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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8:03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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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特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防治经费,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勘查报告、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除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对其他尚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管理,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进行挖掘、采集、运输。自治区级的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地质遗迹的 ;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预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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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11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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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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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
国籍、委托书、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未受
或受过刑事处分 十元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译本与原 五元
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明查无档案 十元
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证明产品 十元至三十元
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信情况等有 五十元至二百元
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五十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 五元
9 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元至五十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五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标的总额
(1)不满十万元的收十至五十元;
(2)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一百元;
(3)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三百元;
(4)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元的收六百元;
(5)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收一千元;
(6)三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的收二千元;
(7)四百万元以上的收三千元。
-------------------------------------------------------
-------------------------------------------------------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地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千分之三,最低十元
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一万元的收百分之一,最低十元;
(2)一万元以上的收百分之二。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
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原债权文书经过公
证的千分之一)最低十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关于转发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每
千字十四元,不足一千字内的按一千字计算。
外文打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千字二元至五
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五至十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二至五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五至二十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三至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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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十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五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一百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五十元至一百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序收取五至二十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次的,均按每份五元收费。

附件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型,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系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务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
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
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
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或三份,
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寄人
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取费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
+(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
1.5%+(1000000-500000)×1%+(2000000-
1000000)×0.5%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7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建服务型政府,创造优良发展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共5件(见目录),现予以公布。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文 号
备 注
实施部门

1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已被《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所代替,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

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已被《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代替,按照《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主城区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主要内容已纳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市交委

4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主要内容已纳入《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按照《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执行
市卫生局

5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市农综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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