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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5:28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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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264号




关于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计算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水泥厂粉尘排放量计算的请示》(晋环控字(99)18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1996)中规定的吨产品排放量指标是指主机设备运行时间内从收尘装置排放口排出的粉尘或烟尘和有害气体排放总量与该时间内相应主机设备所产物品(如生料、熟料、水泥等)的生产总量之比。4.3.2中规定的“热力设备的收尘装置相应对于其主机设备的运转率不得小于97%”,是针对收尘装置的最低运行率,而不应理解为“允许有3%的污染物直接排放”。企业所排烟尘或粉尘的量均应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计入单位产品排放量。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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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创设与完善

张连华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愈显突出,公安、检察机关则成为事实上的控方。对犯罪指控的成败将由公安、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决定着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因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双方相互依存并经常性地发生影响,形成合力,才能使整个司法体制充满活力。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就是双方合作的模式之一,在刑诉理论界也是一个有待探索和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公诉机关 公安机关 自侦机关 引导取证 介入模式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今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各级检察院均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当前全国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均处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之中。当然,公诉引导取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其建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论证。本文就建立以及完善检察引导取证机制的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与方家。
一、公诉引导取证制度的涵义
公诉引导取证,细言之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公诉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而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的配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诉引导取证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①任务的相同性,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必须着力于配合。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担负着这一任务,只是由于各自的职责不同,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公安机关以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为主,检察机关以审查、鉴别、运用证据为主,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要查明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所有这些,都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展现。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定罪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为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起公诉,以利法庭适度量刑。②侦查权与公诉权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追诉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是从查清犯罪事实和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为追诉犯罪提供事实依据。而公诉权的行使,是从指控犯罪、追诉犯罪的角度,运用证据,促使追诉犯罪的实施,保证检控成功。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
1、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取证
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通过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环节上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案件的起诉做好准备,真正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从侦到诉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改变实践中出现的侦、控、审三方在证据认识上的不协调,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处于两难境地的局面。通过“引导”而不是“指挥”侦查,既借鉴了国外检警一体化的长处,又不是越权代办,包揽一切,保证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同时在引导侦查过程中,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能够切实防止片面追诉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现象的发生。
2、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
建立公诉引导取证机制是今年高检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但是,许多检察机关在试行公诉引导侦查时,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作了狭隘的理解,只注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工作,而忽视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忽视了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的引导工作,从而影响了自侦案件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削弱的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自侦机关尽管处于同一个级别层面上,但公诉机关对自侦机关的引导取证也必不可少,也要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与联系,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
二、现行侦诉分离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看,在没有提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这个司法理念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的是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活动一般是由批捕部门承担为主,起诉部门参与提前介入。
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受侦诉阶段明确划分的影响,侦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和结案,忽略了侦查工作对指控犯罪的作用;公诉工作就是法庭上指控犯罪,忽略了如何收集更多、更全面的证据来指控犯罪。因此,这种“提前介入”的方式仍然没有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两方面的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这样的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一)难以适应指控犯罪的需要
侦查作为审查起诉前的一个独立阶段,远离法庭审判活动,侦查人员虽拥有侦查权,承担收集固定证据的责任,却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
(二)难以适应诉讼活动动态发展的需要。
由于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
(三)难以适应二审、再审的需要。
