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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6:20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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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等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要求和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填写请假报告单,由县区人大代表团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常务主任批准。人代会会议期间,应向大会秘书长请假。在闭会期间,不能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参加的会议和活动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向常委会常务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代表资格终止。请假两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在闭会期间,对于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出席的会议或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本人并做出书面说明;缺席三次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三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前,要围绕会议议题或活动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时,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照规定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专题调研及其他代表活动。通过活动,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的,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所在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为市人大代表建立履职档案,由人事办公室将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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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监定工作和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有出口商品生产、进出口贸易及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主管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分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行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
(四)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五)依法开展与进出口有关的商检认证工作;
(六)从事与进出口商品有关活动有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生产、建设现场、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地点及运载工具;
(二)调查、询问当咸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阅、复制、提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鉴定有关合同、票据、帐册、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处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商检机构的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第七条 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进出口贸易关系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对贸易关系人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抽查检验,实施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出商品目录,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公布,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检验和索赔条款。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离岸装运前进行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以及到岸后最终检验、鉴定和索赔等条款。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或组织实施离岸装运前的预检验、鉴定、监造或监装。
第十一条 在本省口岸入关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报经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海关据以验放。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时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须在货到本省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运)单、验收报告等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法定检验以外、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口商品需要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在索赔有效期满30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于索赔期即将届满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者,报验人须预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手续后,商检机构方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明。对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索赔结案后20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本省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收货人须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经省外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本省收货人须凭该口岸商检检验签发的证单向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车辆管理机关须凭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办理车辆验证和核发牌照。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管理
第十六条 由本省生产、加工、制造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或供货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等国家规定需要提供的证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出口。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受理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签发检验证单。在本省口岸装载封关、出运的出口商品,经本省商检口岸查验机构查验后,海关封关放行。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有产期内报运出口,超过规定有效期的,须重新报验。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批次管理,发货人应按产地、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合同确定商品的批次,并在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批次编号和标记,货证必须相符。
第十九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民间贸易的商业性货物(海关依照额货分流规定确认的),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前2日,统一向本省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验出证并查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和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及时报告商检机构。商检机构应查明原因,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指定、认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在商检机构指定或委托的范围内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商检机构对指定、认可检验、鉴定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须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外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检验鉴定机构在本省开展检验、鉴定业务,须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备案,方可开展指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从事生产、进出口贸易当事人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标志、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配件和工艺、检测等的质量、安全、卫生保证情况;
(三)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载、装卸等条件、状况和结果;
(四)流通领域中法定检验和重点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状况;
(五)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采取抽查检验、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认证标志或商检验讫标志、加施
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根据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实地分类和免验管理。
商检机构应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行国际先进技术,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对达到免验要求的企业,依法实施免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流通领域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出示商检证单或商检标志。
商检机构对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销售未按本条例规定检验和经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进口商品。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商品由保税区(库存)运往非保税区(库)或非保税区(库)进入保税区(库),商检机构应依法实施检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商检机构根据国外的要求,对进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评审认证。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商品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依照
《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开展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境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自收到提货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持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 、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机器设备技术文件、商品检验证单等资料,如实向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商检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当事人申请财产验资、财产抵押、财产保险等的有效凭据,并作为司法、仲裁、工商、税务、外贸等部门输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结果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鉴。
第三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到申请和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向到货地商检机构办理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报验或换证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商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如实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出口商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批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或改变其批次、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造成货证不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一般原产地证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时,隐瞒事实、虚假申报、提供虚假单据,买卖出口原产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但不及时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贻误对外索赔,造成国家或集体经济损失的,商检机构可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项目的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法规定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替代使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逃避商品检验,销售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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