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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2:25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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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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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 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第七条 申办生产保健用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后,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3年,每年审核一次。《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卫生批件持有者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卫生批件。逾期不申请换发的,原卫生批件和文号作废。
第八条 申请《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时,应提供产品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保健用品申请表;
(二)产品的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产品的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产品的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七)产品的国内外有关资料;
(八)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保健用品申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并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功效、卫生和安全性等评审。
保健用品安全性、卫生、保健功能检测报告由法定保健用品检测机构出具。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倒卖。
第十二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真实、合法,使用规范汉字,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厂址(进口保健用品标签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制造者名称、地址或代理经销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名称的地址),其中进口保健用品制造者的地址应同时标明外文;
(二)保健用品批准文号;
(三)接触粘膜及有失效期的保健用品应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
(四)保健作用;
(五)产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不适宜人群。
第十三条 保健用品的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等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
(二)与其他保健用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三)明示或暗示有医疗作用;
(四)以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黑龙江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的保健用品应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含标签、说明书等)使用黑龙江省保健用品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的企业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正本或副本;
(二)保健用品企业标准、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三)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产品名称、配方及其工艺流程;
(五)各种原料来源及原材料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生产口腔、眼、皮肤粘膜等保健用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建在清洁区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二)厂房建筑应坚固,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利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照明应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车间总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应具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生产设施及消毒设施,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净化室的入口设有更衣间及清洗设施;
(四)应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及容器洗消等厂房或场所。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产品的原材料、配方、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经过卫生指标和质量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保健用品时,应持有该产品有效的《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该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保健用品经营者经销的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首次进入本省的省外保健用品、进口保健用品、经营者、进口商或代理人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生产国(地区)的有关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本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抽样检测合格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黑龙江省外埠保
健用品销售证明》,凭该证明可在全省销售。
第二十条 利用保健用品从事经营性保健活动,其使用的保健用品应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销售的外埠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保健用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保健用品卫生监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两次现场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保健用品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卫生批件的保健用品每年进行一次检测。非一次性损耗的样品,检测后应及时返还企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而生产保健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销售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从事保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倒卖《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伪造《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保健用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和批准文号。
广告宣传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保健用品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生产保健用品的配方、原材料、配料、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发放卫生批件,批准文号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健用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产保健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应依照本规定办理《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批件》、批准文号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批监督管理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一、视力保健类:
明目器、防近视保健笔、视力恢复器、视力保健按摩器、防近视眼镜、视力矫正液(剂、膏、霜)、保健眼罩、磁疗保健眼镜等。
二、减肥类:
磁疗减肥类、减肥皂(膏、霜、液、剂)、电子减肥带、减肥健身轮、减肥按摩器等。
三、调节血压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调节血压帽等。
四、调节血糖类:
调节血糖足贴膏(霜、液)等。
五、调节血脂类:
局部粘贴膏(霜、液)。
六、增高类:
增高贴膏(霜、液、剂)、电子增高仪、磁疗增高器等。



1999年10月9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监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烟花爆竹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由于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时有发生。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发生人身伤害和意外事故,我局近期多次组织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
抽查结果表明,由于部分企业安全意识淡漠,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片面认为燃放效果好、烧成率或爆响率指标高的烟花爆竹产品就是质量好的产品,无论是出厂检验还是进货验收,均只做燃放效果检验,但却忽视了烟花爆竹的安全问题。如引火线燃烧时间、最大装药量、限(禁)用药物等涉及安全的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抽查中反映出的问题,引起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邦国副总理为此做出重要批示。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局要求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烟花爆竹产品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从“三个代表”的高度,认识保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2.辽宁、江西、山东、安徽、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河南、内蒙古、湖北等12个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国家监督抽查情况(见《关于2001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的通报》质技监局监发〔2001〕14号,以下简称《通报》)向省、自治区领导汇报,并按《通报》要求和有关领导的批示组织落实。
3.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别是烟花爆竹主产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烟花爆竹产品作为今年监督检查的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计划、有组织、分步骤地在本辖区内开展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4.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检验手段,并在生产旺季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覆盖面。
5.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把进货检查验收关,杜绝经销无生产企业名称、无生产地址、无燃放说明的烟花爆竹产品。
6.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检测凡安全项目不合格的产品,一定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特别对重大制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产品的恶性事件,要依据《产品质量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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