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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3:0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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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6]60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30日



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接待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接待工作,是指会议、会见、考察调研、学习交流、检查指导、商务洽谈、外事交往、请示汇报工作等活动。

第四条 接待工作坚持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务实节俭、遵循外交礼仪、尊重民族习俗的原则。

第五条 接待范围包括:

(一)一、二级接待任务;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省)级在职领导以及担任过上述部(省)级职务的老领导;

(三)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司(局)级、省内外地厅级在职领导以及绵阳籍或在绵阳工作过的地厅级老领导;

(四)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组(团)和以省级班子名义来绵阳工作组(团);

(五)国内友好城市代表团;

(六)来绵投资洽谈商务的国内外重要客商;

(七)外国领导人、海外华侨重要社团领导人、国外友好城市代表团和市委、市政府特邀外宾;

(八)其他接待任务。

第六条 全市接待工作在市委的领导下,由绵阳市礼宾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礼宾局)与相关市级部门和县市区共同组织实施。

(一)接待信息的传递程序

1、接待信息是指来绵客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带队领导、人数、姓名、性别、民族、职务、抵离方式及时间、活动内容及要求等内容。

2、市级各部门和县市区接到客人来绵阳的信息后,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核,送交市礼宾局。一、二级接待任务和部(省)级以上领导来绵阳的信息报市委办公室和市礼宾局。

3、传递接待信息的单位和人员要确保接待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保密性。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信息必须加密传递。

(二)接待方案的制定及审批程序

1、一、二级接待任务由市委分管领导牵头,市委办公室在市礼宾局的配合下,按首长要求和省、市领导批示拟制接待方案,经市委分管领导审核,送市委主要领导审批,报省委、省政府接待办公室审定同意后,由市委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2、部(省)级领导接待任务由接待责任领导牵头,市礼宾局拟制接待方案,报市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接待责任领导组织实施。

3、地厅级领导、省级以上工作组(团)和商务接待任务,由市礼宾局在对口部门的配合下拟制接待方案,报市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接待责任领导组织实施。

4、外事、国内外友好城市代表团的接待任务,由市礼宾局在对口部门的配合下拟制接待方案,报市委领导审批后,由接待责任领导组织实施。

(三)相关部门配合

1、汇报材料。市领导的汇报材料由对口的市四套班子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准备,并报有关领导审定。

2、安全保卫。一、二级接待的警卫工作,由市公安局根据上级要求和我市实际,拟制安全警卫方案,报市委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其他来绵领导的保卫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由市公安局负责安排。

3、交通保障。交通保障工作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安排。接待活动中需要交通管制和警车开道的,由市礼宾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公安局负责安排。

4、新闻报道。新闻报道工作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5、后勤保障。重要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礼宾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条 接待活动中需要安排食宿和会议的,安排在定点宾馆,并按市财政规定标准接待。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省)级以上领导、来绵检查团(组)的接待费用由市礼宾局具实报销;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司(局)级、省级各部门地厅级在职领导以及绵阳籍或在绵阳工作过的地厅级老领导接待费用由市礼宾局具实报销;其他地厅级领导原则上由市礼宾局安排宴请一次;

(三)外事、商务接待原则上由市礼宾局安排会见、会议和一次宴请;

(四)国内外友好城市代表团按对等原则安排接待;

(五)上级领导和工作组(团)到县市区开展工作,由县市区、园区负责安排;

(六)部门或企业邀请市领导参加会见、宴请等,由邀请部门或企业负责接待费用。

第八条 外事、商务等活动中需要交换和馈赠宣传品的,须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安排。

第九条 大型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接待标准,按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接待工作实行接待责任制。接待陪同领导由市委统一安排;接待责任领导(对应的市四套班子领导)、接待责任秘书长(对应的市四套班子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接待责任人(市礼宾局或相关部门领导)分别由市委领导确定。接待陪同领导、接待责任领导、接待责任秘书长、接待责任人、接待员和接待基地负责人共同构成接待任务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分工组织实施接待。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认真执行接待工作各项规定,严肃接待纪律,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全市党政机关部门之间参观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要注意实效,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对接待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性经费的预算管理;礼宾接待部门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整合已有的接待服务设施,利用社会服务资源,避免浪费和重复建设;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接待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接待工作的协调配合。市礼宾局负责对各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接待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有关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确保接待工作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作运转,提升接待水平。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绵阳市礼宾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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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科技队伍的指示精神,培养和造就我市年轻一代优秀科技人才队伍,激励他们为深圳建设多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简称“科技人才”)是指按程序选拔、经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确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科技人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机关事业单位,驻深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科技人员。

