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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0:26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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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台风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确保公共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各级“三防”指挥部在上级“三防”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它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台风组织机构。防台风组织机构主要有:防台风工作领导小组、防台风工作办公室、抢险队伍等。

第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保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好船坞、码头、拖轮等重要防台风设施设备,做好防台风物资准备,提高防台风能力,确保无动力修造船舶安全度汛。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每年台汛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报送所在经贸、安监部门备案。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演练,以提高应急实战能力和操作技能,并对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台汛期间,下水(含出坞,下同)无动力修造船舶的数量、规模必须与其生产设施设备等防台风安全保障能力相匹配。

第十一条 台汛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和30日前,向当地乡镇(街道)政府或负有直接管理职责的市级部门如实上报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情况,并及时报告变动情况。报送内容包括无动力修造船舶数量、国籍(或地区)、船型、吨位、当前停泊地、台风来临时的避风场所和措施等方面。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严禁虚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二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做好以下防范工作:

(一)尽快恢复无动力修造船舶的动力,不能恢复动力的船舶要尽可能进坞或上排;

(二)不得继续拆除在修船舶动力,在建船舶一律不得下水;

(三)不得在公共锚地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不得在舟山跨海大桥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靠泊或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

(四)靠泊码头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码头吨级及其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五)采用浮筒系泊防台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浮筒防台风能力相适应;

(六)按照各级“三防”指挥部命令撤离相关人员;

(七)密切关注无动力修造船舶动态,及时排除隐患。

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措施,必须报经市“三防”指挥部同意。

第十三条 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即时启动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区)“三防”指挥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完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船舶修造企业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三防”指挥部内设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处置专项工作小组,成员由经贸、海事、港航、安监等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协调、处置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负责指导企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全面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海事部门负责做好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安全执法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水域内违规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

港航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浮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助船舶修造企业落实机动停泊码头;负责落实救助拖轮在市“三防”指挥部指定地点待命,协助做好引航、拖助等相关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加强执法检查,督促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工作加强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信息报送和情况通报制度。

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对企业上报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审核,准确、及时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在台汛期的每月15日和30日,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向县(区)经贸部门报送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

县(区)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和同级“三防”指挥部上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市经贸委、市交通委、新城管委会、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按上述时间要求向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报送各自管理的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

市船舶修造管理服务局应对全市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进行统一汇总,及时上报市“三防”指挥部。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通报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置。经贸、海事、港航和安监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发生后,县(区)“三防”指挥部应当立即向市“三防”指挥部和市海上搜救中心报警,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政府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当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重大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立即启动《舟山市海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报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风情况,或有虚报、瞒报和漏报行为的;

(四)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未及时组织抢险或未立即报告的;

(五)在防台风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六)不服从各级“三防”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七)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八)其他妨碍防台风抢险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无动力修造船舶,是指船舶修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下水但尚未交付的无自航能力的船舶。

台汛期间,一般是指每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在特殊情况下的防台风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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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5号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五年七月八日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钢铁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实现工业化的支撑产业,是技术、资金、资源、能源密集型产业,钢铁产业的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种外部条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在经济发展的相当长时期内钢铁需求较大,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但钢铁产业的技术水平和物耗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差距,今后发展重点是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为提高钢铁工业整体技术水平,推进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降低物耗能耗,重视环境保护,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实现产业升级,把钢铁产业发展成在数量、质量、品种上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钢铁行业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制定钢铁产业发展政策,以指导钢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资源、能源及环保状况,钢铁生产能力保持合理规模,具体规模可在规划中解决。钢铁综合竞争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使我国成为世界钢铁生产的大国和具有竞争力的强国。

  第二条 通过产品结构调整,到2010年,我国钢铁产品优良品率有大幅度提高,多数产品基本满足建筑、机械、化工、汽车、家电、船舶、交通、铁路、军工以及新兴产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行业发展需要。

