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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5:56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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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文明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等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的放映活动;
(三)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
(四)依法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六)歌舞、游艺、游戏场所,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活动;
(七)美术品的收购、展销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八)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时装表演、娱乐场所节目主持和其他文艺演出活动;
(九)经文化部批准进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团体、个人所从事的营利性文艺演出活动;
(十)演出经纪活动;
(十一)营利性的文艺艺术培训活动;
(十二)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危害公民和社会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市文化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学技术、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环保、市容、教育、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必要的资金和齐全的设备;
(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租借、涂改、出售、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 文化经营场所经营者转业、停业或者歇业,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三)接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培训和管理;
(四)严禁组织、招徕、容留色情陪侍活动,严禁赌博活动;
(五)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禁止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持经营场所的秩序,保障服务对象的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对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应当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集镇和乡村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应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乐队和演艺人员,必须持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一)内容反动的;
(二)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
(三)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
(四)非法出版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活动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游戏机厅(室)和游艺机厅(室)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五)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拒绝缴纳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
(三)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
(四)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许可证;
(五)揭发、控告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赔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因文化活动经营者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侵犯文化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人开放的游戏类机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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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7〕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规范合作医疗办事程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保障我市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07〕34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钦州市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县区,是合作医疗运行中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 钦州市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
第六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七条 工作目标:2007年,新农合制度覆盖全市农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
(一)市、县区政府(管委)成立由政府(管委)领导任组长,卫生、发改、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各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
(二)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镇级合管办可设在镇卫生院或财政所。
1. 成立市级合管办,人员编制2名。
2. 县区级合管办人员由本级政府(管委)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3. 镇级合管办人员从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为开展新农合工作提供启动经费,保障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业务经费。各级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农合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订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新农合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抓好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加强中医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门是新农合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申请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本级补助资金和经办机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细化本市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医疗设备的配备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和监管政策,加强农村医药价格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业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确认,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对象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药品的购进、使用及质量的监管。
扶贫部门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农合工作的协调,支持贫困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
残联负责动员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的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级新闻媒体对新农合的相关政策、工作动态等进行广泛宣传;负责组织、指导通过墙报、板报、横幅、标语、文艺表演等形式到镇、村进行丰富多彩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新农合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他们自觉参加新农合。
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第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集体、个人等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组成,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住院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大病救助基金、风险储备基金等四部分。
(一)住院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住院补偿基金设置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
(二)门诊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或体检等费用的补偿。门诊补偿基金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家庭账户金额,超支不补,结余滚存。结余的基金不能抵扣下一年度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
(三)大病救助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二次补偿。参合农民因患大病住院,已获得封顶线以内的补偿,但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使用大病救助基金,经县区级合管办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四)风险储备基金是为防止新农合基金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当年没有使用的,次年不再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区级合管办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农合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每年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核定新农合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给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1元,市财政补助3元,县区财政补助6元。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区,可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五保户、特困户的个人缴费,按照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由县区政府(管委)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放环节育措施或依法只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免除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个人缴费,免除的费用也由县区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每年1次,当年缴费,当年受益。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当地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农合资金要及时划入县区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建立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家庭账户基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的80%,可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和体检费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条 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新农合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民患病补偿范围和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助医药费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的补偿支付。
(一)镇级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送县区级合管办核实后,由县区级合管办于每月10日前,将补偿基金转至镇级合管办专用帐户。
(二)新农合启动前,县区级合管办按当地镇卫生院月均住院医药费预付参合农民补偿基金,在镇级合管办滚动使用,保证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及时得到补偿。
(三)参合农民凡因探亲、访友、外出务工等原因离开本县区,因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入院前必须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征得镇级或县区级合管办同意。并在异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有效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经镇级合管办核实后,到县区级合管办审批报销。
(四)参合农民住院报销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医药费直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要求及分级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镇级初诊、逐级转诊制度。参合农民患病应先到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根据诊治需要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原则上不能报销转诊后发生的医药费(急诊、外地打工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医务人员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不得滥用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不得放宽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集中配送。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药品配送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药品的进货渠道、储存、使用等,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抓好内部管理,加强自查。建立健全监督和自查制度,以制度管人管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由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农合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管办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监督委员会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抓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按照自治区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规范新农合信息管理,实现新农合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组织对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的奖惩办法,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相关办法及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玉政发(2001)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市政府决定成立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授权承担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期法人责任,有效地对项目实施“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熟经验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系指市政府全额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体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土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建设,除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四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授权、业主委托代建中心进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为建设单位业主。代建中心为建设期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工期、质量等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六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七条 代建中心和业主对承担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市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八条 市财政、计划主管部门按年度投资计划,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代建中心对各项目的工程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用款情况编制报表,上报市财政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业主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为项目业主,其责任为:
  (一) 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土地的征用,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与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三)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四)编制委托书,委托代建中心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并为代建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代建中心职责
  第十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职责:
  (一)社会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受政府指派参与前期工作。配合项目业主编制可行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代建管理协议,按批文与业主共同组织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实施设计招标。招标完成后,组织初步设计编制、初审、会同业主上报。
  (三)初步设计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合同,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督促开展施工图设计,控制工程总投资、质量和工期,负责施工图预算核对和审定。
  (四)按设计展开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分别签订相应合同和廉政合同,同时落实质检单位。
  (五)根据项目建设要求,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审定施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按设计文件要求,确保工程质量,落实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按期向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及财务报表。
  (七)负责组织项目初步验收,接受原审批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二条 代建中心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参加投标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建筑商、供应商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和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招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全部进入建筑有形市场。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由业主及代建中心共同编制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评标按《招投标法》和玉溪市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办法,由招投标管理中心在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进行独立评标。
  评标小组人数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向业主和代建中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单位。业主和代建中心以此上报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工程依法实行监理制。代建中心按合同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督指导。
  工程监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项目批准文件内容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监理公司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应按国家规定注册、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监理人员实行旁站监理,不得在两个(含两个)以上的工程监理中任职。
  (二)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四)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专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并报告代建中心。设计施工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报告代建中心,责令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中心管理人员核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代建中心不得拔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验收。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中心对工程质量总负责,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工程监理、质检部门依法分别对签订合同的范围负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项目设计文件须经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代建中心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接受质检部门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确定有相应资格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层层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设备材料供应商必须保证设备材料的质量,提供有效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等相关证书,经监理、质检部门签字,代建中心核准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及安装。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管理实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条 市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由财政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工程进度拨入建设单位(业主)账户,由业主及时全额转拨入代建中心,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分拨款的项目,市财政资金按上述程序拨入代建中心的同时,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按投资比例同时拨入代建中心共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管理费用按批准概算计提的建设单位管理费,20%留项目业主,80%转为代建中心经费,用于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土建、安装的资金,按审批程序、建设计划、建设进度和合同拨付。实行“两审两核一批”,即监理工程师、代建中心现场管理员核定,代建中心、项目业主专人复核,代建中心主任审批。接受财政、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代建中心督促有关单位按预算及合同,及时编制竣工结算,组织力量进行审核,报审计部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工程包干节余资金,经审计,财政审核后,40%上缴财政,40%留建设单位用于其它建设或经批准奖励有功人员,20%补充代建中心经费。
  第八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项目业主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的工程进行整改。
  初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中心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整理竣工档案,报原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代建中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中心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九章  其 它
    第三十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建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廉洁奉公的原则,建立健全廉政制度,杜绝管理项目中违规、违纪、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对违反有关廉政规定,以及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行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玉溪市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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