第二章 选 拔
第五条 选拔条件
凡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含蓝印、暂住户口),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科学技术领域有较高造诣,近两年来在工作岗位上作出较大贡献,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选拔对象。
(一)在学科研究中,有重要创新或填补了国内外学术、技术空白。其学术、技术研究成果的价值得到同行专家的认可,并成为我市该学科的学术技术带头人之一。
(二)在技术应用和对策研究中,提出了能正确说明或解决重大实际问题的研究成果,收到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有市局以上单位出具的鉴定资料。
(三)在教育、法律、体育、社科理论研究、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科研成果、获奖情况等方面内容的综合评价),并在省市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四)获得深圳市、广东省主管厅局以上机关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
(五)获得深圳市、广东省主管厅局以上机关优秀社会科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之一。
(六)牵头承担并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或获得国家级基金项目,或省科研项目,或深圳市科研重点项目的项目课题负责人。
(七)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从事科研开发和生产管理业绩突出者,并得到同行业认可。
第六条 选拔办法和程序
评选科技人才每两年一次,采取组织推荐、群众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
(一)发布公告。市委组织部公布评选方案,接受推荐材料。
(二)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三)专家评审。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按行业进行专家评审。
(四)综合评审。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评审。
(五)组织审定。领导小组审定并公布。
第七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已出站博士后人员可直接申报,经领导小组批准确认为科技人才。
第八条 科技人才由领导小组颁发《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证书》。

第三章 培 养
第九条 培养目标是使科技人才在科研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成为我市某一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并进入市级、省级、国家级专家行列。
第十条 培养管理期为五年。科技人才提出科研目标和计划,经市委组织部和有关单位同意后实施。每年填写《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年度任务书》(简称《任务书》)。项目完成后,由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开展项目培养。项目来源是科技人才所在单位提供项目(包括资金和有关工作条件);科技人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戴帽(定人)安排项目;市委宣传部或市科技局直接下达项目。科技人才在项目主管单位指导下,聘请本学科领域的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或国内同行公
认的知名专家为导师或顾问,并根据条件申报省(部)级、国家级科研项目。
第十二条 开展政治理论和知识更新培训。举办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班;参加国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
第十三条 开展信息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建立与国内外同行的联系和合作;邀请国内院士、国内外知名学者作学术报告;组织举办学术信息研讨会等。
第十四条 选派出国进修。每年组织选派若干名科技人才出国进修,系统学习世界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五条 建立科技人才培训基地。为科技人才开展项目培养、知识更新培训、信息交流提供良好环境,发挥科技人才的科研群体优势,提高科技队伍整体素质。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六条 科技人才在培养管理期间,向市外事部门申报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考察、访问的,外事部门给予优先办理手续。特殊需要的可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地区通行证。
第十七条 科技人才向市科技局申报科研项目、申请科研经费的,根据需要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建立科研项目资助计划。科技人才根据培养计划和年度考核情况,每年可申报科研项目资助经费3-1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信息交流、知识更新及聘请导师等。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支持科技人才的科技开发和研究活动,为其开发和研究提供便利条件,妥善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对科技人才实行跟踪考核,动态管理。每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考核办法
(一)个人总结。由科技人才根据《任务书》书面总结完成年度工作计划情况。
(二)组织考核。项目的主管单位会同科技人才所在单位对科技人才进行考核,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需解决的问题。按要求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报送市委组织部汇总。
(三)综合审查。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科技人才考核情况考核等级,等级分别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科技人才动态管理、提供项目资助的重要依据。考核为不合格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不作科技人才管理。

第六章 组织分工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才管理工作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局、科技局等有关单位实施。
(一)市委组织部负责科技人才的综合管理。牵头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相关工作的实施,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优秀人才待遇。
(二)市委宣传部负责人文、社科类科技人才的项目安排、成果鉴定和相关工作;
(三)市人事局负责已出站博士后的推荐和考核工作;
(四)市科技局负责自然科学类、企业管理类科技人才的项目安排、成果鉴定和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局、科技局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研究和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才根据每年科研情况提出项目资助申请,经有关单位审核后,由市委组织部提出科研项目资助及管理经费计划,报市财政局平衡后列入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分批核拨。
科技人才出国进修经费纳入市涉外培训经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九七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深圳市优秀年轻科技人才选拔培养方案》(深办〔1997〕6号)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3日

