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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17:42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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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规定称违法用地,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违反批准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集体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

娄底市规划局是国有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娄星区规划分局、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经信、人社、工商、电力、水利、公路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控违拆违工作,建立举报投诉信息平台和快速联查联处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各相关部门均不得为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相关证照和提供配套服务。

第五条 违法建设分一般违法建设、严重违法建设和临时违法建设。

(一)一般违法建设,是指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仅程序违法,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但其建设满足城乡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村(居)民建设自有住宅符合省、市村(居)民建房有关条件和规定标准的;

2、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但不涉及地界、消防安全、日照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或扩大部分建筑用地和建筑总量,但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严重违法建设,是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要求和规定的;

2、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公共绿地、防洪、管道设施、消防通道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3、严重改变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和规划控制指标,大幅度超过建设用地和增加建筑总量,严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城镇居民等非法购买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5、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6、村(居)民已依法拥有宅基地,而又非法占地建房的;

7、占用基本农田的;

8、占用国有土地(政府储备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临时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国土、规划部门许可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或者超过审批规定使用期限,需要拆除的临时建(构)筑,或者改变用途,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的临时建设。

第六条 违法建设在拆除和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补助。

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按照规定的时限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工作人员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拒不支付拆除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对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

(二)对已经确认的在建违法建设,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坚决依法拆除。

第九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有关违法建设的线索,按职责依法由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受理,予以立案;

(二)核实:案件受理后,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查取证;

(三)决定:规划部门及其他执法主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公告:在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拆除公告;

(五)责令强制拆除:由市人民政府、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成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强制拆除;

(六)现场强制拆除: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指令,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现场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控违拆违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签订控违拆违工作责任状。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相关方面的评先资格,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参与、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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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5号 1999年7月13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指:
(一)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三)经市政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四)市政协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高度重视,认真负责,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努力办好每件建议和提案。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交办与承接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人大代表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市政协建议案由市政府承办;
市政协提案在市政协办事机构确定承办单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建议和提案后,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并在收件后10日内将回执单退回交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方可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三章 办理与答复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接的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组织落实。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主持办理。对其提出的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切实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不可行的,应如实说明情况,以取得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谅解。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主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分管领导要听取办理工作汇报,认真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会议期间收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能够在会议期间办复的,应在会议期间抓紧办理,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第十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提供具体情况资料,与主办单位共同做好办理和答复工作。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答复。答复函要针对建议和提案中的意见逐条答复。
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按照要求,提前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负责答复。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中应附有《征询人大代表办复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只需将《征询人大办复意见表》寄给领衔代表,答复函分别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市政府办公室。
办理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函报送市政协办事机构,由市政协办事机构转复提案人。答复函应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协办单位应在离办理期限15日前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一般应在2个月内办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经同意后,可相应延长办理时限,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对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特别要求办理。


第四章 复查与总结


第十三条 建议和提案办复后,承办单位要组织自查,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解决的建议和提案,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


第十四条 经征询意见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要按照交办机关的要求,及时研究,组织复查;
(一)办理不当的,要采取措施,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二)无法解决的,要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三)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复查一般应在收到征询意见后1个月内完成,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复查答复函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市政协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应按要求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办事机构和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对需要进一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一次检查,检查情况抄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函件,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召开后1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一般每两年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办理工作的;
(二)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文本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的。


第二十条 办理工作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追究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大、政协机关转交市政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来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2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4〕22号)精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针对实际工作中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完善和落实执法监察各项工作制度


执法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按照《通知》和《决定》要求,进一步强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切实加强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形成制度。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有关执法监察的地方性立法,健全各项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当前,各地要结合贯彻《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精神,着重建立和完善与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制度,切实落实案件查处逐级上报备案和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制度。要健全违法案件年报、季报统计工作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数据准确,及时上报,并加强有关的分析和对策研究。完善考核指标体系,体现执法监察工作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将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制止率及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列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上级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下级部门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表彰奖励制度,贯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部、省两级执法监察工作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强化职能,不断推动和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是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保证。各地必须尽快建立健全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适应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和严格土地管理的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执法监察机构的建设,积极争取提高执法监察机构的规格,使之与承担的职能、任务相适应。尚未建立专业队伍的省份,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把组建队伍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大力度,争取早日突破。但建立专业队伍不能以撤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原有的执法监察机构为前提。同时,保证市、县两级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的相对稳定。要进一步理顺执法监察机构与专业队伍的关系,专业队伍要接受执法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在新体制下,要继续积极试行对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负责人的双重管理,下级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思想作风建设,注意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文明执法,严格管理,严肃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要不断优化人员结构,对不适合执法监察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离。


三、坚持预防为主,建立起从源头上防范违法的机制


动态巡查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违法行为消灭在始发状态的有效手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尽快完成动态巡查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的建立,并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作为动态巡查的工作重点。在矿业开发活动集中的地区,要把依法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情况纳入动态巡查工作中。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予报告。要积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开展土地和矿产资源执法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卫片执法检查在预防和警示违法方面的作用。要建立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既协调配合又监督制约的防范违法机制,各业务环节依法行政,严格把关,健全内部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管理,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发挥执法监察的反馈和预警作用,加强整个部门履行执法监察职责的整体功能。要强化服务意识,寓执法于服务之中。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通过组织开展执法模范县活动取得地方政府对执法监察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高度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合作,通过正面宣传和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曝光,提高全社会国土资源法律意识和对违法行为的震慑警示作用。


四、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始终是执法监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凡属立案标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立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把手是案件查处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考核指标,把案件查处作为评价一个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和衡量执法监察工作优劣的重要内容。要建立起应对突发、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查处快速反应机制,明确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要求,保证迅速调查,抓紧处理,及时反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市(地、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追究、公开曝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要认真贯彻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矿产资源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克服畏难情绪,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坚决追究违法违纪者的责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交下级部门查处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审核,明确基层主管部门案件查处的首要责任,加强对下级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的支持、指导和监督。建立案情专报和挂牌督办制度,对有管辖权而不主动查处、上级交办而敷衍塞责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改善条件,着力提高执法监察工作的保障水平


执法监察具有外业工作的性质,专业性较强,风险性较大,必要的物质条件是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执法监察工作特点,为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以及有关办案设备,充分保障执法监察所必需的工作经费。为鼓励执法监察人员的奉献精神并体现对他们艰苦工作的补偿,各地应比照信访工作给予执法监察工作人员相应的岗位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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