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一本案卷,同一个事实,一审的检察人员阅卷、查证、研究相关法律批捕后,到起诉环节,二审的检察人员还要再次重复同样的工作,同样的材料在批捕环节复印了到起诉环节还要再印,同样的证人在批捕环节问了后,到起诉环节还要再问…,这一系列的重复劳动贻误了诉讼时间和战机,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满足于对侦诉分离制度的修修补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高检院提出的公诉引导侦查方案,一方面吸收了检警分立模式的优点,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一定的距离,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这有利于发挥侦查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又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防止证据的毁灭。另一方面,它又吸收了检警结合模式的优点,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强调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尤其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予以监督,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是适应了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制度上完善侦查与公诉的协调工作。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理论与法律基础
1、国外刑事诉讼的经验与做法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而公诉引导取证制度就是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一项制度。
纵观国外的司法和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不同。如日本和英国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做法。重要的侦查取证问题,主诉检察官应当直接参与。③在对某些复杂、争议大、影响大的案件准备庭审时,主诉检察官也需要主持或参与某些调查、询问,以熟悉案情和证人,防止庭上意外情况的发生。
我们认为,日本、英国的做法尽管不一定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但可以汲取他们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2、法律基础
(1)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实际上,这就确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这项权力是“侦查指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的“可以”实际上是赋予检察院享有可以引导取证的权力,也可以说是一项法定的权力。
(3)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寰宇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4)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与公安耶刑事侦查局联合发出《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批南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一文,主要就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问题作出规定。
四、构建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1、模式。在现有的捕诉分离的检察体制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实行“公诉为主,批捕为辅”的模式。“公诉为主,批捕为辅”,是指引导案件的侦查,主张让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侦查引导活动,由批捕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样一来,就改变了以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批捕为主的传统习惯。
2、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并非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需要检察引导。否则难以发挥司法资源的集中优势,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用检察引导侦查:(1)杀人、重大恶性抢劫、绑架、强奸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公司、企业人员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3)重大涉税犯罪案件;(4)有关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5)外国人犯罪案件;(6)在社会上有较大影晌的案件;(7)对定性处理公检双方认识有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侦查取证的其他犯罪案件。
在引导的内容上也应有所侧重。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侦查活动。侦查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公诉人员的优势在于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这是引导侦查的第一要务。其次才是帮助自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时间
引导侦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出庭公诉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引导侦查工作应当在案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到提起公诉前为止。
4、引导侦查取证的介入方式
公诉引导自侦案件的侦查,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提前介入,即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二是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提前介入。提前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退回补充侦查的任务则主要是提出补充侦查提纲,监督自侦部门及时调查落实。介入方式的正确与否,关系到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的协调关系,因此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5、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要求
(1) 初步证据原则
就是引导侦查机关获取初步的证据,或者说是主要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的引导任务就结束。
(2) 针对取证原则
对于某一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或者说诉讼要求,检察机关是最清楚的,那么对哪些事实要取证,哪些事实不需要取证,检察机关有针对性的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
(3) 完全证据原则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有关结算制度,在总结以前办理汇票结算工作的基础上,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附件一),现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布置所属严格执行。
一、人民银行报经国务院同意,对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等五个行业的贷款结算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并修订了《商业汇票办法》。有关我行推行商业汇票的要求和部署,总行另文通知。各行应按照《规程》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并作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规程》第五、六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编、审密押的程序,未规定拍发核对电报。由于目前使用手工编、核押,此项规定暂缓执行,何时执行总行另行通知。在总行未实行对银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应严格执行。
三、《规程》是做好汇票结算工作的重要制度保证,各级行领导、各业务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现有人员不适应的要按工作要求充实和调整,并注意在保证安全运转的前提下,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客户。
四、银行汇票是客户使用的最多的结算种类之一,而且是客户已交付了资金的结算票据,必须保护客户的权益。因此,各行签开的银行汇票必须是绝对保证有效的票据。兑付行要从全行利益和维护我行汇票信誉出发,对有效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能借故退票。
五、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规程》,随文附发“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附件二),请一并贯彻。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银行汇票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完善制约机制,保证安全、准确、及时办理汇票结算,根据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对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的结算管理。各行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第二章 银行汇票
第三条 签发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并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全国通汇的银行汇票凭证。地区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全国通汇。
第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代客户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禁止交由客户填写银行汇票;禁止向客户出售银行汇票凭证;禁止签发空头银行汇票;
