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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管理与《行政许可法》对接当中的具体问题/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0:39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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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登记管理与《行政许可法》对接
           当中的具体问题
 
       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将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重要部门之一,必须严格执行该部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许可工作当中,企业登记管理(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下同)是最为主要的行政许可工作(其他还有商标登记、广告登记、市场登记等)。在《许可法》实施之际,如何实现企业登记管理与该法的对接,确保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在《许可法》的框架内有效运行,是当前各级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特别重视的问题。
  根据《许可法》的规定,在目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具体问题: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
  《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今年7月1日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主要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下同)、部门规章除了依据上位法作出的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外,其他不能执行。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各种审批事项也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这当中重点是要把握好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问题。7月1日,国务院为配合《许可法》的实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并根据实际需要,下发了保留的500项行政审批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以此为依据即可,除此之外的行政审批均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有些细心的同志可能还发现,《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称是“设立登记”,就会产生疑问: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的原则?这个问题应当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许可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一,企业登记是从企业设立、变更到注销的一个整体性工作,当中缺一不可,企业有设立就可能有变更和注销,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时,就必定要对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相应规范。而且一般来说,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范也不会脱离设立登记而单独存在;其二,企业登记的许可涉及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且我国目前奉行的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企业是经济建设中的“主角”,因此,国家必须将企业的设立许可权集中到中央,以避免政出多门,从而影响经济建设。而如前所述,企业登记包含了设立、变更和注销的全部内容,所以,从《许可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所称的“设立登记”应当包含了变更和注销登记。该法不可能也没必要还要注明“含变更或注销登记”,其所称的“设立登记”不能理解为企业登记管理中通常所称的设立登记。因此,对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同样应当适用《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原则,即:对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也只能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依据上位法作出的具体的操作性的规定。
  但这里要注意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不适用上述规定。在《民法通则》当中,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公民(自然人)的概念当中进行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经营单位,与《许可法》中所述的“企业”是有区别的,因此,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审批应当执行,如:《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但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同样不应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因其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而且要注意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仅有一年。
  二、企业登记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该款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采取措施适应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提出的企业登记申请。在受理这类申请时,应当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以这类方式提出的申请,其所应提供的资料还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提供齐全,不能因简化方式而同时简化条件;二是对诸如前置许可文件、股东签字、验资报告等有些资料不能采取电报、电传、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同时对一些需要原件的材料也要要求申请人按规定提供;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尽快建立一套适应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出的申请的受理机制,对受理的程序、资料的收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示
  《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在此之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方式,对企业登记程序、所需资料等进行了公示。但对照《许可法》的规定,以前各地所公示的内容与其还有很大差距。要么只公示了各类企业的登记程序及所需资料,未公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程序及所需资料;要么只公示了设立登记的程序及所需资料,未公示变更、注销的程序及所需资料;要么公示的企业种类不齐全;而基本上都未公示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由于目前市场主体的类型较多,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示问题上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一是要根据每个受理登记单位所受理的范围,对各类市场的主体办理登记的相关资料进行公示,如一般都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其中国有和集体及联营又有区别)、营业单位(又有分支机构和独立营业单位之分)、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企业集团等等;二是根据各类主体所办登记的事项不同,还要分别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示相关资料;三是对示范文本的公示也要结合登记主体的类型、不同事项分别结合其他资料的公示而公示。这项工作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快加以落实。
  (三)当场受理和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该规定为“钢性”要求,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单位办事拖拉,官僚作风严重等问题,通过法律手段提高行政机关的办理效率。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受理人员应当注意四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对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在要求其补正时,要注意告知的完整性 。《许可法》所规定的“一次性告知制度”意味着如没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在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如不能在申请人已提交的资料的内容上找出实质性的问题,登记机关将不得不为申请人颁发执照,并要承担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所带来的后果;二是按照《许可法》的规定,当场告知和五日内告知都是一次性告知,不能断章取义的理解为只是五日内的告知才应当是一次性告知;三是在告知时可以采取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相结合,但主要应当采用书面告知形式,特别是对一些缺乏资料较多或资料问题较多的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告知,既为申请人补办相关资料提供方便,也为证明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留下依据;四是对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履行告知其补正的义务,如在五日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便表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由登记机关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企业登记受理人员必须加强对业务知识的学习,没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就很难保证做到当场或者五日内的一次性告知。
  (四)受理通知书
  在以前的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中,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其他有关法规均未明确规定给申请人填发受理通知书,而且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对包括公司登记在内的申请,也都没有向申请人填发受理通知书。究其原因:一是没有养成习惯;二是嫌麻烦;三是担心在法定时间内如不能为申请人办妥执照,申请人以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找登记机关讨说法。《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无论受理还是不予受理,都应当填发相应的通知书。
  (五)不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有些同志可能会说:“我也不知道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如何告知?”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许可法》对此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弹性。另一方面,作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也应当具备有关政府的组成、各部门的有关职责等基本常识,这是一个知识面的问题。
  三、审查与决定
  (一)当场决定
