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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8:45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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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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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

秦前红 叶海波


任何国家,都可能因为内乱外患、天灾地变甚至人祸而陷入紧急状态之中。紧急事件的出现使社会谣言四起,人心惶惶,区域或者整体的正常秩序被扰乱。为了恢复到正常状态,必须采取有绩效的紧急对抗措施,迅捷地调动一切人力和物力来应对紧急事件。紧急事件的突发性和紧急状态的紧急性必然要求将一种强制性的组织权力赋予某个机关,并尽可能地减少对这种紧急权的行使的种种限制。
与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相比,紧急权具有较强的专断性,并且高度集中在某一机关之手。这种专断性权力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应对突发灾难的长久选择的结果。当然,紧急权主体的单一性和行使的专断性,也决定了紧急权行使失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现代宪政国家,一切国家权力的渊源和行使都必须征得宪法的许可,所以各国或者在宪法中或者制定单行的法律来规范紧急权的行使。如1961年委内瑞拉宪法就设置“紧急权力”一章来规范对抗紧急状态的相关事宜,而英国、美国和前苏联则分别制定了《紧急状态权力法》《全国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值得一提的是,相当多的国家在紧急状态法中对紧急权的行使设置种种法定限制后,还赋予公民紧急抵抗权以抵抗非法紧急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可以说,建立一个既保证紧急权高效率的行使又谨防其给公民、团体和国家带来危害的法律系统,是当今宪政国家有效对抗紧急事态的成功经验。
自年初在广州发现SARA(非典型肺炎)首例病例以来,这一传染性疾病迅速扩散到十几个省市(截至今日,全国共有 26 个省市共确诊 2914 例,存疑 1921 例,其中死亡131 例——见新浪网刊登的卫生部27 日通告。),并且引起了部分药品、生活用品的抢购风波,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生活秩序,许多省份事实上处于紧急状态。在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过程中,部分省市之间主要领导人重视程度、对抗措施力度以及疫情控制结果的差异,充分体现了中国应急系统的种种缺陷。如在最早发现病例的广州,疫情得到了基本控制,而首都北京近来的病例报告却迅速增长,死亡率偏高,甚至还将SARS输出到了其他省份如湖北。全国对SARS的重视程度也只有在胡锦涛总书记召开政治局常委会和总理温家宝三令五申,并撤除卫生部部长和北京市市长后才有大幅的改变。
中国对抗SARS的历程体现出如下两个特征:一是紧急对抗措施得力与否、疫情能否及时控制,取决于领导人的认识水平和重视程度,应紧措施的采取具有较强的恣意性,主要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左右着局势的轻重缓急。二是社会资源的动员成本极高,只有在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做出指示甚至严重警告后,这种动员才得以顺利进行。这两个特征反映了中国应紧系统存在着效率低下、人治化严重等重大缺陷,而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
尽管我国历史上早就有紧急状态的记载,如《三国志·魏·王朗传》上载“今六军戒严”,并且在建国前后就出现“军事管制委员组织条理”的紧急状态立法,但从1954宪法到1982宪法,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定发展变化不大,现行82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只有区区的四条,其中第六十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紧急状态下的任期和选举问题,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十八、十九和第二十项是关于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总动员和全国及部分地区的戒严问题,第八十九条第十六项是关于国务院宣布部分地区戒严的规定。比较突出的是,至今我国没有关于紧急状态的专门立法。这种立法滞后的现状,极大的影响了在紧急状态出现时政府应急的成效。在大多数国家,只要紧急状态被宣布,相应的政府机关必须全力以赴应对紧急危险,从而减少人为的怠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在这次SARS事件中,我国由于没有任何机关确认紧急状态的存在,有些政府机关采取了瞒报病情甚至不重视的态度,导致SARS在部分地区的失控;在疫情极为严重后又采取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进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当然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对近几年全国各界人士艰苦努力制造的法治追求和氛围的破坏——当今我国采取的大部分紧急对抗措施不但无法律依据,还是对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重大侵犯。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我们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考察各国关于紧急状态立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认为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必须处理好下面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
紧密状态是常规状态被破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任何社会都可能交替地存在两个状态和两种性质有别的社会秩序。两种状态存在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正常状态下,社会的各成员之间尽管也存在重重的冲突和矛盾,但总体上讲,社会处于一种和谐有序之中,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以及各种宪法权利都能得到法律保障;而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基于这样的一种本质区别,宪法对于两种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下,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主要敌人是国家权力,因而在正常状态下,宪法通过权力分立的方式将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并设计一系列程序来捆绑其手脚——此时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宪法自由。