商法典(商法典-第801至9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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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预定房间)
一、旅舍主有义务接受向其提出预订房间之请求,但于所提出之入住日并无可供住宿之房间者除外。
二、为预定房间或保留预定房间,得规定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保证金。
三、住客有义务于知悉不能入住时立即取消预定,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如无交付定金,且住客于约定时间仍未到达旅舍,亦未就临时因故不能到达一事作出通知,则有关预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预定条件提供住宿,则有义务负责提供在等级及所处位置上条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响住客根据一般规定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八百零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无约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间视为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住客于退房日中午十二时或约定之时间仍未退房,视为将合同续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间经已被预定为理由拒绝将合同续期。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零三条
(旅舍住客之义务)
住客有义务:
a)向旅舍主提供身分数据;
b)如被要求交付保证金,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金额;
c)支付住宿价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价金内之其它服务之价金;
d)不将房间用于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间作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f)未经许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内不饮食非其提供之饮食,但在有煮食设施之房间除外;
h)未经许可,不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对房间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i)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数之人住宿;
j)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间;
l)合同期间届满时,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第八百零四条
(住客之权利)
住客有权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而无须另付价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给付内之其它服务,但须支付该等服务之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价金之支付)
如另无约定或习惯,住宿价金及其它与住宿有关之款项,须每日于接到账单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
(住客对其伴侣之行为之责任)
住客须就其伴侣所作之过错行为引致之损害对旅舍主负责。
第八百零七条
(旅舍主之义务)
旅舍主尤其有义务:
a)向住客提供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适之房间;
b)确保住客对房间之专用权及隐私权;
c)确保住客房间之清洁及整理工作;
d)未经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间之资料;
e)未经住客同意,不将其房间钥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随即将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条
(进入房间)
为清洁及整理住客之房间,以及因情况紧急而有需要时,旅舍主有权进入该房间。
第八百零九条
(对伤亡之责任)
一、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负责旅舍与抵达、离开地点之间住客之接送,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适用于接送之期间。
第八百一十条
(对携带至旅舍之物品之责任)
一、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须承担责任。
二、下列物品视为携带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间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间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间前后之合理期间内,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内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条
(责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责任仅限于毁损、灭失或遗失之物品之价值,其上限相当于一百日住宿价金。
二、旅舍主或其辅助人员之过错引致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则不适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条
(对交付物品之责任及旅舍主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舍主所承担责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间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内保管;
b)拒绝保管其有义务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义务保管住客所携带之文件、金钱及贵重物品;仅于属危险物品之情况、或对旅舍之规模及管理条件而言有关物品价值过高或妨碍业务,方可拒绝保管。
三、旅舍主得检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并请求将该物品包封或包封后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间有保险柜,将物品存放于保险柜并不视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无须承担责任:
a)住客,其伴侣、雇员或访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质。
第八百一十四条
(通知毁损之义务)
除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如住客发现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后无合理解释而迟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条及第八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无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责任之条款无效,但法律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条
(适用之限制)
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条
(房间之退还)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间届满时,住客须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规定退还房间,旅舍主得在公共当局人员陪同下进入住客房间,使之离开房间及腾空房间。
三、旅舍主无须负责保管按上款之规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
(留置权)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债权,旅舍主对住客携带至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
(保管在其它地方之物品之责任)
本编关于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况:客人实际上无法保管其物品,或由于旅舍所提供之服务之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其物品,或按习惯通常将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辅助人员。
第十四编
交互计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条
(概念)
一、交互计算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之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账户,且在账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亦不可处分之合同。
二、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可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请求支付。
三、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未请求支付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则该结余视为新交互计算账户之第一笔款项,而交互计算合同视为无期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条
(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
一、不可抵销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二、商业企业主相互订立交互计算合同时,与彼等之企业无关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第八百二十二条
(利息)
入帐款项之利息计付,由合同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
第八百二十三条
(费用及佣金权)
一、交互计算账户之存在,并不排除佣金权及对入帐款项之运作费用之请求权。
二、上款所指权利须记入账户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条
(记入账户之效力)
一、将债权记入交互计算账户内后,仍可对产生该债权之有关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
二、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项目须从交互计算账户中删除。
第八百二十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之担保效力)
一、如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有物之担保或人之担保,则交互计算账户之开户人有权就账户决算时之正结余在担保债权之限度内使用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有连带共同债务人之债权之情况。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第三人之债权)
一、在账户中记入一项对第三人之债权,推定为系根据“以兑现为条件”之条款而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债权不获清偿,他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将经已作出之入帐款项重新划入有关帐目而删除相应项目。
三、在他方当事人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结果后,亦得删除相应项目。
第八百二十七条
(结余之查封)
一、如订立合同人之债权人对作为其债务人之订立合同人倘有之账户结余请求查封,则另一订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帐行为损害该债权人之利益。
二、为上款之目的,根据查封前已有之权利而入帐,不视为新入帐行为。
三、被查封之一方订立合同人应将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任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条
(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