  第三条 通过钢铁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扩大具有比较优势的骨干企业集团规模,提高产业集中度。到2010年,钢铁冶炼企业数量较大幅度减少,国内排名前十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2020年达到70%以上。

  第四条 通过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到2010年,布局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到2020年,形成与资源和能源供应、交通运输配置、市场供需、环境容量相适应的比较合理的产业布局。

  第五条 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理念,提高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节能降耗。最大限度地提高废气、废水、废物的综合利用水平,力争实现“零排放”,建立循环型钢铁工厂。钢铁企业必须发展余热、余能回收发电,500万吨以上规模的钢铁联合企业,要努力做到电力自供有余,实现外供。2005年,全行业吨钢综合能耗降到0.76吨标煤、吨钢可比能耗0.70吨标煤、吨钢耗新水12吨以下;2010年分别降到0.73吨标煤、0.685吨标煤、8吨以下;2020年分别降到0.7吨标煤、0.64吨标煤、6吨以下。即今后十年,钢铁工业在水资源消耗总量减少和能源消耗总量增加不多的前提下实现总量适度发展。

  第六条 在2005年底以前,所有钢铁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章 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国家通过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健康、持续、协调发展。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2003年钢产量超过500万吨的企业集团可以根据国家钢铁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集团规划,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必要衔接平衡后批准执行。规划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再审批或核准,由企业办理土地、环保、安全、信贷等审批手续后自行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其它钢铁企业的发展也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钢铁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产业布局调整

  

第十条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综合考虑矿产资源、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环境容量、市场分布和利用国外资源等条件。

钢铁产业布局调整,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新的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炼铁厂、炼钢厂,不提倡建设独立轧钢厂,必须依托有条件的现有企业,结合兼并、搬迁,在水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等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和扩建。新增生产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原则上不再大幅度扩大钢铁生产能力。

重要环境保护区、严重缺水地区、大城市市区,不再扩建钢铁冶炼生产能力,区域内现有企业要结合组织结构、装备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实施压产、搬迁,满足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从矿石、能源、资源、水资源、运输条件和国内外市场考虑,大型钢铁企业应主要分布在沿海地区。内陆地区钢铁企业应结合本地市场和矿石资源状况,以矿定产,不谋求生产规模的扩大,以可持续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

  东北的鞍山-本溪地区有比较丰富的铁矿资源,临近煤炭产地,有一定水资源条件,根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发展战略,该区域内现有钢铁企业要按照联合重组和建设精品基地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华北地区水资源短缺,产能低水平过剩,应根据环保生态要求,重点搞好结构调整,兼并重组,严格控制生产厂点继续增多和生产能力扩张。对首钢实施搬迁,与河北省钢铁工业进行重组。

华东地区钢材市场潜力大,但钢铁企业布局过于密集,区域内具有比较优势的大型骨干企业可结合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生产集中度和国际竞争能力。

  中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水运便利,东南沿海地区应充分利用深水良港条件,结合产业重组和城市钢厂的搬迁,建设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西南地区水资源丰富,攀枝花-西昌地区铁矿和煤炭资源储量大,但交通不便,现有重点骨干企业要提高装备水平,调整品种结构,发展高附加值产品,以矿石可持续供应能力确定产量,不追求数量的增加。

  西北地区铁矿石和水资源短缺,现有骨干企业应以满足本地区经济发展需求为主,不追求生产规模扩大,积极利用周边国家矿产资源。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二条 为确保钢铁工业产业升级和实现可持续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对钢铁工业装备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准入条件规定如下,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努力达标:

  建设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及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及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电炉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

  沿海深水港地区建设钢铁项目,高炉有效容积要大于3000立方米;转炉公称容量大于200吨,钢生产规模800万吨及以上。

钢铁联合企业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吨钢综合能耗高炉流程低于0.7吨标煤,电炉流程低于0.4吨标煤,吨钢耗新水高炉流程低于6吨,电炉流程低于3吨,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其它钢铁企业工序能耗指标要达到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平均水平。