  《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五十六条又特别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实行当场登记作了专门规定,但同时对不适用当场决定的登记也没有作强制要求。对于企业登记来说,当场作出决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部分较为简单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因这类申请所需资料简单,也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是形式(或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这两者兼有。以有限公司登记为例:首先从登记过程来看,在受理阶段,主要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主要属形式审查。在核准阶段,对申请的部分材料要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主要属实质审查;其次从对有关资料的审查来看,对有些资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对有些资料主要进行实质审查。如对申请书、有关表格、验资报告、前置许可文件等,主要看其填制是否齐全或是否具备。而对章程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要审查其合法性,不能仅仅要求具备章程就够了。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两种审查又是相互交叉的,如涉及实物出资和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要审查其是否合乎规定等等。因此,在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中,不能绝对的将两种审查方式分开。但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对应经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要越俎代庖,如对网吧的登记发照,对其计算机的数量、安全条件、消防条件等应由文化和公安等部门负责进行实质审查,工商机关仅应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些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文件就行了。还有如加油站的设置,也应当由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对其硬件条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工商机关凭其相关许可文件办理注册登记,而不能大包大揽,对其相关条件进行再次实质性审查。
  (三)核准时限
  《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企业登记管理有关核准期限的规定都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因此,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要注意分清两种情况:一是规定的期限比二十日长的,可以超过二十日。如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和合伙企业的登记,规定的期限都是三十日;二是规定的期限比二十日短的,必须按照短的时间执行。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过,当前各地工商机关为支持经济发展,提高办事效率,都对外承诺将企业登记时限缩短到10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对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缩短到3个工作日等等,从建立信用政府、信用工商的角度考虑,这些承诺也是应该兑现的。
  《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的办理时限为四十五日,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该款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因此,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单位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款规定的时限办理。
  (四)听证
  《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听证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可以听证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中,哪些属于应当听证或者可以听证的呢?这需要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统一的解释。但一般来说,适用听证的大都是一些前置审批的项目,由有关审批机关组织听证,工商机关仅依据有关前置审批文件办理登记即可。
  (五)驳回申请
  在以前的各类企业登记中,都有关于“驳回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但都没有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和不予核准登记通知书也都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内容。在7月1号以后,上述驳回通知书或不予核准通知书中应当增加相应内容。
  (六)需报上级批准的申请
  《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在企业登记管理中,适用这条的主要是名称登记。根据2004年6月14号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并将与《许可法》同时实施的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在这之前,在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和变更登记中,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企业名称,一般都是由企业登记机关初审后,由申请人持名称核转上报函到有管辖权的上级机关核准。《许可法》和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后,这种方式应当随即改变,即由企业登记机关对需报上级核准的名称直接交上级机关核准。
  此外,在公司登记中,由于大中城市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公司登记权,因此一些地方在实际操作中,要求设立公司的申请先经区工商局初审后,再由申请人报市工商局审查核准。因这种初审既没有法律依据(《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也是“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时也会给区工商局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负担,因此不宜继续实施,但要注意通过其他方式避免登记与日常监管脱钩的问题。
  四、营业执照的地域效力
  《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使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企业登记都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那么营业执照的效力有没有地域限制呢?根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营业执照是法人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或其他非法人企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因此,从营业执照的本身性质来看,应当没有地域限制,任何合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都应当有效。但除了临时性的经营活动外,如果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迁移手续。
  五、企业登记的几种特殊方式
  (一)委托登记
  目前很多地方将个体工商户登记发照的工作委托给基层工商所办理,《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局令第83号)也规定了设区的市工商局可以委托区工商局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法》第二十四条也专门对委托登记进行了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委托登记中要注意符合《许可法》的有关要求:一是委托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二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三是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四是委托机关要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一个窗口对外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一般都是有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不涉及其他内设机构(广告登记、商标注册和市场登记分别另属一种登记,不能视为同一行政许可,但也可统一到一个窗口办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已是实行的一个窗口对外原则。但由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工商机关内部存在办事员受理、科(股)长审查、分管局长核准的程序,有些工商部门其办事员受理后,要求申请人自行分别到科(股)长和分管局长处办理审查核准手续,这同样违背了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三)牵头办理
  《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牵头统一办理,即“并联审批制”。在一个企业的设立当中,工商登记一般都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在申请人具有所有前置审批后再给予登记的环节,同时也是法人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或其他非法人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最终环节,因此,许多地方在《许可法》实施前推行牵头办理方式时,都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但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并统一办理,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转告有关部门时,以什么方式“转告”呢?可以采取的方式不外乎有书面、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或过硬的硬件设施。如采取书面方式的,因《许可法》对统一办理的时限为45日,因此,就要有专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不停地来回奔波,传递有关资料;如采取电话、传真方式,将会产生大量的费用;如采取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更需要大量的投入。这些都是实行牵头部门统一办理方式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在实施中有困难。
  (四)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
  联合办理与集中办理是现在一些地方较为普遍采取的方式,但由于联合办理在硬件方面有较高的要求,如办公场地、办公设备等,在有些经济欠发达的地方实行比较困难。
  六、企业登记收费
  《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企业登记中属于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都规定了相应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此收费无可非议。但《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未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对其登记发照中进行收费的合法性就值得探讨,如对其不收费又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存在不公平的现象,国家工商总局应当尽快对此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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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ОО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管理,规范港口、航运经营行为,维护港口、航运经营秩序,保障上海洋山深水港区的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航道、锚地等水上区域(以下统称洋山深水港区)的港政、航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港政管理是指对洋山深水港区的水域、陆域、岸线和与之配套的待泊、联检、避风锚地以及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规划实施管理;研究制定发展政策;建立港政管理制度;负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质量、经营市场、环境保护等监督与管理;负责船舶引航管理、规费征收和管理、统计、信息、对外宣传。

