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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22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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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1996年2月29日,国家环保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已于1995年10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996年4月1日起生效实行。该法的颁布实施为各级环保部门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强化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保障该法的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固废法》,抓紧做好宣传普及工作。
《固废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一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把学习、宣传该法作为近期环保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制定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首先,要组织环保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熟练掌握法律确立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到执法者必先知法,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和依法行政的水平。其次,要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宣传工作,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同时,还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深入地宣传该法,普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知识,动员广大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二、结合本地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几项具体工作。
1.尽快做好实施《固废法》的组织准备工作。该法的调整范围广,管理制度多,实施难度大,需要相应的组织保障。目前,已有部分省市成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其他地方也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
2.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我局的具体布置,全面开展本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从本地实际出发,选择一至二个城市,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试点工作,注意及时总结经验。
4.切实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各地环保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通知》,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进口废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三、严格执行《固废法》,推动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切实履行《固废法》赋予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在环境执法检查活动中,应将该法的执行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还应建立、健全环保部门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程序,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四、积极推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立法。
加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立法是对国家立法的必要补充。有些省市已经制定了关于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他地方环保部门也应从本地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促进地方立法工作,保障该法在本地区得到有效实施。
五、各地环保部门应就执行该法遇到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及时报告我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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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http://www.coc.gov.cn)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部。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规定,进行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部委托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批汇总表》(附表3-3)报建设部备案。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汇总表》(附表5-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发或更换汇总表》(附表7-2)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建设部审批时不再组织专家进行复审,仅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部。建设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办结10日内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附表1-9)报建设部备案。

  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如:北京为“京”。总后基建营房部简称“军”;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一级为1,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如北京为“11”、湖北为“42”等。总后基建营房部代码为99;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省级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京11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北京,级别是一级,首次注册地是北京,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京111050700001(02)”中,“京11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不收取一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印章制作费标准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二级建造师申请注册,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件: 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703804.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023782.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2892200.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173626.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324141.doc
一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477095.doc
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http://www.cin.gov.cn/zcfg/jswj/jzsc/200704/P020070412633153619353.doc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意见》(苏发[2003]18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暂行)〉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84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2004-2006年江苏省再就业培训规划〉的通知》(苏劳社就管[2003]4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9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创业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和扶持。通过培训提高创业者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参培人员自己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机构设置

1、成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民政、建设、城管、农工办(委)、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泰州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创业培训的整体规划、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政策配套和资金落实等工作。

2、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设立 “泰州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指导的实施。

3、由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聘请相关部门、高等院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创业成功人士组成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实行定点、定时及预约方式,进行专家集中或单独约请咨询活动,做好项目开发论证,创业咨询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

1、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筛选并确定参加创业培训人员,做好创业培训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开发适合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创业项目,指导学员进行市场调查,完善创业计划;建立师资及学员档案,跟踪了解学员的创业进程及运营情况,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做好专家志愿团的组建及管理工作;做好创业培训的政策宣传工作,加大对创业带头人的典型事迹的宣传;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2、市工商、税务、经贸、银行、城建、民政等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3、市财政部门要从再就业基金中安排相应的创业培训经费补贴,保证及时到位。

4、市直各主管(行业)部门和市(区)负责动员组织本系统(行业)、辖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及管理



第五条 凡具备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高职院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培训机构,及民办培训机构均可开展创业培训。

第六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定,参培学员的报名、培训机构教学方案审定和结业考试以及发证、培训资金核拨,学员创业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培训机构的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政府购买再就业培训成果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0]1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培训机构负责创业培训日常培训教学业务。创业培训机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所属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九条 创业培训师资由经过SYB培训的教师及专家志愿团成员组成。承担创业培训相关课程,接受学员咨询,帮助学员评析、修改《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在个性辅导和后续辅导中,指导学员办理开业登记、贷款、招工、广告及调整业务经营策略等创业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建立创业培训质量评估机制,评估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及时进行改进。要求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成功创业率达到60%以上,平均每创办一个企业,带动就业岗位3个以上。



第四章 培训实施与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1)年龄在20—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或有意愿参加培训的在职人员和私营业主;(2)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有良好的职业水准或经营实践经验;(3)有创办企业的初期计划;(4)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创办条件;(5)有较稳定的心理素质;(6)有吃苦耐劳精神,并能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类型: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失业后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五章 培训内容与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以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办你的企业”(SYB)教学管理模式为主,分三段式培训,即集中面授学习、个别咨询辅导、指导扶持创业。

第一阶段为基本知识和方法学习。对学员实行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教学,促使学员提高创业素质和创业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增强适应市场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培训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二阶段为咨询辅导阶段。主要是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进行个性化和针对性的辅导和咨询,使学员能够准确把握创业运作或企业发展方向。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

第三阶段为后续扶持阶段。在学员进入创办企业或发展企业的实际运作过程后,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在实际创业或发展企业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扶持和服务,扶持政策的落实到位。时间视学员创业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持续3至5个月。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教材以“创办你的企业”(SYB)为主,主要教学内容:创业信心的培养;创业基础知识的教学;经济法规讲座;市场调查实践;制订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的评析、论证。

第十五条 创业培训结束后组织考核,考核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考试;二是学员《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答辩。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考核合格者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章 扶持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展创业培训“153”工程(每年全市组织1000人参加创业培训,扶持创业成功500人,通过创业吸纳3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350”工程(全市为下岗失业人员推荐50个创业项目、聘请创业专家跟踪服务50个项目、在全市建立50个创业实习基地),将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每年不定期组织新老创业培训学员和其他创业人员相互交流,并定期举办创业专题讲座,提供有关创业信息,充实创业方面的知识。

第十九条 在泰州劳动保障网开辟创业指导专栏,为广大创业或有创业愿望的人员提供有关政策、创业知识、创业典型经验介绍。

第二十条 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创业指导室,常年开展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报名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创业学员提供培训、咨询、指导等“一厅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创业学员档案和创业信息资料库,实行网络化管理,并与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创业培训工作的宣传,特别是创业典型的宣传,通过宣传引导,树立全民创业意识。组织优秀创业计划评选和创业明星评选活动,编印宣传资料,广泛进行宣传,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创业的大环境。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和再就业资金有关就业培训项目中列支,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在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初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创业培训结束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培训补贴。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创业计划书经过专家论证的创业学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凭《就业培训结业证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手续时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员可凭本人的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的启动资金;失业保险金已领完的,可按规定给予300元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泰发[2002]39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和非正规就业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2、学员创业启动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当地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申请展期一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由市和各市(区)在再就业资金中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部分或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3、对新办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4、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行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订立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招用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学员办企业时,对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可优先申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后实现自我创业的,可享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7号)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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