  钢铁建设项目要节约用地,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部门要抓紧完成钢铁厂用地指标和建筑系数标准修订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规定,对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和总量的,不准生产运行。

  新上项目高炉必须同步配套高炉余压发电装置和煤粉喷吹装置;焦炉必须同步配套干熄焦装置并匹配收尘装置和焦炉煤气脱硫装置;焦炉、高炉、转炉必须同步配套煤气回收装置;电炉必须配套烟尘回收装置。

  企业应根据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建设污水和废渣综合处理系统,采用干熄焦,焦炉、高炉、转炉煤气回收和利用,煤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高炉余压发电、汽化冷却,烟气、粉尘、废渣等能源、资源回收再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资源回收利用率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加快培育钢铁工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建立产品、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提高开发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装备技术和产品。支持企业跟踪、研究、开发和采用连铸薄带、熔融还原等钢铁生产流程前沿技术。

  第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精料入炉、富氧喷煤、铁水预处理、大型高炉、转炉和超高功率电炉、炉外精炼、连铸、连轧、控轧、控冷等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第十六条 支持和组织实施钢铁工业装备本地化,提高我国钢铁工业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发、设计、制造水平。对于以国产新开发装备为依托建设的钢铁重大项目,国家给予税收、贴息、科研经费等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加快淘汰并禁止新建土烧结、土焦(含改良焦)、化铁炼钢、热烧结矿、容积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专业铸铁管厂除外)、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转炉、公称容量20吨及以下电炉(机械铸造和生产高合金钢产品除外)、叠轧薄板轧机、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复二重式线材轧机、横列式小型轧机、热轧窄带钢轧机、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中频感应炉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

  钢铁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适时修订的《工商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或依照环保法规要求,淘汰落后工艺、产品和技术。

  第十八条 进口技术和装备政策:鼓励企业采用国产设备和技术,减少进口。对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满足需求而必须引进的装备和技术,要先进实用。对今后量大面广的装备要组织实施本地化生产。

  禁止企业采用国内外淘汰的落后二手钢铁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特钢企业要向集团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鼓励采用以废钢为原料的短流程工艺,不支持特钢企业采用电炉配消耗高、污染重的小高炉工艺流程。鼓励特钢企业研发生产国内需求的军工、轴承、齿轮、工模具、耐热、耐冷、耐腐蚀等特种钢材,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支持钢铁企业向集团化方向发展,通过强强联合、兼并重组、互相持股等方式进行战略重组,减少钢铁生产企业数量,实现钢铁工业组织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升级。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跨地区的联合重组,到2010年,形成两个3000万吨级,若干个千万吨级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

  大型钢铁企业均要进行股份制改造并支持其公开上市,鼓励包括民营资本在内的各类社会资本通过参股、兼并等方式重组现有钢铁企业,推进资本结构调整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联合重组的大型钢铁联合企业通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适当扩大生产规模,提高集约化生产度,并在主辅分离、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各类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和国内企业投资境外钢铁领域的经济活动实行必要的管理,投资钢铁项目需按规定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炼铁、炼钢、轧钢等项目,企业自有资本金比例必须达到40%及以上。

  建设钢铁项目除满足环保生态、安全生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外,企业还必须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水资源、矿石原料、煤炭和电力能源、运输等外部条件要稳定可靠和基本落实。

  钢铁企业跨地区投资建设钢铁联合企业项目,普钢企业上年钢产量必须达到500万吨及以上,特钢企业产量达到50万吨及以上。非钢铁企业投资钢铁联合企业项目的,必须具有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必须对企业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银行提供资信证明,会计事务所提供业绩报告,有条件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业主。