二、签发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帐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时,必须对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各项要式进行审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签盖的印章与预留银行印鉴必须核对相符;
三、签发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之前,应先对空白银行汇票的防伪性能(标志)进行检测。防伪性能(标志)不全的或残损的空白银行汇票应予作废,不得使用;
四、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在汇票的“多余金额”栏上方的空格内加编密押;
五、需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移存方法、移存时间将银行汇票资金移存开户人民银行。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办法同时签开数张银行汇票,逃避移存资金;
六、银行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在银行汇票的用途栏内作同样的文字注明;
七、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区域性(如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结算,按人民银行有关的区域性银行汇票结算的办法办理;
八、对个体经济户或个人交存现金换开银行汇票用于结算时,应尽量动员使用转帐方式。如必需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签发行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影响兑付。签发行在签发现金汇票时,需在四联银行汇票凭证的“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并在汇票的兑付行名称和行号栏填明指定兑付的建设银行名称;
九、对在银行开户的单位申请办理银行汇票,签发行只能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五条 银行汇票签发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按规定进行审查。款项收妥后,按银行汇票委托书签开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交有关人员压印数码,签盖有关印章,编制密押。签好的银行汇票交复核员复核。
复核员复核:复核员要对银行汇票委托书、银行汇票及申请人的帐户(现金)有无保证签开汇票的资金进行全面复核。对符合规定的,将银行汇票交会计主管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经办员处理。
会计主管审批:会计主管接汇票后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复核员处理。
对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额度的银行汇票,会计主管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分管行长审批。经审查可以签发的,分管行长应在汇票第一联签名以示批准。不可以签发的,将汇票退会计主管处理。
第六条 兑付银行汇票的行处,必须审查汇票下列内容:
一、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
二、汇票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或“被背书人”)处加盖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与进帐单填写的收款人名称相符;
三、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四、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数字是否由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汇票大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汇票是否真实,有无防伪标志,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汇票的付款期是否超过;
六、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写的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全额进帐,汇票和解讫通知金额栏内应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应填写“—0—”);
七、编押是否正确。
第七条 银行汇票兑付审批程序:
经办员审查:经办员接汇票后应首先检测银行汇票的真伪,再按兑付汇票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查询的要立即办理查询书(查询电报),需要退票(拒付)的要填制退票理由书。之后,将可以兑付或不能兑付的银行汇票及查询书(查询电报)、退票理由书交复核员复审。
复核员复审:复核员应按兑付汇票的规定再对汇票进行复审,可以兑付的汇票交记帐员(出纳)办理兑付手续。不能兑付的汇票及查询书、退票理由书经复审可以作此处理的,退交经办人员处理。拒付的银行汇票及退票理由书交会计负责人审批。拒付的银行汇票应登记备查。
第八条 兑付行对符合规定的银行汇票必须保证兑付,不得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或压票。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不予受理,可以拒付:
一、伪造、变造(凭证、印章、压数机)的银行汇票;
二、非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
三、超过付款期的银行汇票;
四、缺汇票联或解讫通知联;
五、汇票背书不完整、不连续;
六、涂改和更改汇票签发日期、收款人、汇款大写金额;
七、已经银行挂失止付的银行汇票;
八、汇票残损、污染严重无法辨认。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银行汇票应予查询:
一、汇票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或盖章不清;
二、压数机漏压、重压或压印数字模糊不清;
三、汇票签发日期为小写;
四、密押有误;
五、汇票凭证印制质量有问题;
六、其他应查询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兑付行对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需查询的银行汇票,应先作退票处理,在退票理由书上注明原因,登记汇票号码及查询内容,并立即向签发行发出查询。一经查复即将查复情况及处理意见主动通知汇票提出行。
由兑付行直接进帐需要查询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待查询查复后,根据情况处理。
发现属于伪造、变造的假银行汇票,除拒付外,还应扣留假汇票,并追查假汇票来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24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告总行财会部。
第十二条 持票人持跨系统银行汇票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到我行直接办理进帐手续时,兑付行应及时将票据按当地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收妥后抵用。未收妥前不得办理兑付。他行未予承兑的汇票退回后,必须退还原持票人,不得交给其他人员,并在有关登记簿上签收。

第三章 商业汇票
第十三条 办理全国通汇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行处,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机构,使用总行统一配发的压数机、汇票专用章和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必须以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为前提。禁止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禁止出售、承兑、贴现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不准将承兑和贴现作为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手段。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以及资金的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时对申请单位的信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由承兑申请人提供财产抵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必须是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的合法商品交易作为结算的内容;
三、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四、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有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承兑。
第十七条 商业汇票结算管理实行分工责任制。信贷、计划(资金,下同)和会计部门共同分工负责,分管会计行长审批。
第十八条 汇票承兑和贴现实行限额权限,各级行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限额权限办理汇票承兑和贴现。
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承兑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资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和担保书的有效性,承兑申请人到期支付票款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汇票结算内容是否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汇票结算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否完整,结算商品的适销情况,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承兑的汇票到期付款时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兑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会计部门审查承兑协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汇票凭证要式填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汇票盖印的真实性及申请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权限。
