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8:44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3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近日,人民银行在对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资料的抽查中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取得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的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书面授权。


  二、有的商业银行没有严格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限定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用途内。


  三、《办法》没有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取得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有的商业银行从谨慎角度出发,在合同书或授权书中增加了信用信息报送的授权条款,但没有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可能导致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形式和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没有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授权条款或增加授权书以取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授权。


  二、各商业银行应在有关征信条款中规范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称谓,不得使用“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指向不明、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


  三、各商业银行应当在有关查询授权条款中明确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以模糊的用语取得《办法》规定用途以外的查询授权。


  四、需要取得信息报送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合同书和授权书中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日


重庆市厂务公开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称谓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改制方案,破产方案,资产重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环境保护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资产状况、担保情况、工程建设情况、大宗物资采购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三)重要规章制度,单位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单位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单位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七)民主评议中级以上管理人员情况、重要岗位人员选聘和任用情况,职工的招聘、晋升、解聘、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情况,奖惩制度执行情况;
(八)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分配方案,单位年度业务招待费用和公费出国出境情况;
(九)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其他应当公开的重大事项;
(十)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适时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