但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分配及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正常状态时存在巨大差别。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这种权力带有“专制”的色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紧急状态法就是要形成这样一种满足应对紧急危险需要的权力分配,所以,从调节的社会关系来看,它实际是在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及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关系,因而对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应该是一部宪法性法律。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属性决定了关于这一立法的权限归属。从我国的立法权分配体系来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排他性的享有关于“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的立法权。作为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重新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享有立法权。据悉,卫生部正在组织专家制制定“突出公共卫生文件应急条例”,规范突发公共卫生文件的报告和处理事项。勿庸置疑,这是对紧急状态的一种积极的立法反映,表明了政府部门试图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无论从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上讲,这一立法尝试都有待商讨。
第二, 紧急状态下宪法的效力问题。
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是营造一国宪政法律秩序的首要文件。为了全面的调节不同社会情势下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一国宪法必须对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情况予以全面考虑。从内容上来看,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或明或暗的承认了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差别——比较明显的将二者予以区别的代表宪法是委内瑞拉宪法,它专辟一章规定紧急权力,区别较为含糊的则有中国的现行宪法和美国宪法等等。从人类历史来看,紧急状态不时出现,但社会秩序的和谐还是胜过混乱,秩序超过失序。所以,现代宪法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正常状态下的社会情势,而且规范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宪政的价值追求——权力分配追求相互限制,公民权利保护最大化。但是,当突发事件威胁正常生活秩序使紧急状态出现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权利分配格局便失去了社会基础。正常状态不复存在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和权利构造便需要有所改变。如是,一个尖锐的问题便被提了出来:紧急状态时的法是否依旧发生效力?如果部分内容将失去效力,这部分内容是什么?
显然,紧急状态虽为任何国家都会面对的事实,但唯有宪法对之予以规范之后才存在合宪法的依据,所以,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若干规定不仅在紧急状态时不失效,反而是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宪法依据。而对于有关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秩序,由于紧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冲击甚至替代,相关的宪法条款的效力自然会受到若干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紧急对抗措施的实施旨在摆脱紧急事件的干扰回归到正常状态,因而立国的宪法精神自然不得有任何改变。
至于宪法关于正常状态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当有所改变。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在效力上甚至高于国家立法机关的部分立法,从而使立法权在事实上发生转移,而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会发生更迭,并都趋向于集中在一人之手。如1981年尼泊尔宪法规定,如果国王认为,整个尼泊尔或其任何一部分处在紧急状态中,国王可以宣布“1、中止执行本条以外的本宪法的一切条款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内容;2、赋予全国评议会、其他政府机构当局的、或由它们行使的一切权力或任何一部分权力,均归国王本人掌握”。在紧急状态中,公民的权利实事上受到诸多限制,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甚至中止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如意大利宪法,韩国宪法以及西班牙宪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时,宪法关于平时局势的规定,其效力都有所限制,有的甚至被中止。从中国抗击SARS的情况来看,相关的立法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这当然是成功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所必需的,在关于紧急状态的修宪和立法中,我们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情况,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第三, 紧急权的制约问题。
紧急权作为紧急危险存在时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组织和命令权,自然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紧急权的存在,仰赖于紧急状态的出现,其首要目标是采取高效率、迅捷的对抗措施消除紧急危险。因此,客观上紧急权的设置要摆脱正常状态下分权和分工所造成的种种限制和制约,成为一种“专断”行使的权力。因而,紧急权可能集正常状态下的立法功能,执行功能甚至司法功能于一体,成为一种集合权力。因而,紧急权是一种极具危害性的权力,如果对其限制不得力,轻则导致紧急权的滥用——破坏法治侵犯人权,重则产生紧急权的恶用——被利用为政变的手段。具体而言,紧急权的威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紧急状态中紧急权非法行使侵犯公民权利和国家利益;二是紧急状态消失后,把持这种紧急权的人可能仍会继续运用这项权力为自己谋利。因而,紧急权的制约是项必备的宪政制度。
根据紧急权危胁的两种具体表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加以限制。一是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一般而言,紧急权的行使应该遵从合法性原则。当紧急权的行使抛弃了法定的程度并突破法律设定的范围和目的时,必然会产生紧急权非法行使的问题,而这种非法状态的权力必将侵犯公民的权利。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可以限制紧急权的滥用。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就宣布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而菲律宾1986年宪法则赋予公民通过向最高法院请愿的方式来对抗。
二是将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予以分立。从内容上来讲,紧急权主要包括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如果紧急状态的宣布和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力集于一个机关或者一人之手,则极易造成紧急权的滥用。当权力当局发现其政权的国民基础动摇时,很容易利用紧急权的手段对合法的结社或者政治运动予以镇压。如果有人可以任意的通过宣布紧急状态并采取对抗措施来谋取政治利益,那么可能所有的情形都会变成一种紧急状态。所以哈耶克说:“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1
