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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7:16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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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20号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历年来制定的现行继续有效的1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对照。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5件因国家已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0件与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政府规章的119条款予以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予以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6〕88号)
二、杭州市银行支票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41号)
三、杭州市证券柜台交易暂行办法(杭政〔1987〕42号)
四、杭州市金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6号)
五、杭州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作个别条款修改的60件政府规章


一、关于繁殖保护、开发利用钱塘江水产资源的实施办法(杭政〔1983〕12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钓鱼爱好者必须在指定水域内垂钓。擅自进入禁钓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杭政〔1985〕24号)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有环保治理计划和投资,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投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环保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2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财税、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单位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政策及本办法的维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六、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杭政〔1987〕68号)
第十九条取消。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字画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字画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统一收售单位或指定的外地来本市经营字画单位进货代销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经营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字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字画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十、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杭政〔1989〕2号)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第十二条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政〔1989〕9号)
第四十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经招标,自找施工队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总造价3‰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取消。
十四、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中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前款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可以委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运价规定多收运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多收运费部分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取消。
第三十九条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违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市质监站执行。”
十九、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矿山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均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十、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按非法占用款数额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修。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取消。
二十三、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
属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四、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第十条修改为:“‘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四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十五、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取消。
二十六、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港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转让专用码头及仓库、堆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人力三轮车、货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修改为:“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出租、转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承租者、借用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出租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营运时未佩带营运服务证或未悬挂营业标志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路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载货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车工总数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营运中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有权关闭供水阀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时排除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歇业或不按合同规定停止向用户供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按《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需要维修翻新的户外广告牌,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维修翻新,逾期不维修翻新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牌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线杆上乱写乱画、乱钉乱挂、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十五、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做好进城车辆的冲洗保洁工作,加强对机动车辆车容车貌的检查。对进入市区的不洁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取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清洗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路政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擅自修建或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一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十三、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并视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2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
五十、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取消其所发文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冷却、洗涤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其冷却、洗涤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取消。
五十四、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取消。
五十七、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中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机构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五十八、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十九、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房屋租赁主管
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第七项取消。
六十、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19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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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集中控制并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
申请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应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取得验收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试生产期限和防范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试项目和新产品试制项目投入试验或者使用前,必须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汽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内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时,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沥青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四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三倍排污费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停业、关闭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或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外需要停业、关闭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应当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同时不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泄露被检查单位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9日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和《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内的下列企业和人员。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港、澳、台商、华侨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企业(工商户)缴费和职工(雇员)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的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除缴纳16%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外,还应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6O%的,按月平均工资6O%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下列人员接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并从当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内下岗、退养职工,按下岗或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接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停薪留职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再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
(五)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仍在国内领职工资的,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六)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原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七)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职工开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九条 按照法律程序宣布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交由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O至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管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市社会保险局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ll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个体劳动者按黑河市内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确定。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办法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的存款利率,按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记载,并每年向企业和职工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利息)。
第十九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书面报告市社会保险局,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范围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舍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待遇;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扣除离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增加的待遇。
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必须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合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前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并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原档案工资,封定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离退休年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等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接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
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期满后再予办理;到过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呈报,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20%十个人帐户储存额÷12O+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统帐结合改革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4%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以调节金补齐;高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实行最高封顶限制,高出部分最多不超过25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虽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接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O周岁,女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员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O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五条支付待遇。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终企业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人员从下一年起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7月1日按照黑河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O%统一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合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市劳动局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追回全部金额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局可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者共同所有。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河市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6年黑河市人民政府5号令)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0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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