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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2:07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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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农机化管理司监督管理处



农机监[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2004年,在各级农机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努力工作,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组织体系不断健全,技术基础进一步加强,鉴定规模继续扩大。全国已开展农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省份达到28个,全年鉴定合格并核发《职业资格证书》9万个,比上年增长20%,居农业部系统各行业之首。江苏、青岛、山东、四川等省(市)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被农业部授予第三届“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荣誉称号。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虽取得可喜成绩,但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基础建设相对滞后等问题。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梁田庚司长在2005年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2005年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点〉的通知》(农办人[2005]12号)精神,结合农机行业实际情况,提出《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做好2005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人才兴农”旗帜,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农机化管理中心工作,加大职业技能开发力度,提高职业资格证书含金量和社会认知度,规范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全面落实《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任务,为提高农机化队伍素质和技能水平,加强农机化系统能力建设,推动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全面、快速、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培养造就农业人才队伍,创新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科技兴农”、“兴机富民”,离不开广大农业劳动者整体素质的提高,离不开广大农机从业人员技能水平的提高。农业人才评价体系是农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保证。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是农业人才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是促进农机行业各项职能工作的重要手段。各级农机部门要进一步加深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和工作指导。

二、明确目标,落实工作任务

今年是执行《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的最后一年,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照规划目标,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印发文件、签订责任书等多种形式落实工作任务。要把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工作考核制度,组织开展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站、鉴定点的工作效果与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比。特别是工作尚未开展起来的省份,要克服畏难情绪,积极推动工作开展。

三、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工作

农机职业技能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既涉及农机系统内部多个业务单位,又涉及农机系统外部有关部门,因此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好组织协调、规划部署、指导监督等各项管理职责,采取措施,积极推进。

要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全国农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与农机培训、技术推广、维修管理、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等行业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当前重点在农机维修网点审定、购机补贴、跨区机收、打击假冒伪劣农机配件等方面,主动寻找结合点和切入点,通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高农机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实现农机职业技能鉴定与行业业务工作的双促进。

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认知度。注意收集和整理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提高人员技能水平和作业效率,保证维修质量,减少机械事故和故障,增加获证人员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典型事例,结合科普宣传、年审年检等活动,加强宣传发动,鼓励农机从业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同时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社会的宣传,为推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四、夯实基础工作,确保鉴定质量

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要继续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部人事劳动司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教材编写和鉴定试题库开发等技术基础工作,加强农机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质量督导员的培训与队伍建设。要贯彻落实《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实施办法(试行)》,对各地质量督导制度实施情况和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各省(区、市)农机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机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网络建设,依据技术标准或条件要求,结合工作需要,在地、县一级科学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站和鉴定点。要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和质量督导工作,督促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完善工作制度,规范鉴定程序。各农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作制度,按照“统一标准、教材、试题,统一鉴定工作程序,统一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积极推进已颁布职业标准的实施和统编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使用,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同时,做好鉴定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档案管理,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服务意识,创新鉴定模式,逐步实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标准化管理。

五、加强交流和工作研究,谋划科学发展

各地要在抓紧落实《2001-2005年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任务目标的同时,针对工作中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为科学制定本地区2006-2010年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做准备。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要结合2004年开展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调研结果,继续组织工作研讨和调查研究,对工作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探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今年部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将根据《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组织开展2004-2005年度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表彰,并在今年底组织召开全国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会议。各农机主管部门要认真经验总结,开拓创新,推动农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上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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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绿色泰州建设,加快我市建设全面小康社会步伐,市政府根据《江苏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要指标体系》的要求,结合我市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希在今后工作中,依照《办法》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森林覆盖率达标考核验收办法



一、总则

1、为全面推进“绿色泰州”建设,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根据《江苏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要指标体系》和推进绿色江苏建设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小康社会建设森林覆盖率考核指标为《江苏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主要指标体系》所确定的20%,本办法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实施。

二、技术标准

3、森林覆盖率=(有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及四旁树的覆盖面积)/土地面积×100%。[l1]

4、有林地:附着有森林植被(包括乔木林和竹林)、郁闭度大于0.20、连续面积大于0.067公顷的林地。

5、灌木林地:附着有灌木树种,或因生境恶劣矮化成灌木型乔木树种以及胸径小于2厘米的杂竹丛,以经营灌木林为主要目的或专为防护用途,覆盖度在30%以上、连续面积大于0.067公顷的林地。其中灌木型经济林属于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

6、农田林网及四旁植树折算面积:是指达不到有林地标准的农田林网及在路旁、水旁、村旁、宅旁栽植的零星植树折合面积。具体折算标准参照省里统一规定。

7、主要林业术语概念、技术标准等根据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森林资源测算

8、市级森林覆盖率基础数据以江苏省2005年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为依据,以后各年的数据根据年度森林资源消长情况测算;各市(区)森林覆盖率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5年森林资源连续清查结果,结合分类区划界定数据、历年造林实绩、采伐情况等数据进行测算;乡镇森林覆盖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在自行组织森林资源二类普查的基础上测算,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普查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和督查考核。

9、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覆盖率的测算需在以下条件下进行: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基础资料,分地类、林种、树种统计各种森林资源面积;绘制1:1万比例尺的森林资源现状图(可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绘制),图中标示森林资源分布位置、林种、树种、小班号等。

10、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核乡镇森林覆盖率时严格把握乡镇森林覆盖率加权平均应等于市公布的各市(区)森林覆盖率的总体原则。

11、乡镇测算的森林覆盖率基础数据经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2、森林覆盖率不达标的乡镇需以20%的森林覆盖率为目标,制定台帐式年度造林计划,与基础数据一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3、各乡镇组织植树造林的新增造林面积,必须及时完善档案资料和图片绘制;所有林木采伐必须登记备案,其中纳入限额采伐管理的林木资源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据此绘制年度森林资源消长动态图表。

四、考核验收

14、乡镇通过全面普查认定森林覆盖率达到20%,可向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验收申请书、全部森林资源基础资料、森林资源分布现状图。

15、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验收申请后15日左右组织专门工作组开展实地验收。验收达标的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附森林资源基础资料、森林资源分布现状图和市(区)验收卡片、验收成果报告,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认,并对森林覆盖率达标乡镇适时公布。

16、乡镇人民政府在森林覆盖率建设达标后,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森林资源的抚育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长期监测资源消长的职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迅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监测验收,对各种原因造成的森林覆盖率低于20%的乡镇,重新纳入不达标乡镇,按程序重新实行考核验收。

五、附则

17、森林覆盖率达到20%的指标为省小康社会考核指标,如有变化,仍以省定标准为准。县(市)城镇按照城市绿化覆盖率40%的标准执行,不在本办法考核之列。

18、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由泰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二千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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