因而,必须将紧急状态宣告权与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权力予以分立。哈耶克建议说:“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似乎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状态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这样一项权力,即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它授予某个权力机构的紧急状态权。”2这种权力分立的方案,抓住了人们贪恋权力的心理缺陷。的确,没有任何机构心甘情愿的失去自己的所有权力而只保有一种单一的宣告权。因而,这种限制措施较为可行。就中国的宪政体制而言,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较为充分的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是一个忠实地执行者。根据这一现有的宪政体制,我们显然应该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享有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一切必需手段。
第四, 紧急状态下权利的限度问题。
根据古典的宪政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但却由于缺乏一个维持秩序的公力机构而陷入到混乱之中,每个人朝不保夕。这显然是一种紧急状态。为了应对这种紧急状态,每个人都交出一部分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并组建了政府,以维持社会秩序。政府和公共权力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持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限政府的存在使人类社会进入到和谐有序的正常状态。在这一状态中,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当紧急事件危及甚至对正常秩序造成既定侵害时,为了应对这种紧急危险,必然需要一种集中、强化和扩大化的行政权或军事权,而国家权力的任何扩大趋势,都将导致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损失。因而,在紧急状态下,公民必定会失去一些法定权利。如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为了应对紧急状态“联邦总统得临时将本法第114条、115条、117条、118条、123条、124条及153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停止之。”但是,在紧急状态中应当中止公民哪些方面以及多大范围的宪法权利,是任何一个追求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宪政国家必须面对并应加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就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紧急状态下受限制权利的范围大多包括人身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罢工权等方面。一些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对紧急状态下人权的最低标准作了明文规定。如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及下政治权利国际盟》、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1969年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就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指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受外以道或侮辱的待遇),不受奴隶的自由,不受有溯及力的法律的约束、思想、信念和宗教的自由。作为世界人权公约的批准国之一,我们在紧急状态立法过程中必须尊重这些公约的要求。
另外,在中国,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极为重要和紧迫,特别在紧急状态中。广州出现SARS病例的早期,曾经出现了多次抢购风波。这些抢购风波一度使全国的部分药品处于短缺状态,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究其有因,在于公民对SARS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而造成这种局面与政府当局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落后有关。事实上,在部分省市出现过欺骗民众的现象。鉴于此,在紧急状态立法中,除了尊重有关公约的要求外,特别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应是一个重要方面。掩盖真相只会加剧紧急危险,造成民众的恐惧心理。
除了以上几个重要问题外,在制定紧急状态法时,紧急命令的事后效力和公民部分权利受到法定限制的补偿和非法侵害的补偿和赔偿问题,也是应该考虑的方面。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的效力在法律之上,但在紧急状态消失之后,这些在制定时缺乏民主性的命令是否还要发生效力,值得商讨。从现代宪政的精神和紧急命令的针对性来看,在紧急状态消失后,紧急命令当然没有存在的事实依据,而且现代民主之要求正常状态的国家立法由民选的代议机构掌控,因而,紧急命令应该在事后失效。当然为了节约资源,立法机构可以在紧急命令的基础上来制定相关内容的法律,也可以对其效力予以追认。
国家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对于单个公民的生活影响甚大。对于公民的非法侵害,当然应该赔偿,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得到确认。与此次相比,关于补偿方面的立法则有些滞后。各地方政府的补偿标准比较低,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所以,紧急状态立法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对公民的补偿应该合理和充分,否则将会不公平把社会风险转嫁到少数公民身上。


附作者简介:
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叶海波: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451页。
2 同上,第451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科学管理,保障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有效地为信贷管理和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试行)和建设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档案,是各级行在管理和经办各类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史料价值和查考利用价值的贷款管理专业技术材料的总称,是建设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始凭证和参考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贷款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的管理原则。即: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行负责建立本行所管理和经办的贷款项目的档案,并负责对本行系统贷款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上级行对本行贷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重视贷款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贷款档案工作的领导。信贷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使贷款档案得到完整的保存、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利用。
第五条 凡是本行管理和本行直接经办的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人民币、外汇贷款项目,均属于贷款档案归档范围,均应按照本办法建立贷款档案。其中属于本行经办的贷款项目,应保证其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属于本行管理的贷款项目,其档案资料的收集,以能够满足贷款工作管理
需要为准。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之前已收回贷款本息的国家重点项目的档案材料,亦应归档管理。
