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6:44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 营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场所;
(二)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凭上述许可
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四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或“复制”。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施、设备,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文化娱乐设施的餐饮服务业的包厢、包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活动及场所从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有奖类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计算机和国家取缔的各种机型的电子游戏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或者其他非文化经营场所举办演出、文艺比赛、文化展览等活动的,应当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或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文艺培训、文化经纪等活动,须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美术品经营和营业性演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或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经营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放映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教师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含文化市场管理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其他费用。
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取的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省直属部门(含全省性群众团体、部队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行署、设区的市及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本级直属单位(含群众团体、部队系统)和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文化经营项目。
法律、法规对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行署、设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将其审批、管理范围内的部分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实行稽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应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定收售、拍卖美术品的;
(二)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四)接纳或举办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文艺比赛、文艺培训、文化展览和文化经纪活动的;
(五)文化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营业性文艺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九)违法从事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十)文化经营活动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前款第(
一)、(二)、(三)、(五)、(六)、(八)、(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文化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文化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文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1997]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
护理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的护理工作者们为我国护理事业的发展及人民健康作出了巨大的奉献。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护理学科发展缓慢,护理工作在服务质量和服务范畴等方面与人民群众的需求存在较大差距。
为贯彻“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速护理工作改革,转变护理模式,提高护理质量,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高的护理保健需求,各地要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护理管理:
一、 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
要切实落实我部(86)卫医字第20号“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
(一) 卫生厅(局)主管领导要重视护理工作,从思想上改变“护理工作可有可无”的认识,加强对护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每年不少于2次,研究并协调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配齐护理管理人员(简称护理专干),专人专管(县级可以兼管)护理工作。护理专干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护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 各级医院要把护理工作纳入医院总体计划,完善和加强护理部的管理,充分发挥护理部在医院护理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护理部正、副主任(总护士长)及工作人员到位,3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要逐步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未设立护理副院长的医院主管院长要定期听取护理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及时研究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 更新观念,改革护理模式
传统的功能制护理严重制约了护理学科的发展,必须加以改革,要积极推行以病人为中心、以护理程序为基础的整体护理。
(一) 各省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我部卫医护发[1996]第99号文件的要求,积极、稳妥、以点带面组织本省整体护理试点工作。
(二) 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特别是教学医院,要更新观念,结合本院情况,确定模式病房,认真研究、探讨,开展整体护理;力争到2000年,二级以上甲等医院普及整体护理。
(三) 医院领导要协调有关部门,创造宽松、和谐的内部环境,全力支持护理工作将主要的人力、精力放在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上。根据当前医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 保证护士职责到位
护士的基本职责,应以整体护理观念为指导,按照护理程序的要求,根据病人的病情、身体状况、情绪以及诊疗计划等制定和实施护理计划,在完成各项治疗工作的同时,实施心理护理,并向病人进行疾病知识、康复指导、健康及护理咨询等方面的健康教育。要求护士要做到因人施护,切实保证对病人的身心整体护理落在实处。
2. 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到位
医院各部门都要遵循“以病人为中心”的宗旨,在考虑人员、工作安排时,从以保证医疗、护理质量为需要出发。药、技、后勤等辅助支持系统工作必须到位,做到下收下送、服务到病房,以确保护理人力最大限度地投入对病人的直接护理工作中。
3. 保证护士编制
要从思想上转变某些管理者“护士只是打针、发药,人员可多可少”的错误认识和减少护士编制的作法。护士编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根据我部卫医(78)1689号“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及医院分级评审标准的要求合理安排,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之比不得少于1∶0.4。
4. 调整并合理安排护士岗位
对现有护理岗位进行调整,改变岗位设置不尽合理的情况。凡不含护士职责的岗位,如图书及病案管理、挂号室、试验室等,以及党政工团、审计等行政、后勤部门属非护理岗位。要严格控制护士调离护理岗位,以保证有限的护士人力在护理岗位上。
新建科室、新批项目及医技科室申请配备护士时,由医院人事部门和护理部严格掌握,根据有无护士职责和护理工作量的大小决定是否设岗并限定人数,所需护士编制由人事部门下达。
5. 职称晋升中,应优先考虑临床护理岗位的护士。脱离护理岗位的人员不得再占护士编制,原则上也不再享受护士待遇(符合政策规定享受护士待遇者除外)。
三、 建立、健全护士制度
当前,多数医院在岗护士严重不足,护士承担着大量非护理技术性工作,致使护理工作简化,严重影响了护理质量,医患双方反响强烈,这种状况亟待改变。为此,根据一些医院的经验,要建立和完善护士队伍。
(一) 建立护工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护工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培训,完成规定的课程,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护士工作。培训重点应是职业道德、医院基本工作程序、规章制度和污染、清洁、消毒、无菌的基本概念等。护工的培训办法和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 护工的聘用原则
1. 凡开展整体护理、并进行工作人员结构调整,使在岗护士编制达到我部1978年规定标准的医院,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聘用护工,护工不属于护士编制;
2. 护工的配备标准,根据护理单元床位数计算,以10张床位配一名护工为宜;
3. 护工属临时工作人员,可以由医院统一选聘。
(三) 护工的管理
1. 医院要制定护工工作制度,加强护工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2. 护工由护理部统一管理,各护理单元护士长具体负责护工的工作安排和质量监督;
3. 严格界定护工岗位职责,其工作内容可包括:外送病人(途中无危险者)进行各种检查,送取各类检查化验标本、报告单及病房用物,规定物品的清洗、消毒,在护士指导下对病人进行简单生活护理和床单位的清洁消毒等工作。护工不能从事护理技术性操作及对危重病人的生活护理。
4. 严禁以护工代替护士从事护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工管理办法。
四、 大力发展社区护理,满足社会需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疾病谱发生明显变化,老龄人口迅速增加,老年护理和慢病护理社会需求量日益增长。各地要根据李鹏总理在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要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是卫生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讲话精神,大力发展社区护理。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社区护理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或初级卫生保健
社区护理工作是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些地区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对同步发展社区护理考虑不够。各地要加强领导,根据社会需求、社区卫生服务的长远发展和成本效益分析,合理配备社区护理人员,促进社区护理的同步发展。
(二) 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社区护理工作发展规划
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深入社区,调查研究,根据社区护理的需求量,制定本地区社区护理发展规划。在此基础上进行社区护理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 制定配套政策,保证社区护理工作的开展
合理解决社区护理的经济补偿和人员的职称评定是保证社区护理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商物价部门,制定社区护理收费标准,合理解决社区护理费用的补偿问题。从事社区护理的人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职称晋升的规定,申报相应的护理技术职称。
(四) 加强人员培训,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
在开展社区护理工作中,要加强人员培训,通过举办社区护理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更新、补充有关知识。要充分发挥现有医疗机构、人员和离退休护士的作用。医疗机构要改变坐等病人的现象,深入社区、家庭,面向人群,在家庭病床的基础上扩大服务范围,增加基础护理、康复护理、护理指导与咨询及配合医生进行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 进一步加强护理职业道德教育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窗口行业”,护理人员的服务态度与医疗质量密切相关,为此,必须加强护理人员的精神文明建设。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护理人员理想、道德、情操的教育,通过5·12护士节和举办各种活动,倡导白求恩精神,树立先进典型,鼓励无私奉献。
(二) 各级医疗机构的党委、共青团、护理部都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护理人员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加强岗位培训,规范护士行为,树护理行业新风。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省(市)加强护理工作的办法,并纳入医院分级评审标准中。请将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卫生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