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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6:32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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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造的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
  上述所称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及拆迁中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部位,包括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小区或单幢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成本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楼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排水管道、窨井、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进户门、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政府指定金融部门承办维修资金业务。市建设行政部门设立帐户、分幢建帐、核算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维修资金。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 金 缴 存

  第六条 维修资金分别由公有售房单位、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交(缴)纳。具体缴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有住房按下列标准缴交:
  1、公有住房(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下同)出售的。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的比例,高层住房(8层以上)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统一缴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2、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交。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交:
  1、商品房(含平房、连排别墅)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的比例交纳。
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的比例交纳。
  2、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小区内建设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小区房屋销售价的2.5%的比例交纳。
  3、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转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首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个月前,将收缴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帐户。
  (二)购房人在办理入户手续前30日内或房屋发生转移时,携带《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和房屋转移手续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手续,持维修资金收据到房屋权属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手续。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将维修资金划转到市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资 金 管 理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产权转移时,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查询制度。业主有权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幢登记,记帐到户,每季度与市建设行政部门核对维修资金帐目,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三)承办银行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证明及业主明细户清单,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业主委员会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幢或者一个单元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单元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续筹后的维修资金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续筹资金应及时交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计入业主委员会帐户和业主明细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原则返还: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建设行政部门提供的《返还维修资金审批表》、维修资金明细户帐面余额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投诉受理制度。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界定标准依据国家、省及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
  3、维修项目符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范围;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符合分摊原则的受益业主同意使用的;
  5、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
  2、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同时提供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文件,经批准后使用 ;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但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维修,其费用支出按物业管理区域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拦。因维修需要而损坏业主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将损坏部位修复。无故阻拦维修的,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资金的具体分摊,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计入各业主明细户中,同时还应将业主分摊明细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三)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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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韩召峰


  一、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报告等合同。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这里所谓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二)技术服务合同概述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这里所谓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实例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村问题。
  (三)热核咨询合同的效力
  委托人的义务
  (1)阐明咨询的问题,并合同的约定向受手方提供有关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材料、数据,必要时还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为受卑躬屈节方作现场调查、测试、分析等工作提供方便;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2)按时接受?同问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支付报酬。委托方迟延支付报酬的,京戏当支付违约金;不支付报酬的,应当退还咨询报告和意见,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四)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1.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合同义务为:
  (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2)在技术辅助服务合同中,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近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如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对方返工或改进。
  (3)委托方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技师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违约责任。
  3.新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受托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于受托方;委托方利用受托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于委托方。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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