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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59:19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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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外币业务的统计管理,提高外币业务统计信息的质量和可比性,我会制定了《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保险外币统计币种及折算汇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外币业务的统计管理,提高外币业务统计信息的质量和可比性,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外币业务实行分币种统计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第二章 外币统计币种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外币业务进行统计所使用的币种包括: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

  第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外币统计信息包括:

  (一)美元、欧元、日元、港币和英镑原币的统计信息;

  (二)所有外币折美元的统计信息;

  (三)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统计信息。

  

第三章 外币统计折算汇率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美元的业务类统计信息时,折美元的汇率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

  保险机构在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公布美元折算率的外币进行统计时,折美元的汇率应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境外公认的金融市场公布的该币种对美元的汇率。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业务类统计信息时,折人民币的汇率采用报告期末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

  保险机构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人民币汇率的外币进行统计时,应通过美元进行折算。即先按第七条规定的方法将该种外币折算成美元,然后再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报送所有外币折人民币的财务类统计信息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进行汇率折算,并确保报送的数据与公司会计报表的数据一致。

  第十条 折算汇率至少取四位小数(四舍五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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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三年五月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包括模拟移动通讯、数字移动通讯、集群移动通讯、卫星移动通讯和无线市话通讯等。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经贸、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基站选址应注重城市景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
禁止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院内和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基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基站选址要求和经营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协调。
  第八条 经营者需设置基站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选址确认及建站申请:
  1、基站设置的详细选址计划;
  2、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经营者的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站选址确认、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后,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并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选址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设置基站文件;经审查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经营者在收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基站的文件,并落实相关场地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基站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
经营者进行基站设备的安装,必须先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安装时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条 坡地、高山、城乡建筑物或者其它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选址确认及同意设置基站的,不得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的场地。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基站建成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电磁辐射测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经营者基站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站设施技术标准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包括以下项目:
  (一)确认站址使用是否具备合法文件;
  (二)确认基站的各项参数是否经过批准;
  (三)检查、检测基站设备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站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基站验收合格后,应将基站资料报省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站的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经营者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及管理措施;
  (三)电磁辐射标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站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择址建设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应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基站无线电台执照年检验以及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所有者和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为经营者提供设置基站场地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0号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八日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 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 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 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农业部批准。

采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带出境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条 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 对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第十七条 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

第十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因国家中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绝种,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取种繁殖的,应当报农业部审批。

国家长期种质库应当定期检测库存种质资源,当库存种质资源活力降低或数量减少影响种质资源安全时,应当及时繁殖补充。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生长势。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录中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如需收费,不得超过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上报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办法。

第五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

㈢农业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

㈣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㈤《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海关放行依据。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包括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的,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引进前,报经农业部批准,引进后隔离种植1个以上生育周期,经评估,证明确实安全和有利用价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及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引种统一登记制度。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种质资源入境之日起一年之内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附适量种质材料供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十五条 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

第六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条 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登记等工作的单位,有义务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动用国家长期种质库贮存的种质资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将收到的单位或个人送交的国家未登记的种质资源及引种信息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的,或者引进境外种质资源未申报备案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发布的《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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