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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43:43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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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与专业技术工作紧密结合,按照讲究实效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并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科技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第六条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努力提高创造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第八条 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本岗位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当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和市直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审查批准继续教育基地和各类课程内容及计划安排;
(五)印制、发放和审核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区县人事部门主管本区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继续教育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区县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及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属部门和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登记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时间、方法及经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学习;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20天的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方法:
(一)举办专业培训班;
(二)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或技术先进的企事业单位进修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自学考试或参加函授、电视教育;
(六)其他必要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初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两级人事部门认可,各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经考核、考试合格均可折算为继续教育学分,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由其所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成绩填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考试、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责任目标,作为考核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完不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予晋升(含考试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属以上驻淄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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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婚外性行为对一夫一妻制的冲击及对策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以后,国外“性解放”思潮传入我国,传统道德受到冲击,而社会的变革,科技的进步不仅推动了人们观念的巨变,更是给婚外性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在我国婚外性行为已很普遍,一夫一妻制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婚外性行为可以分为有感情的婚外性行为和单纯的婚外性行为。单纯婚外性行为的双方都不把对方当作夫或妻,只是金钱的交易肉体的享乐,一旦完事就会回归家庭,违反的是夫妻忠实义务,一般不会侵害一夫一妻制。而有感情的婚外性行为双方有感情,把对方作为夫或妻看待,则侵害了一夫一妻制,且发展下去往往会破坏原来的婚姻关系。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虽没有禁止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但在总则中明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导向。党纪政纪行政法则规定了通奸、包养情妇(夫)等婚外性行为的制裁措施。也就是说,我国对一般人的婚外性行为、一般的婚外性行为主要依靠道德调整和个人自律,对特殊人群的婚外性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婚外性行为由法律党纪政纪行政法来调整。应当认为这种框架是切合实际的,那些要求将通奸入罪,要求对重婚扩大解释以杜绝“包二奶”等婚外性行为的想法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可行的。
[关键词] 婚外性行为 冲击 一夫一妻制 对策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1、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含义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论其性别、身份、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重婚,禁止与配偶以外的人同居,一切公开的、隐秘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已婚者在婚姻关系终止即离婚或配偶死亡以前不得再行结婚。
2、一夫一妻制的产生和发展
在人类发展史上,婚姻形式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等三种基本形式。一夫一妻制代替群婚制和对偶婚制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进步,是人类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此后一夫一妻制成为人类社会婚姻制度的基本形式,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当今世界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只有非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亚洲和美洲某些地方的土著居民和某些少数民族地区有所例外实行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但这些地方的情况也在发生改变,非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已越来越边缘化。
一夫一妻制是财产私有制和阶级不平等的产物。恩格斯指出:“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的财富集中于一个人的手中,而且这一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 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为此,就必须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 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就没有妨碍到丈夫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多偶制。”。从奴隶社会开始,历经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的制度,但从未真正实行过一夫一妻制,如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结构中虽然贯彻一夫一妻原则,但一夫一妻多妾制则绵延了几千年,成为中国历史上的婚姻常态。其他国家也各自有其自己特点的一夫一妻制。
真正明确规定现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是中华民国1930年12月26日公布于次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篇》。《民法•亲属篇》废除了“妾之制度”,不再规定妾与妻的关系和在家庭中的地位。妾从法律上彻底消失了,但民间纳妾依然盛行,无所管束,中华民国政府虽要求高级官员不得纳妾,但因长期军阀混战,政令不畅,故法律规定也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就致力于妇女解放,新中国有关婚姻的法律源于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条例模仿苏联1926年《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但因中国传统根深蒂固,且为统一战线的需要,对一夫多妻相对容忍,故民众甚至中共官员纳妾并非个别现象。
中央人民政府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订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第1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在《就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答:对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一般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其他合法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予处理。1950年10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在《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中阐明:“对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不采取积极干涉的态度。”“对已有觉悟的男女(特别是妇女)所提出的离婚或其他合法要求,予以保护,使其早日解脱痛苦”。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六法全书》,使得1950年《婚姻法》之前的一夫多妻,失去了判定其非法的依据。对于历史形成的一夫多妻婚姻的态度,以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为分水岭,1950年《婚姻法》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妇女)意思表示的态度,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予以维系,如果当事人提出解除的,予以解除,而对1950年《婚姻法》之后形成的一夫多妻,则一律不予承认,并使用刑事手段加以处罚。