第六条 贷款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3.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
4.项目概算资料;
5.项目融资意向书;
6.借款人基本情况及财务报表;
7.借款申请书;
8.项目评估(或贷前调查)报告;
9.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贷款风险度测试等材料;
10.贷款承诺书;
11.贷款审批表及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12.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贷款计划下达文件(亦可在“贷款审批表”中注明下达贷款计划的文号);
13.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公证书;
14.合同审计表;
15.贷款指标通知书及贷款发放、回收的各种凭证;
16.调整利率通知书;
17.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动态资料;
18.项目年度财务计划及财务决算;
19.开工报告及批复;
20.竣工验收报告;
21.竣工决算及批复;
22.投资效果分析报告;
23.投产项目经济效益调查报告;
24.重点项目的年度分析报告;
25.贷款后评价报告;
26.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7.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表;
28.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29.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
(1)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
(3)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复印件;
(4)成立企业的批文复印件;
(5)借款人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的复印件;
(6)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或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
(7)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8)《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复印件;
(9)《公司章程》、《联营协议》复印件;
(10)有效的商品(原料)购、销合同复印件;
(11)《信用证》复印件;
(12)《进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借款保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内容同借款人)。
4.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利证书、评估报告、保险单据、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文件。
5.贷款调查评估报告及贷款审批文件。
6.贷款指标通知单。
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8.合同审计表。
9.贷款借据。
10.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每月的财务报告。
11.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文件。
12.展期还款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13.历次贷后检查报告及贷款后评价报告。
14.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三)外汇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外汇项目贷款推荐函”;
2.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4.借款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外汇借款申请书;
6.分行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
7.合资企业的《章程》、《合资协议》、《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8.政府有权部门对合资企业的批文;
9.国内会计事务所或国内银行出具的合资双方投资入股的验资证明;
10.合资外方的资信调查材料;
11.借款申请人及担保人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12.合资企业自投产后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13.借款人目前的负债总情况表;
14.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
15.外汇项目贷款报批函;
16.项目评估报告;
17.地方或项目单位委托我行筹资的函;
18.地方外汇管理局委托我行筹资的批文;
19.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20.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
21.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
22.外汇贷款工贸协议书;
23.设备技术等进口的商务合同(英文);
24.贷款批准文件;
25.外汇借款合同;
26.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27.归还到期贷款通知单;
28.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
29.项目贷款专户报告;
30.项目贷款工作大事记;
31.其他应归档文件。
第七条 根据各贷款项目不同的保存和利用价值,人民币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三种。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具有史料价值建设项目的贷款档案资料为永久保管;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贷款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0~20年;小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技改
项目和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5年。
外汇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相应的人民币贷款档案保管期限的上限执行。
第八条 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第九条 各级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贷款档案每年固定归档一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一般分两期归档,即项目竣工后进行第一期归档,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再进行补充归档;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在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一次全部归档;逾期贷款的档案材料可比正常归档时间推迟一年移交归档

第十一条 信贷业务部门指定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应归档的全部贷款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然后,第一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资料,按照项目竣工时间的先后顺序,第二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档案资料,按照如期收回贷