对在经办行权限内办理的汇票承兑,承兑与否应在四天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商业汇票到期有还款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银行不得办理贴现。
第二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审查分工及审查内容: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持有汇票是否合法,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资信情况,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如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要按规定报批),汇票到期如付款人不能付款,贴现申请人有无可靠的偿还贴现款的资金来源;
二、计划部门负责审查:对申请贴现的汇票本行是否有资金承受能力;
三、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申请贴现的汇票是否在有效期内,汇票联数是否完整,背书是否连续,贴现凭证填制是否符合规定,贴现申请人是否是在本行开立帐户的法人,申请贴现的金额是否超过本行的限额权限,超过限额权限的是否经过有权审批行批准,汇票盖印及压印数字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为落实分工责任制,各行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实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以下简称“会审单”,附式一)制度。依次由信贷、计划、会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负责人签字后,由会计部门报分管会计行长签批。
需上报管辖行审批的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经办行应填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附式二),随附汇票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限额权限审批行审批,审批行在呈报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盖部门公章。
管辖行对所属行上报审批的商业汇票,应在五天内批复。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银行到建设银行转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负责审查票面的真伪及合规性。符合规定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凭证交计划部门审查该行在转贴现到期时有无偿还能力,确定可以办理的,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交会计部门办理手续。不能办理的,将有关凭证退贴现行。
对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的商业汇票,由会计部门填制贴现凭证后,送计划部门向人民银行办理手续。

第四章 结算纪律
第二十四条 签开空头银行汇票挪用银行资金,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不触犯刑律的,以严重违反银行结算纪律论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情况,要视情节对经办行及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开、复核、兑付银行汇票造成资金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签开银行汇票不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或化整为零套取资金及转嫁资金矛盾经查实的;
三、化整为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逃避审批权限的;
四、违反规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
五、随意压票、退票的;
六、用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资金拆借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造成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七、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函或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与汇票结算无关的银行印章等引起结算纠纷或损失的;
八、越权办理汇票结算的。
对上述违反银行结算纪律情况严重的行处,管辖行除按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对有关人员要处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停止其办理汇票结算业务。因违反银行结算纪律造成资金损失的,视情节和资金损失程度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辖行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令、《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及人民银行制发的有关结算制度进行裁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汇票结算纠纷裁决范围:
一、各级管辖行有权裁决本地区两个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跨地区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应由跨地区的上一级管辖行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银行之间的汇票结算纠纷,由总行负责裁决。
交易单位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
二、建设银行与客户之间、建设银行与其他银行之间发生的汇票结算纠纷,应提请同级或上一级人民银行调解或裁决。
三、汇票结算纠纷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发生行应将裁决书或上报人民银行请求裁决的报告逐级抄报总行备案。
四、裁决书一律采用公函发文形式,便函裁决或口头裁决无效。
五、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汇票结算纠纷,诉讼状及裁判书副本(或复印件)应抄报总行备案。

第六章 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汇票结算发生事故,发生行和管辖行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发生丢失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及压数机暗记本、空白汇票凭证等各种事故,发生行要在事故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按管辖权限由管辖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上报总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汇票结算案件,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外,发生行还应迅速报请公安机关侦破处理,并在案发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总行财会部。
第三十条 办理汇票结算发生的经济损失,各行不得随意核销,应分别性质区别处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申请人不能偿还资金应认定损失的,其认定和处理比照建总发字(1994)第36号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汇票凭证的领用与保管,汇票专用章、压数机的使用与保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汇票结算的稽核审计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式:一、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及贴现会审单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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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 |----------------------------------------------------------------|
| 项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 目 |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 |----------------------------------------------------------------|
| | 贴现金额 | |
|------|------------|--------------------------------------------------|
| | 信 贷 | |
| 部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门 |------------|--------------------------------------------------|
| 审 | 计 划 | |
| 查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意 |------------|--------------------------------------------------|
| 见 | 会 计 | |
| | 部 门 | 负责人签字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审批行长签字 |
|------|----------------------------------------------------------------|
| 备 | |
| | |
| | |
| 注 | |
----------------------------------------------------------------------------
