储存、采购、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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