  本办法所称航政管理是指班轮管理;航运企业、船舶及各类航运辅助业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航运市场管理及运政执法检查;运输价格的监管和规费征收;航运统计和信息管理;水陆运输政策指导与行业协调;港航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置;政府安排的水陆运输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深水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对洋山深水港区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运行和建设管理遵循统一高效、依法规范,科学布局、全面规划的原则。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畅通的港口、航运服务。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向上海港引航管理站申请引航:

  ㈠外国籍船舶;

  ㈡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禁止船舶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并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和上海海事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除从事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理货业务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应当依法取得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七条港口经营包括以下内容:

  ㈠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㈡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㈢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㈣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㈤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用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㈥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驳运业务的,适用第二款第三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为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区与上海港口其他港区之间航行、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适用第二款第四项,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应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经营许可证》。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班轮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挂靠洋山深水港区从事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履行内支线班轮运输业务审批手续。

  第九条港口、航运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航运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交通部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航运经营人,应当将运价向交通部备案,并按规定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靠泊和作业。

  必要时,洋山办可以指定前款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二条下列航线新开、停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㈠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㈡新开、停开洋山深水港区内支线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内支线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

  第十三条港口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维护和管理。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停泊费。

  经由港口吞吐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按表3的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回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第十三四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行政性费收进行代征代管,交通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港口行政性费收义务缴费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费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港口行政费收不得减免。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做好港口行政性费收的代收工作。

  港口行政性费收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五条港口、航运经营人应定期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或其委托机构如实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

  港航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质量和安全、港口吞吐量、运输量、船舶进出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汇总、上报统计资料,并为港口、航运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六条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审查和许可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审批(包括许可、认可、颁发证书等)、验收、编制应急预案和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编制和实施、,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对洋山深水港区港口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港口、航运经营人是洋山深水港区港口港航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港口、航运经营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七条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其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证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并申请取得交通部签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需核验一次,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证书失效或作废,该港口设施不得停靠国际航线船舶。

  第十七八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㈠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

  ㈡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

  第二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第二十一八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洋山办报告。

  洋山办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海海事局。

  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作业:

  ㈠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㈡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㈢按照规定应当接受上海港口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护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港口作业,应当申请实施消防监护。

  第二十九三条港口安全评价包括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港口业安全评价的资质。其业务范围应包括港口业。

  第二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演练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洋山办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洋山办接到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一条在航道、锚地内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七条危险货物运输不得在洋山深水港区进行可能危及港区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应当报洋山办;,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八条从事港口经营人在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及危险废物的产生;预防并消除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从事废弃物及危险废物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九条车辆在洋山深水港区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应当及时清扫,做到场地整洁。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第三十六条在洋山深水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养殖、种植;