附式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审批呈报表
经办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 商业承兑汇票 |
|----------------------------------------------|--------------------|
| 承兑金额 | | 贴现金额 | | 贴现金额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
| |
| 审批行长签字 单位公章 |
| |
|--------------------------------------------------------------------|
| 审 批 行 信 贷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计 划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会 计 部 门 意 见 |
|--------------------------------------------------------------------|
| 签字 |
|--------------------------------------------------------------------|
| 审 批 行 行 长 意 见 |
|--------------------------------------------------------------------|
| 签字 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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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本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两份报上级行。
二、审批行签署意见后,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行。

附:二 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的说明
为便于各行学习掌握和贯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结算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对《规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程》的目的
人民币汇票结算从大的方面讲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结算,而商业汇票结算又可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和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两种形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在目前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种类中,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一经银行签发或承兑,银行就有了付款的责任。因此,对银行来说,签发或承兑汇票要承担一定的资金风险。而商业承兑汇票虽然由付款人付款,但如果银行办理了贴现,实际上就是先垫支了资金。也有一定的资金风险。这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票据有很高的信誉度,客户很愿意使用,但对银行来说,要保证汇票的安全兑付,加强汇票结算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制定《规程》的目的就是要严格对汇票的结算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操作程序,明确分工,完善制约机制,规范签发、承兑、贴现、兑付等汇票结算的各个环节,落实各个工作岗位责任制。
《规程》包括了汇票结算的各个方面,因此,要求经办人员要掌握《规程》的规定,行领导也要知道《规程》的规定,在观念上和形式上形成管理的整体性。
二、《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规程》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建设银行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以及总行领导关于加强汇票结算管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制定的。
对上述制度的有关内容,为便于操作,在制定《规程》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作了归集和补充。虽然,《规程》是一个针对性很强的综合性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制定时也不能将所有结算制度一一罗列,因此,只能对有关制度内容作归集。《规程》还补充了一些新的规定。新规定的有关内容也是在已执行的制度的基础上写的,已散见在有关文件中,和现行的一些制度不矛盾。
《规程》是建设银行结算内部管理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办理汇票结算的内部管理,对其他系统银行和客户无效。
三、《规程》的体例结构
《规程》共七章三十三条。包括了汇票结算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
第一章“总则”共二条,内容是《规程》的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银行汇票”共十条,对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条件,签发规定及签发权限,兑付审查内容及兑付权限,查询及拒付的规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共十一条,对办理商业汇票结算的有关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申请和承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条件,承兑规定,承兑的审查分工及程序,贴现审查内容,贴现审查分工,转贴现及再贴现的规定,承兑及贴现的权限。
第四章“结算纪律”二条,主要内容是明确违反结算纪律的几种情况及处理的原则。
第五章“汇票结算纠纷的裁决”二条,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裁决结算纠纷的依据和范围。
第六章“汇票结算事故、案件的报告和处理”三条,主要规定了事故及案件的范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处理要求,发生损失的处理依据。
第七章“附则”三条,规定了汇票凭证、印章、压数机的保管使用要求及汇票结算的稽核要求。
四、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银行汇票的签发兑付审批责任制
为了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汇票签发质量,维护我行汇票信誉,《规程》对银行汇票的出票和兑付手续做了规定。在签发的环节上,按金额大小规定了审批程序。即100万元以内额度的银行汇票由会计主管审核后签发,10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由分管会计行长审核后签发
。改变了过去由经办人全权受理的情况。
2.银行汇票的拒付
按现有规定,结算票据的拒付应由分管行长审批,《规程》第七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审批,是考虑到对银行汇票的拒付规定都是规范性的,超出此范围的不可以拒付,因此,在此范围内的拒付由会计主管处理即可,没有必要由分管行长审批拒付。
3.银行汇票加编密押的问题
为了强化银行汇票管理,加强防伪的控制,《规程》规定了在银行汇票上加编密押,由于现在是采用手工编制密押的方式,效率较低,不宜在银行汇票上编制密押。现已开发出“联行电子密押器”,将在8月1日起在联行业务中使用,待运转一个时期后,再在银行汇票上应用,何时应用,将另行通知。在未实行汇票编制密押前,现执行的20万元额度以上的银行汇票实行拍发核对电报的规定仍然有效,各行应严格按照执行。
4.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应控制的问题
在银行结算办法中,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未有控制的规定,只是规定对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签发行不能对其签开现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来说,是允许签开现金银行汇票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收付双方往往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要求银行签开现金银行汇票,有的现金银行汇票的额度达到上百万元之巨,给兑付行造成现金投放压力,因此,《规程》对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作了控制的规定。对个体经济户使用汇票进行结算,签发行应动员其使用转帐方式,以减少现金投放。对个体经济户和交现金办汇票的个人用汇票进行汇款的,也要适当控制额度,以免兑付行突破现金投放计划和影响兑付。
5.办理商业汇票的内部分工
银行办理商业汇票风险较大,是银行信用的另一种形式,并非单纯的结算手续,其业务涉及企业信用审查、银行资金承受能力和票面要式审查等方面,因此,应视同信贷管理,银行内部要有明确分工。《规程》明确规定商业汇票由信贷、计划和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以“会审单”传递落实责任,最终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行长审批。
6.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
《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实行限额权限,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限额权限,限额权限在不同的时期根据需要以文件形式确定。制定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的限额权限,是为了商业汇票实行信贷管理的需要,也是防止事故和案件发生的措施。
7.关于审批人签名
为了明确审批责任,《规程》中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规定审批人要签名,不能以个人名章代替。
8.汇票的稽核审计
为了加强汇票的签发、承兑、贴现管理,《规程》的附则规定按建总发字(1992)第17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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