二、婚外性行为的现状
本文所称的婚外性行为是指男女婚外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落脚点,一是异性,二是婚外,三是自愿,四是不排除金钱。但自愿不等于不会触犯法律,故本文列举的婚外性行为还包括因婚外性行为引发或本身就是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婚外性行为。
婚外性行为历史悠久,是婚姻的伴生物,社会对其评价有一个演变过程。我国唐代很多人视婚外性行为为风尚,宋以后婚外性行为被视为异端而加以禁止,如婚外男女发生性关系,将施以重刑。距今不远的特殊年代,性更是不敢涉及的字眼,只要接触到性字,就是作风问题,就是道德败坏。从这一意义上说,对婚外性行为的宽容,表明了社会的进步。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外国文化涌入我国,“性开放”思潮也同时传入我国,我国传统道德受到严重冲击,婚外性行为开始泛滥。1980《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条件和1980年开始提倡和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在客观上推动了中国人性观念的巨变。1980《婚姻法》规定了准许离婚的条件:感情确已破裂。也即法律支持了这样的理念:爱情是婚姻的灵魂,爱情应置于婚姻之上。计划生育政策则确认了这样一个事实:性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生儿育女,于是性的目的从生育转变为快乐。
而避孕技术实现了性与生育的分离,人们不再有意外怀孕和生育的压力,可以轻松地享受性所带来的快乐。交通工具的发达,网络和现代通信的发展和普及,更是给婚外性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从有关资料反映,我国的婚外性行为已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从网络流传的搞笑而真实的“全国二奶大奖赛2008年春季九项冠军”可见一斑:
1、数量奖:原江苏省建设厅长徐其耀,情妇146位;
2、素质奖:原重庆市委宣传部长张宗海,常年在五星级酒店包养漂亮未婚本科女大学生17人;
3、学术奖:原海南省纺织局长李庆善,每次做爱后撰写性爱日记、采集女人身上毛发,共写下性爱日记95本,采集情人身上的某某标本236份;
4、青春奖:原四川乐山市长李玉书,20个情人年龄都在16~18岁,其中有中专生,也有大学生;
5、管理奖:原安徽省宣城市委书记杨枫,用MBA知识管理使用77个情人;
6、挥金奖:原深圳市沙井银行行长邓宝驹,仅"五奶小青"一人,800天就花了1840万元,平均每天23万元,每小时1000元;
7、团结奖:原福建省周宁县委书记林龙飞,为其22名情人共办群芳宴,并设30万元的佳丽奖;
8、和谐奖:原海南省临高市城管大队长邓善红,有6个情人,生6个孩子。
9、干劲奖:原湖南省通信局局长曾国华,向自己的5位情妇写下保证书,60岁前与每个情人每周过性生活三次。
2007年底,胡紫微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改名为奥运频道的新闻发布会现场抖出丈夫张斌正在发生婚外情。而不断发生的“艳照门”冲击着人们的视线,除了涉黄,就是一起起典型的多性伴婚外性行为事件。
2006年10月24日,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苏姓女民警受邀凤凰网《性情解码》栏目“换偶”专题嘉宾。苏女士畅谈自己的换偶经历,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自费学习期间,曾与丈夫参与夫妻“交友”,即两对夫妻交换性伴侣活动。
2010年4月,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对南京工业大学副教授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开庭审理,马尧海宣称自己无罪。2010年5月20日,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针对这一判决,中国新闻网作了一个网上调查,题目为“马尧海聚众淫乱获刑三年半,您怎么看?”。据说有六成网民支持换妻教授马尧海。
2011年11月,上海女生集体卖淫事件案发,涉案女生多达20人,其中多数为在校中学生,2人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涉及上海市某职业学校分校、普通高中等9所学校。不少涉案女生为零花钱主动卖淫、介绍卖淫,嫖客形成了固定圈子,形似日本的所谓“援助交际”。
潘绥铭2002年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的《社会对于个人行为的作用——以 “多伴侣性行为”的调查分析为例》中,3824个样本中有效应答率76.3%,受访人中男性为50.2%,女性为49.8%,并且涵盖从直辖市到农村各级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在一生中有过任何一种多伴侣性行为的人占13.6%;一生中有过性交易行为的男人,占男性总体的7.6%;其中嫖过娼的人占男性总体的6.4%。男性性交易的最高比例出现在25~29岁的城市人口中,达到20.6%。其中嫖过娼的是16.7%。
《新世纪周刊•2008年中国人情爱状况调查》的第二部分,对于多性伴的网络调查显示,在生活中有4个以上性伴侣的占受调查总人数的28.11%,2个、3个的分别占10%多。
2009年4月“首届北京国际优生优育计生用品展览会”上,著名性学家马晓年教授发布了《中国女性性福指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一项结果显示,29.1%的女性有2-3个性伙伴,9.1%的有3个以上性伙伴。也就是说,约有40%的人有出轨或者婚外性行为。
一家权威部门宣布,2011年全国纪检机关共查处的各类党政干部15万多人,其中有百分90.1%的人包养情妇。其中八点九的人有婚外情。这些人虽然是党政干部中败类,但也说明问题已经十分严重。
三、婚外性行为的称谓
现实中婚外性行为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称呼也并不统一,且大多不是法律概念。现概括、罗列如下:
1、情人
情人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婚姻之外有性行为的男女。情人的本质在于他们之间不是性与金钱、财物的交换,不以婚姻为指向。
2、小蜜
小蜜的称呼是由小秘书演变而来。小蜜特指年轻女子,秘书兼情人。相对于“包二奶”的养在深闺,小蜜是公私兼顾,工作中是助手,生活上是情人。
3、偷情
偷情大多数是以性为结合的基础,互有好感,但没有很深的感情或爱情。偷情方式主要是一夜(次)情、几夜(次)情,之后好聚好散。但也有人会将偷情发展成为长期的婚外恋,因此人们往往将偷情混同为婚外恋。
4、一夜情
男女只是一夜(次)或数夜(次)发生性行为,不存在钱和性的交易。 一夜情简称ONS(one night stand)或e夜情,本是外来语,但近几年在我国急速蹿红。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宿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五)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六)负责管理指导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规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或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取供水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条 凡向河流、湖泊、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源取水口附近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兴建水工程和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资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依法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鼓励和引导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切实做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重点地段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生产、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应申请临时取水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九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在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应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超采区;
(二)主要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
(四)水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未成井、报废井应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以下(不含20%)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应足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本地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地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调配。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和上年度的用水总结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灌区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应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使用伪造、涂改或出租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六)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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