透过结余清算进行之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须于合同或习惯所定期限届满时作出,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个月决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条
(帐目之承认)
一、一方订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对账单,如他方于约定或习惯所定期限内,或根据情况认为适当之期限内不对之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认。
二、交互计算帐目之承认,不妨碍对记帐错误、计算错误、遗漏计算或重复计算提出司法争执之权利。
三、司法争执应自收到以附回执挂号信寄出之经决算之交互计算账户之结单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失效。
第八百三十条
(合同之终止)
一、如交互计算合同以无期限方式订立,任一方当事人得于每次账户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或死亡之情况下,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均有权废止合同。
三、合同消灭后,不得在交互计算账户内记入新项目,而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届满时,提出支付差额之请求。
第十五编
回购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概念)
回购合同系指出卖人透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之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
(合同之成立)
回购合同于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条
(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以下各条之规定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利息、股息及投票权)
一、订立合同后至合同期间届满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经买受人收取,应记入出卖人之账户内。
二、如另无约定,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选择权)
一、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固有选择权,属于出卖人。
二、如出卖人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出卖人行使其选择权;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足够款项,买受人应以出卖人之名义行使选择权。
三、如出卖人无指示,买受人应透过银行为出卖人出售选择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
(分配利润或返还本金之抽签)
如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为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须抽签而合同在开始抽签之日期前订立,则抽签所生之权利及负担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
(未清偿证券之支付)
出卖人应最迟于到期前之第二日向买受人交付为支付未清偿证券所需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八条
(回购合同期间之延期及续期)
一、双方当事人得将回购合同之期间延长一期或多期。
二、回购合同之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之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之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之合同视为新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不履行)
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权按具体情况进行补偿性出售或代替性买受,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五百七十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编
银行合同
第一章
银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条
(概念)
银行寄存系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银行保管并于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条
(存款)
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之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或依习惯以相同货币返还。
第八百四十二条
(种类)
一、银行存款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预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别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随时请求提款。
三、预先通知存款仅于按合同之规定预先向受寄人作出书面通知后,方得请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于约定之期间届满后方得请求提款,但银行得按约定之条件,容许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属第一款a项至c项之存款,视为特别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
(证券寄托管理)
一、承担证券寄托管理之银行应保管该等证券、请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关于利润分配或本金返还之抽签、为存款人代收款项及采取保障该等证券固有权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应就被寄托之证券支付任何税款或行使选择权,银行应在适当时间内要求寄托人作出指示,并在收取所需款项后执行指示;如无指示,银行应以无因管理人之资格行事。
三、银行有权收取按约定或习惯计算之回报及获偿已作出之开支。
四、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负通常注意义务之约定无效。
五、证券之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予银行,银行亦不得将证券用于非寄托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赁
第八百四十四条
(银行之责任)
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
c)于合同期间届满时,交还钥匙;
d)于遗失保管箱钥匙时,立即通知银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书面许可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条
(保管箱之使用)
于工作日之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怀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许可之人之适当性;
b)承租人迟延付款;
c)基于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条
(保管箱之开启)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义承租,则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开启保管箱,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银行获悉利害关系人或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死亡后,非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许开启保管箱,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保管箱之强制开启)
一、如合同失效,银行预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并在合同失效日起六个月后,得强制开启保管箱。
二、开启保管箱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名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并须采取必要之谨慎措施。
三、银行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存从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偿付欠缴之回报及银行所作开支。
第三章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八百五十条
(概念)
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信贷之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如信贷之开立设有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亦不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不足,银行得请求增补担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按照担保价值减少之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
一、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后,贷款之使用立即终止,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还所使用之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第四章
银行预付
第八百五十四条
(概念)
银行预付系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之质权之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予对方当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
(质权物之处分)
一、银行基于证券或货物之质权而作出预付时,如发出详细列明质权物之文件,则不得处分已接受之质权物。
二、相反之约定须透过书面证明。
第八百五十六条
(货物之保险及保管之开支)
一、如作为质权物之货物因其性质、价值或存放地点按通常之注意须投保,银行应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为该等货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应得之回报外,银行尚有权就保管货物或证券而作出之开支主张偿还,但银行得处分该等货物或证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条
(证券或货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亦得透过偿还相当于银行预付之款项及银行按照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之其它款项,而取回部分作为质权物之证券或货物,但剩余贷款出现担保不足之情况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减少)
一、如担保之价值比订立合同时之价值减少十分之一以上,银行得按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增补担保,并通知债务人,如不增补担保,则出售其出质之证券或货物。
二、如债务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请求司法变卖;如约定作非司法变卖,则作非司法变卖。
三、银行有权立即以变卖所得就债务人未清偿之债务受偿。
第八百五十九条
(对预付贷款之出质及担保)
一、为担保一项或多项贷款,如以存款出质,或以未详细列明或银行获授权处分之货物或证券出质,则银行仅须归还超过用作担保贷款额之部分存款、货物或证券。
二、超出之部分系按贷款到期日之货物或证券之价值确定。
第五章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八百六十条
(开户人之处分权)
如存款、贷款之开立或银行运作系以往来账户形式进行,往来账户开户人得随时处分属其债权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但须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间。
第八百六十一条
(多重关系或多个账户之结余间之抵销)