  ㈡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㈣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㈤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㈥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㈦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七条车辆进入洋山深水港区的,应当服从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㈠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㈡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
  ㈢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㈣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㈤偷盗、挪动、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㈥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㈦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㈧其他违反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二条上海港口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上海港口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条港口经营人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管理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

  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在处理前应当制定包括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除害处理方案,并在实施处理24小时前向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备案。

  港口管理部门洋山办可根据需要对货物卫生除害处理进行监督检查,给予行政指导,发现报送备案的卫生除害方案中的缺陷和问题应当要求改正。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第三十一十四条洋山深水港区规划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编制,并纳入《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洋山深水港区的建设、开发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二条因建设或者经营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对经批准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三十六三条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七条从事港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进行资信登记。

  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港口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工程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港口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报建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向交通部报建;其他港口工程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报建。

  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日前进行报建,交通主管部门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应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决定。

  未按要求报建的,不得组织施工招标,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港口工程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

  国家立项的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其他港口工程报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审批。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标准、规范、定额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如需修改或者调整概算,应当报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港口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所属的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办理港口工程质量报监手续。

  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对港口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港口工程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施工许可。

  未获得港口工程施工许可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十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试运行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国家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报交通部组织验收;其他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未经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许可,禁止在洋山深水港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洋山办应当对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从事港口和船舶运输经营活动、保障港口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方面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管理相对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管理相对人负有以下义务:

  ㈠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㈡执法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经营资质年审检查

  第四十九条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㈠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㈡发现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当场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执法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的相关负责人签字;

  ㈢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做好相关调查笔录,查清违法事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破坏洋山深水港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洋山深水港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上海港口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依照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港航经营的;

  ㈢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㈣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㈤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需要说明的事项   

  洋山深水港区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管理及其他相关管理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洋山深水港区投入运行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陕西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 进一步统一思想,理顺关系,明确分工,稳步推进。现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供参加。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去年以来,特别是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我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1992〕69号)及兴平试点经验交流会议之后,各地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引起了重视。有8个地市召开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69个县(市)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暂行办法,7个地(市)和一些县成立了协调领导小组,初步建立了一支与工作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骨干队伍,制定、完善了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已经由局部试点开始进入全面推开的新阶段。到7月中旬,全省有70多万农民自愿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收
缴保费约900万元。
同时,当前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有的地方认识还不够一致。一些领导和群众还搞不清楚农村养老保险到底要不要搞?现在搞还是富起来以后再搞?由政府来搞还是由保险公司来搞?思想摇摆不定,工作进展迟缓。二是关系不顺,阻力较大。一些地方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与乱摊派、滥收费和增加农民不合理负担混淆起来,造成思想混乱,致使这些地方的领导同志顾虑重重,长期犹豫不决。三是一些地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不健全。目前全省还有5个地、市和41个县(市、区)没有解决养老保险机构的编制问题;已建立机构的县、市人员到位差,
办公地点和经费也不落实,无法开展工作。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今后开展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总的思路和指导原则应当是:抓住机遇,坚定信心,把握政策,分类指导,依靠群众,坚持自愿,方法灵活,稳步推进,努力把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推进到新的阶段。为此,建议各地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宣传发动,提高思想认识。各地要向广大干部、群众大力宣传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宣传陕政办发〔1992〕69号文件和省上领导同志的讲话,宣传全国及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形势和先进经验,使广大干部群众加深对国务院和省
政府文件的理解,认清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自觉性,调动积极性。
二、理顺业务分工,全面开展工作。凡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已经开展起来的县(市),要逐步走上规范化、正规化轨道,提高投保乡镇、村的覆盖面,提高农民的投保率。同时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解决好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问题。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县(市)
,应本养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启动时间,不再申报请示。启动之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以利尽快启动运转。关于同保险公司的业务分工问题,根据国发〔1991〕33号和陕政办发〔1992〕69号文件精神,重申全省农村(含乡镇企
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已开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应维持现状,不再扩大。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保险公司自行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
必须立即停止。
三、加强领导,搞好协调。搞好社会保障工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强化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当做当前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切实抓好。各级政府的主管领导同志要主动搞好协调工作,
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应当明确,组织及动员农民群众自愿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国家提倡的社会保障事业,同加重农民负担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从而划清政策界限,注意工作方法,努力把这件事情办好。
各地(市)、县(市、区)都要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机构,配备得力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反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出主意、想办法,当好参谋和助手。要切实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用诚挚的服务争取群众投保,用良好的信誉、方法和条件吸引群众自愿参与,努力把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推向前进。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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