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7:25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农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通过完善配套法规规章,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和生产投入,有力推动了我国种业的发展,品种选育和推广水平明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明显提高,种子产业实力明显增强,种子市场化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粮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种子产业的快速发展和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种子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种子管理面临着新形势、新要求。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种业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一)组织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在继续做好对企业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的同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农业生产关键季节,对辖区内的种子市场进行全面专项检查。检查范围要覆盖所辖的各种子交易市场及种子经销户,检查内容不仅包括种子质量、种子标签、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经营档案,还要增加品种真实性、转基因品种等内容。专项检查结果要及时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对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二)健全种子案件举报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举报案件,向社会公布举报信箱或举报电话,对举报案件要认真接访,做好登记,及时查处。对署名举报投诉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要健全举报奖励机制,鼓励群众发现并举报制售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要建立举报案件督办制度,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的督办检查,切实将举报制度落到实处。

(三)妥善处置生产安全事件。对因种子原因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事件,各级农业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迅速反应、妥善处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果断处置,避免事态扩大,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于跨省(区、市)的种子案件,我部将建立省际间、部省间的联动协作和督办机制;对于省内跨区域案件,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提高执法效率。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严格种子市场准入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种子法》及我部配套规章的规定,积极推动种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修订工作,确保管理制度的协调统一。要严格执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及时纠正越权许可或擅自降低许可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要严格杂交种子生产单位的资质管理,批准的种子生产规模应与种子生产单位的实力相匹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杂交种子生产风险担保机制和保险制度,努力降低种子生产风险。

(五)清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谁发证谁清理的原则,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持证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注册资本等许可条件逐一筛查,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已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条件,或在种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发证机关要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许可证。许可证清理结果要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以便社会各界监督以及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询。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下级的许可证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规范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

(六)严格区试审定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品种区试和审定管理,严格承担区试任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增加对参试品种的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检测,提高品种区试对照标准,严格试验程序,规范品种描述,统一品种名称。要加强省、部两级品种审定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品种区试、审定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审定品种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规避品种风险。

(七)加快不宜生产品种的退出。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中关于品种退出的要求,对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要立即退出。要建立品种风险评估机制,对推广品种的适应性、抗逆性进行跟踪调查,开展风险评估,对明显存在种植风险的品种,要坚决退出。至今仍没有实施退出机制的省份,要抓紧落实。退出品种信息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开。

(八)加强品种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并完善水稻、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DNA指纹检测和转基因种子检测体系。各省(区、市)种子检测机构要加大已审定品种标准样品的征集和检测力度,实现品种DNA指纹检测信息共享。对征集不到标准样品的审定品种,要尽快退出市场。

四、加强种子生产基地管理

(九)科学布局种子生产优势基地。为推进种子生产区域化、专业化,农业部将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各省(区、市)种子管理机构要分作物制定本地区种子生产优势区域规划,引导种子生产企业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集中。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多渠道的资金,向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倾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提高种子生产能力,确保供种数量和质量安全。

(十)加强种子生产和收购监管。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准确掌握本地当年种子生产的品种、数量及地点,督导企业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在杂交种子制种关键期,组织开展田间质量和生产档案检查,严查超范围制种,对隔离条件和生产条件不达标的,要责令其停止种子生产,严禁不合格种子流入市场。在种子收购季节,对于套购种子和不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曝光。

五、完善种子市场调控

(十一)建立信息调度制度。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将种子信息调度作为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不断拓展信息调度内容,完善采集方式,健全调度机制,落实工作职责。要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分作物、分品种、分季节开展种子供求数量、质量及价格信息的调度。要加强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种子信息监测点的信息调度工作,加大种子信息人员培训力度。要以中国种业信息网为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确保种子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实用性。

(十二)加强种子市场监测。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种子市场价格和供求数量的监测,及时发布种子市场行情,搞好种子信息服务。要根据种子供求情况,组织指导企业开展种子余缺调剂,确保供种需求。要联合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

(十三)完善种子储备体系。为增强种子市场调控能力,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都要创造条件,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储备制度,并争取将种子储备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六、提高种子管理队伍执法能力

(十四)积极推进种子机构参公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抓住事业单位改革的机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规定的职责,积极推进种子管理机构实行参公管理。要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培训,进一步提高种子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十五)大力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确保2011年底前全国农业县全部实行综合执法。没有成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县,要在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的基础上,成立农业执法大队,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根据当地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能范围,配备与新定职能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各级农业部门要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带动、宣传培训、重点扶持、加大投入等措施,全面提高种子执法工作水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现就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登记及提高注册资本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股东、住所、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金,须先向中国证监会地方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对审核合格的期货经纪公司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企业持《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
记。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须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提高到3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不得规避法律变相成为独资公司。新股东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的有关规定。
三、申请变更注册资本须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按照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期货经纪公司须于1999年9月30日前到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监管机构提交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文件,逾期视为放弃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1999年1月5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6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安排


  第五条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草案;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预算安排,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相衔接。
  第八条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算草案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草案、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入预算。投资补助、贴息等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应当依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举债筹措资金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债。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确保政府投资建设用款的正常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得超预算拨款、拖延拨款。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资金拨付,还应当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合同进度及项目业主书面确认的实际进度为依据。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所需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暂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其所需财政资金可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或者拨入项目业主开立的项目资金专户并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项目业主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开立项目资金专户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凭批准文件并报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对未经批准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地缴入项目资金专户或者财政专户;对未按规定缴存自筹资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拨付资金。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订立或者其他重要文件签署后,应当在10日内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或者其基本情况应当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根据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订立项目合同,并依照下列规定报拨付资金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前5日内报备;
  (二)项目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后7日内报备。
  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不得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核减或者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确需变更的,其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其工程合同价变更达到一定幅度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达到一定幅度的,由项目业主与有关项目承包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工程合同价变更一律应当报经批准的,从其规定。
  工程合同价变更未经批准或者报备的,不得追加安排预算,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拨付资金或者审批工程结算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时作相应核减;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拨付资金。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合同价变更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工程设计文件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应当经项目业主及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结算价款,不予付清资金,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已经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审批、备案管理时,应当按照及时、规范、高效的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审批、备案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等形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估算、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进行评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不符合要求的投资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列入预算的;
  (二)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缴存财政专户,而未对其暂停拨付资金的;
  (四)政府投资项目擅自变更工程合同价,而对其追加安排预算,或者未按规定核减、暂停拨付资金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未经审定,而对其付清资金的;
  (六)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项目业主或者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项目资金专户,不实行单独建账和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自筹资金,或者未将有关自筹资金的主要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报备的;
  (五)未按规定将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合同报备,或者超过经备案的施工图预算确定项目招标标底、项目合同价的;
  (六)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报批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八)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