如银行与开户人间有多于一个关系或多个账户,即使属不同货币,正负结余亦得互相抵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条
(以多人名义开立之往来账户)
如往来账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作出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账户结余之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三条
(无期限之运作)
如往来账户之运作属无期限,任一方均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预先通知,通知之期间由双方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须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条
(任务之执行)
一、银行须按照委托规则负责执行往来账户开户人或其它客户所交付之任务。
二、如任务须在无该银行之分支机构之地方执行,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或银行本身之代理人执行任务。
第八百六十五条
(适用规则)
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及第八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往来账户之运作。
第六章
银行贴现
第八百六十六条
(概念)
贴现系指银行透过客户之债权之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债权款项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贴现)
一、如贴现系透过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背书作出,银行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固有之权利外,亦有权取回所贴现之款项。
二、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之汇票作出贴现,则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之权利转移予银行。
第八百六十八条
(跟单汇票之贴现)
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之凭证或其它文件之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
(概念)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中与本章无抵触者,适用于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条
(方式)
一、保理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之全部关系。
二、按保理合同之约定作出之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等同于票据之包括信息载体在内之文件载体,又或汇兑证券,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将来债权及整体债权之让与)
一、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产生债权之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
二、将来债权仅可透过于二十四个月内订立之合同整体让与。
三、整体债权之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各债权之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亦属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于债权成立时实现,无需新移转行为。
第二节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履行保理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事,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条
(全部债权)
一、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生之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约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之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方得拒绝让与人按上款之规定交付之债权之让与。
三、如保理人拒绝债权之让与,应说明理由,并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
第八百七十五条
(偿付能力之担保)
让与人须在约定之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之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条
(通知之义务)
一、让与人应将以被让与之债权为基础之合同中之变更,尤其货物之交还、声明异议及债权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应将其所知悉之债权风险通知让与人。
第八百七十七条
(对债务人之通知)
一、让与人有义务将保理合同范围内之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让与人有义务在其债权证明文件上载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清偿债务。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担保、其它从属权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之移转)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保理人。
二、订立保理合同后,附于让与人作出之出售行为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移转予保理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可让与之约定)
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第八百八十条
(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偿让与债权之全部或部分金额且有确定之清偿日期,该让与得对抗下列者:
a)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之债权之权利者,但以权利之取得于清偿日期前对第三人并无效力者为限;
b)让与人之债权人,但以债权人于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者为限;
c)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其破产财产,但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不得对抗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作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偿还能力;或债权之清偿系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一年内于被让与之债权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被让与之债权之债务人按《民法典》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偿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一、债务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保理人。
二、债务人得向保理人主张于接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时所享有之抵销权。
第八百八十二条
(债务人之返还请求)
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人返还已付之款项,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
b)保理人明知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条
(对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之清偿因破产而争议)
一、如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偿,不得提起争议权。
二、如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让与人明知或应知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于向保理人作出清偿之日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得向让与人提起上款所指争议之诉。
三、如保理人放弃第八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担保,则按上款之规定对破产财产作出返还之让与人有权向保理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同终止
第八百八十四条
(相互约定)
双方当事人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百八十五条
(失效)
一、于下列情况下,保理合同失效:
a)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任一方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
二、合同期限届满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视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合同以连续期间自动延长;在此情况下,适用下条所规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条
(单方终止)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两年,至少两个月;
c)在其它情况,至少三个月。
第八百八十七条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让与人之破产)
一、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上款所指债权有关且已支付予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
(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
(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它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之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
(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金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之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
(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它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期间)
一、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五条
(合同届满后租赁物之去向)
合同届满后,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买入之权能,出租人得处分租赁物,包括将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资租赁。
第八百九十六条
(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它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间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之组件或其它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l)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之破损。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间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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