  境外钢铁企业投资中国钢铁工业,须具有钢铁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其上年普通钢产量必须达到1000万吨以上或高合金特殊钢产量达到100万吨。投资中国钢铁工业的境外非钢铁企业,必须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较高的公信度,提供银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和企业业绩证明。境外企业投资国内钢铁行业,必须结合国内现有钢铁企业的改造和搬迁实施,不布新点。外商投资我国钢铁行业,原则上不允许外商控股。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产业发展政策和未经审批或违规审批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向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加强风险管理,向新增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需要项目单位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相应的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在证券市场融资,募集资金投向于钢铁行业,必须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并需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募集资金投向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钢铁生产和设备制造企业采用工贸或技贸结合的方式出口国内有优势的技术和冶金成套设备,并在出口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原材料政策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大型钢铁企业进行铁矿等资源勘探开发,矿山开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铁矿资源的开采建设项目必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批,同时做好矿山规划、安全生产以及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地下矿井回填等环境保护工作,禁止乱采滥挖行为。未经合法审批手续乱采滥挖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收回采矿权,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富矿少、贫矿多的资源现状,国家鼓励企业发展低品位矿采选技术,充分利用国内贫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矿产资源勘探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对滥采乱挖行为,要给予必要处罚和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加强与境外矿产资源国际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集团到境外采用独资、合资、合作、购买矿产资源等方式建立铁矿、铬矿、锰矿、镍矿、废钢及炼焦煤等生产供应基地。沿海地区企业所需的矿石、焦炭等重要原辅材料,国家鼓励依靠海外市场解决。

  钢铁协会要搞好行业自律和协调,稳定国内外原料市场。国内多家企业对境外资源造成恶性竞争时,国家可采取行政协调方式,进行联合或确定一家企业进行投资,避免恶性竞争。企业应服从国家行政协调。

  限制出口能耗高、污染大的焦炭、铁合金、生铁、废钢、钢坯(锭)等初级加工产品,降低或取消对这些产品的出口退税。

        

        第八章 钢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要树立节约使用钢材意识,科学使用,鼓励用可再生材料替代和废钢材回收,减少钢材使用数量。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门要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建筑钢材使用设计规范和标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降低钢材使用系数。

设计部门要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把研发的经济、节约型产品及时纳入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和使用高性能、低成本、低消耗的新型材料,替代钢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钢铁企业生产高强度钢材和耐腐蚀钢材,提高钢材强度和使用寿命,降低钢材使用数量。

  通过推广Ⅲ级(400MPa)及以上级别热轧带肋钢筋、各类用途的高强度钢板、H型钢等钢材品种,降低钢材消耗。

  开发应用抗硫化氢、抗二氧化碳腐蚀的油井管和管线钢板、耐大气腐蚀钢板和型钢、耐火钢等产品,提高钢材的耐腐蚀性和钢材使用寿命。

  第三十五条 随着市场保有钢铁产品数量增加和废钢回收量增加,逐渐减少铁矿石比例和增加废钢比重。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六条 咨询、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钢铁业活动,必须遵守本产业政策。相关行业协会要建立自律机制,互相监督。违反本产业政策规定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工商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对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本产业发展政策是对钢铁行业的基本要求,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可根据本产业政策制定和修订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稳定。鼓励钢铁企业与用户建立长期战略联盟,稳定供需关系,提高钢材加工配送能力,延伸钢铁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钢铁市场供求、生产能力、技术经济指标等方面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向政府行政部门及时反映行业动向和提出政策建议,协调行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本产业政策由国务院授权发布,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都应遵守。对违反本产业发展政策的建设单位和行政单位,各级监察、投资、土地、工商、税务、质检、环保、商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并监督执行。

  注:1、本产业发展政策所称钢铁产业的范围包括铁矿、锰矿、铬矿采选,烧结、焦化、铁合金、炭素制品、耐火材料、炼铁、炼钢、轧钢、金属制品等各工艺及相关配套工艺。

  2、跨地区投资指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3、境外企业包括国外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7号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航标规划
 
  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
 
  第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港口、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 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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