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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站项目清理及近期建设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7:19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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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站项目清理及近期建设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站项目清理及近期建设安排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坚决制止电站项目无序建设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发〔2004〕32号)下发后,各地区及各有关单位积极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基本上按要求向国务院上报了在建电站项目的清理情况。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了项目清理和评议工作,提出了对违规电站项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电站项目清理及近期建设安排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清理违规电站项目工作的认识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力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到2004年底,全国电站装机规模达到4.4亿千瓦,年发电量21870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4.8%。近几年来,全国电力需求快速增长,一些地区电力供需矛盾突出。为此,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努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加快电力建设。继2001-2003年分别开工电站项目2140万千瓦、2337万千瓦和3111万千瓦后,2004年批准开工电站项目6100万千瓦,投产电站规模超过了5000万千瓦,电力发展速度超过了国民经济增长速度。

  但是,在各方面加快电力建设的同时,一些地区和企业从局部利益出发,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不顾电力工业发展的客观规律,盲目无序建设电站项目。经发展改革委汇总统计各地清理上报情况,违规开工项目总计达1.25亿千瓦。在上述违规项目中,已经国家批准项目建议书,但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未按投资体制改革后新程序核准的项目约3000万千瓦;其他未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约7930万千瓦;另有1600万千瓦左右的项目未按清理要求上报。

  上述项目多数未完成环保、土地、用水和专家评审程序,有的违规开采地下水,有的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有的占用良田,压煤压矿,浪费国家的宝贵资源,使得本已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又趋于恶化。大量违规电站仓促建设,加剧了发电设备供不应求的紧张局面,不但需要大量进口材料、部件,而且埋下设备制造和工程建设质量隐患,对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威胁。一批高能耗小机组的建设和投产,使电力工业技术水平出现倒退,给今后电力结构及产业布局调整增加了难度。违规电站项目扰乱了国家能源总体战略的实施,引发电力建设布局混乱,加剧煤炭供应和运输能力紧张的矛盾,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势必引起电力和煤炭工业发展的大起大落,影响相关行业的正常发展,给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长远利益,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违规建设电站项目的势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确保政令畅通,认真做好清理违规项目的各项工作,合理调控电站建设规模和建设进度,严肃纠正违规建设行为,改善在建电站项目布局和结构,促进电力工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合理安排近期电站建设

  近年来我国电力需求增长很快,需要在国家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下适度加快电力建设。结合目前我国发电设备每年5000万-6000万千瓦的制造能力,综合考虑电力需求和煤炭供应、运输能力等各项配套条件,近期每年新开工电站规模应控制在6000万千瓦左右。考虑到当前尚有一些地区电力供应紧张,实际开工规模较大的状况,为减少损失,2005年开工规模按6500万千瓦安排。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状况不同,各地区的建设规模应区别情况,优化电源布局,调整电源结构,不应相互攀比。

  当前要按照电力工业发展方针,继续实施西电东送、南北互供和水火互济,大力发展变输煤为输电等项工程。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安排电力建设,明确各地区近期电站建设规模、项目和进度,在优先安排合规项目的同时,逐步解决违规项目问题。要尽快将具体的电站项目处理和安排意见印发各地区及有关单位执行。对国家已明确纳入规划和近期建设安排的电站项目,有关单位要抓紧做好前期论证工作,发展改革、国土、环保、水资源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或核准手续,为加快项目建设创造有利条件。

  三、继续做好电站项目清理工作,妥善处理违规项目

  对于违规电站项目要按照“依据规划、专家评议,分类处理、有保有压,优先安排合规项目、逐步解决违规项目”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已按原程序经国家批准项目建议书,但未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未完成核准程序的违规项目(约3000万千瓦),项目业主要作出深刻检查,并由发展改革委给予通报批评。这些项目要限期完成环保、土地和用水审批等必要的前期工作,在满足环保、国土、水资源等部门审核要求的前提下,按国家规定程序,经核准后开工建设,纳入2005年的建设规模。

  (二)对其他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违规项目(约7930万千瓦),区别情况,分类处理。其中,对经专家评议,基本符合规划布局和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约4530万千瓦),要逐一严格核定,在完成有关论证工作后,合理安排建设总规模,分年度办理核准手续,纳入当年开工规模;对未能通过专家评议,不符合规划、不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约3400万千瓦),应立即停止建设,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核准手续,金融机构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停止发放贷款。设备制造企业要按国家电力规划和电力产业政策安排生产和供货,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妥善处理好有关占用土地、公众利益等方面的问题,做好善后工作。项目停建发生的各项损失均由越权审批单位和有关企业负责。

  (三)对隐瞒不报或继续违规建设的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将责令其停止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

  (四)为维护电力建设正常秩序,严肃法纪,保持政令畅通,环保、国土、水资源、金融、价格、质检等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监管机构要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对违规项目及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同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对违规项目实行低于当地正常上网电价等经济处罚办法,扣缴资金在财政列专户,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电网建设、清洁发电、可再生能源利用、农网改造等方面,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

  四、采取综合措施制止和防范违规电站建设

  对违规项目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统一认识,各司其职,通力协作,严格把关,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共同制止和防范违规建设电站项目的行为。各级发展改革、环保、国土、水资源等部门对电站建设的相关条件要依照法律法规严格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力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金融机构要严格审贷。电网企业不得擅自为违规项目办理接入系统手续和建设接入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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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的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养师资。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失业残疾人员应当享受比普通失业人员更优惠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和促进就业方面的各项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序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社区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便利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四十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六号


   《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
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
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
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
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
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
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
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
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
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
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
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
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
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
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
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
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
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
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
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
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 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
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
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
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
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
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
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
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
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
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
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
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
的不得继续使用。
  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
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
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
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
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
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
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
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
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
检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
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
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
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
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
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
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
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
(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
(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
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
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
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
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
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
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
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
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
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
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
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
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
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
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
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
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
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
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
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
全、节能技术规范的;
(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
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
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
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
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
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
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
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
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
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
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
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
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
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
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
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
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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