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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2:56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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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内容。
二、将第八条移作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内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原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
第十一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五、第十八条中,在“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后面增加“并发给通行证”字样。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在“修建跨越”后面增加“、穿越”字样。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九、第三十一条中,在第一款“遵循”前面增加“还应”字样。
删去第(二)项中“未封闭的”字样。
在第(四)项末尾增加“上下乘客”字样。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第三十一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十二、第三十九条中,删去第二款末句“路政管理中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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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 池 市
人民政府文件
河政发[2000]38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自治区、地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

《河池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放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市场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必须扎实、稳妥、有序地开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分步实施。第一步为宣传准备阶段。时间是2000年8月1日至31日,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河池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让广大干部职工全面准确地理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和法规;第二步为试行阶段。时间是2000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试行过程中,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进程;第三步为正式实施阶段,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推行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是全新的住房改革制度,根据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河池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批复(桂房改字[200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试行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必须经个人申请,经地、市房改办审核批准后方能上市交易。

二、购房者必须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与原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使用公约。

三 、严格依照国家建设部[1995]建房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执行。业主需要装修房屋,必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下列条款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等。

(三)不得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等住户公用部分。

(四)不得妨碍他人的物业正常使用(如渗漏、堵、冒水等)。

四、公房出售后,各业主要自觉遵守原产权单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原产权单位要加强物业管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二000年八月七日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1997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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