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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0:31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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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 21 号




《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等。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消防、交通、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安监、供电、国土、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学校应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针对自身特点,采取特殊的教育管理措施。
第九条 学校应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对外来人员进行出入登记。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及受管制的器械等带进学校。
学校周边应设立治安联系点。公安等部门应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排查。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确保学习、住宿区域通道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它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制作纪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心理异常的,要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实行报批制度。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等情况。
第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品安全、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部门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要按照要求实行经营准入制度。 学校食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实行严格的公开招标制度,并加强对承包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对疾病防控工作,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学生使用预防药品。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
第十九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每年对教职员工进行体检。对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单位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提供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或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学校校舍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每年(特殊情况除外)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使用、停止使用、拆除等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得用于非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每年应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抽查,对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应急电源。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溺水、触电等意外的场所和建筑施工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围栏、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定期审验;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
(四)座位应设有安全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的学生数量,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承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学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或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土、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学校要求或主动进行及时的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整改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无证商贩、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营业性歌厅、舞厅、网吧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警示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必要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三十七条 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应当派专人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疏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并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未按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吊销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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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立法经济手段的运用
------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运用

湖北 武汉大学法学院
陈 静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键词:
协调发展原则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 市场机制 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首先,我们现在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非经济手段主要是政府职能的体现,例如政府的治理和规划。经济手段主要是奖励、惩罚、征收税务等等手段。
再者,以上谈到的经济手段都是将个人或企业的责任放在征收治理费用的角度上的,或者低效率的防止他们过渡的破坏环境。这样而来,企业需要减低他们的成本不会在环境的角度。因为无论怎样,他们对环境的负责是一样的,不存在一个可以节约成本增加利润的空间。如果,引进一个量化的交易权的话,就有可能将环境问题与成本挂钩。例如排污交易权,即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 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少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个环境押金的制度。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除了这两种制度之外,还存在生产和治理结合的方法。早段时间,新闻上报道了关于计算机废物的问题。主要是在现在,计算机的更新很快,同时引起了很大的计算机垃圾的问题。然而这样专业的垃圾,具有巨大的污染性,也不是一个普通人具有处理这样的垃圾的能力的。于是,美国的电脑公司引进了一种制度,即在计算机的成本中加上了之后处理的费用,用户可以将被淘汰的计算机交回购买的公司,公司进行免费的接受和专业的处理。这样一方面,减少了使用者对电脑垃圾的处理的困难,另一方面,电脑公司减低了其对计算机垃圾存在的污染责任,因为其负责了主要的处理任务,且费用方面已经加入到成本内,由消费者支付了,其实也就是节省了对环境问题的经济投入,减低了成本。同时,这样帮消费者分担了处理废物的担忧,也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增加了公司的销售额度。而在处理废物的同时,公司因为需要降低成本,不断地提升其处理废物的技术和消费以增加利润减低成本。以上公司的行为,其实在追逐其最高的利润,但是在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社会所最需要的效果。
然后,在征收税的方面,虽然税收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的最主要经济来源。但是我们往往在税收方面很少贯彻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不同的行业对环境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贯彻公平原则,应该根据不同的影响程度来进行不同的征收。很多国家,如美国、欧盟国家都有对环境保护税收的相关的立法。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至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比利时、德国、英国、丹麦、意大利等国也制定各种生态税收法,分别针对能源、三废、产品包装等征收税收。
最后,在财政上,我们可以设立更多的辅助制度来引导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有环境保护资金的设立。欧盟国家通常采用的经济手段包括环境保护税收、收费、低息贷款、保险手段、环境标志、环保拨款、补助金、押金、加速折旧、排污许可及排污交易等。美国《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规定设立危险废物基金和关闭后的责任基金。其中,低息贷款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方法。例如,一个对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必定在成本上有关于环境方面的投入,因此会提高环境成本,与其追逐利润的目的相违背。若进行对其的低息贷款制度,在贷款上对其进行帮助。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奖励的行为,奖励和鼓励这种对环境的关注的企业,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设想,进行此种财政上的帮助与对一个不注重环境保护的企业的环境治理所花费的费用相比较,节省了很多费用,符合双方的行为目的。根据波斯纳的经济法学的理论,法律的作用便是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在此处环境立法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客观上需要在环境立法上引进市场机制的理论,符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根据市场机制与环境保护的特点,我提出了一些国外实践证明可用的主要经济的手段来引导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总结下来,主要是四项主要的措施:第一是收费和收税;第二是可交易的许可证;第三是押金制度;
第四是财政补贴制度。
以上是我对协调发展原则和利益和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的具体作用的理解。具体与社会的相关适应与和中国具体的国情特殊性相矛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探讨。不过,在以后,也是我值得思考的问题。


主要的资料来源:
[1] www.lib-star.com
[2] 期刊网 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 蔡守秋 1998年
[3] 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M) 韩德培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省级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二、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三级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疗戒毒等特种医疗机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100张以下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一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一、二级妇幼保健院,一级专科医院,市(地)、县级专科防治机构,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区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和设区市所辖非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批。
部队设置相应类别和规模的编制外医疗机构,按前款规定审批。但地处省会郑州市的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个月;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2年;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年。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八)患传染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城市户口;
(四)男性不超过70周岁,女性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集体卫生所服务功能比较完善、能够满足群众初级卫生保健需求的,其所在地和辖区内不另设私人诊所;老少边穷缺医少药地区的乡镇和村,可根据群众实际需要设置1-2个私人诊所,但申请设置的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医学院校的毕业文凭,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只准在行政村执业行医。
第十一条 退(离)休医疗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设置的医疗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个人申请设置诊所,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并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独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办的医疗机构,以及村卫生室,均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省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点执业行医,必须经原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内医疗机构除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队外,不得流动行医。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设床位的为1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街道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河南”、“豫”、“全省”、“省”以及跨市(地)行政区域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警徽标志。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暂缓校验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及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
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性评审,可收取评审费;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含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应当接受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按《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者,按《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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