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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4:50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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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学历认证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8]4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部所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提供国内学历信息查询认证服务,在对经认证的学历出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学历认证报告时,可向申请人收取学历认证费每份100元。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报我委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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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6 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指一切可供人食用、药用、食药兼用的大型真菌的子实体组织、基质菌丝体、孢子、芽孢等繁育、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

  市林业、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


  第五条 菌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菌种生产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菌种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母种(一级)菌种场,由所在市、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厅核发许可证;

  (二)生产原种(二级)菌种场,由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生产生产种(三级)菌种场,由县(市、区)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菌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申报一级场的,应有主要技术人员3人以上,其中持一级证书的1人以上;申报二级场的,应有主要技术人员2人以上,其中持二级证书的1人以上;申报三级场的和菌种经销户,持三级证书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等级考核发证工作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三)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等;其中母种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一定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母种、原种场都需要设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

  (四)菌种场周围50米以内无明显的污染源。

  (五)具有1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第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地点、级别、菌类生产菌种。允许菌种场生产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内容(不包括级别)的菌种场,应申请办理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级别,以及停产1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商品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种包出菇试验情况等。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三章 菌种经营和销售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场直接销售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销售菌种或菌种场异地设点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需申办菌种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的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菌种经营许可证由经销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菌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者持菌种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在出厂前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瓶(支、包)张贴,并注明菌类、品种、接种(或出厂)日期、生产单位、《植物检疫登记证》号码等内容。菌种场和菌种经销者应当向购种者提供菌种的简要情况、栽培要点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菌种经销者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六条 自产自用菌种扩制初始数量不得大于自用数量的1倍,或者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

  第十七条 菌种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需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菌种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菌种场自产自用菌种不得擅自对外出售。

  第十八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生产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可自行销售,不需办理菌种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必须到符合质量等级的母种生产单位购买母种,母种场只能向有证菌种场出售母种。母种场有向原种场出售母种的义务。除母种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无偿传递母种。

  第二十条 菌种生产、销售单位必须向客户提供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 菌种使用者或菌种生产、销售单位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调运的菌种用于转买、经营的,应征得调入地区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办理菌种经营许可证后,由调出地区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调运证后方可调运。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调运菌种实施检验。


  第四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者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者向合法菌种产销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禁止用生产包作种使用。

  第二十四条 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产销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菌种行政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特大案件可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六条 由于菌种使用者直接购买母种扩繁、没有保留发票、故意购买无证菌种等原因,而无法提供或取得有效证据的投诉,菌种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八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九条 母种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作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原种、生产种场在扩制二、三级菌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销单位负责,菌种场自检及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设立菌种质量检验中介机构。

  第三十二条 菌种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办法和规程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不得用于扩繁性生产,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或不同来源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未经公布登记备案的菌株、品种或品种名称擅自编号、取名的;

  (四)菌类、品种、场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五)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或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原种、生产种。

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属劣菌种:

  (一)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菌种;

  (二)受温度、水份、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菌种;

  (三)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四)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科学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五)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进行质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不按常规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的菌种,或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的菌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菌种场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六章 品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者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者,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销售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七条 常规食用菌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根据规定可不须通过审定和认定。常规食用菌品种范围由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公布,如属仅在县级区域内应用的常规食用菌品种,可由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常规品种确定必须考虑品种特性、栽培面积、栽培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用于销售和生产: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三)根据计划销售区域,经市或县级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布或登记备案的菌株或品种,不能用于菌种扩繁和经营推广,不得发布菌种广告。确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当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 菌种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菌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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