款本息时间的先后顺序,逐笔登记“贷款档案移交单”(“贷款档案移交单”式样附后)。移交单一式两份,档案部门和移交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在办理逾期贷款档案移交前,移交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先登记“逾期贷款统计台帐”(“逾期贷款统计台帐”式样附后),以便于信贷部门对逾期贷款的清收。然后再按照贷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逐项目登记“贷款档案移交单”,并分别在移交单“备注”一栏注明
“逾期”字样。
第十三条 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或呆帐贷款经批准核销后,信贷业务部门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在“逾期贷款统计台帐”上,对该项目予以注销。然后,填写“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式样附后),并及时送档案部门补充归档。
第十四条 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应围绕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全过程,按照贷款管理操作程序和贷款档案归档内容,形成多少归档多少,保证贷款档案资料的齐全与完整,避免破损和遗漏现象。
第十五条 一份文件如果既属于贷款档案归档范围,又属于文书档案归档范围,其原件应首先满足文书档案归档的需要,贷款档案可采用复印或摘记主要内容、文号的方法收集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每一个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应按照项目前、中、后三期的顺序和贷款管理程序,视档案资料的多少,设立一个或多个案卷。每一案卷应抄写三份卷内目录(“贷款档案卷内目录”式样附后),其中一份放在卷首,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另一份留信贷业务部
门备查。项目调查与信贷业务分设机构的,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可多抄写一份卷内目录,送项目调查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的文件,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卷内目录“备注”栏内注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免造成泄密、失密现象。
第十八条 卷内文件以件为单位装订。每件文件首页的左上角应编写与卷内目录顺序号相一致的件号,同时,每件文件都应在有效张页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编写文件页号,(如文件本身有打印页号的,可以借用,不必重复编页号。)以便于保管和借阅利用。
第十九条 贷款档案装具采用卷盒形式。卷盒封面应标有经办部门、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项目名称、案卷标题、归档号、案卷号、目录号、保管期限、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间、合同到期日、卷内件数等项目。卷盒脊背应标有经办部门、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项目名称、归档号、案卷
号等项目。
第二十条 案卷封面及案卷脊背各项目应逐项填写清楚。具体填写内容和填写要求如下:
1.经办部门:填写本行内部经办该项目的具体部门。
2.借款单位:填写借款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3.贷款种类:填写相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4.项目名称:固定资产贷款填写项目名称,流动资金贷款填写借款用途。
5.案卷标题:应包括经办单位、项目名称和文件内容三部分。
6.保管期限: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填写或盖章。
7.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间:填写实际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时间。
8.合同到期日:填写借款合同正本中规定的借款期限的止日。
9.卷内件数:应与卷内目录顺序号尾数相一致。
10.归档号:填写:“贷款档案移交单”上的归档顺序号。
11.案卷号:由档案部门按照编定的案卷顺序填写。
12.目录号:由档案部门填写统一编排的目录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 信贷业务部门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在移交项目竣工后先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和逾期贷款档案时,其案卷封面的案卷标题和卷内件数两个栏目应用铅笔填写,以便补充归档时改写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各信贷业务部门移交的贷款档案,应进行统一的分类、排列与编目。
第二十三条 贷款档案采用“币种——保管期限——全部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顺序”的分类和编号方法,即首先按币种划分人民币和外币两大类,每一币种再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每一保管期限内再按年度和全部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然后,按照上述分类排列顺序,编制
混年度大流水案卷号。每一种保管期限拥有一个案卷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先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不分保管期限,由档案部门按照移交顺序编制临时案卷号(用铅笔),待补充归档时,再按照贷款本息全部收回的时间顺序,在相应的保管期限内,统一编制案卷号,并注销其临时案卷号。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档案亦不分保管期限,由档案部门按照贷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编制临时案卷号。待档案部门接到“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后,再按照贷款本息全部收回的时间顺序,在相应的保管期限内,统一编制案卷号,并注销其临时案卷号。
第二十六条 案卷顺序固定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区分币种和不同的保管期限,逐卷登记“贷款档案案卷目录”(“贷款档案案卷目录”式样附后)。每一种保管期限形成一本贷款档案案卷目录。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货款档案和外汇贷款档案应分别存放与保管,并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以确保其完整与安全,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贷款档案应实行借阅登记制度。档案部门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凡因工作需要借阅贷款档案者,均应填写借阅单。贷款档案一般不对外提供利用,确需对外提供有关贷款档案的,总、分行应由信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分行以下各级行应由行领导
审批签字。
第二十九条 信贷业务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换项目经办人时,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办理贷款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因交换手续不全致使档案资料损毁、散失的,要查明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贷款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拨款和委托贷款档案资料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1991年7月总行颁发的建总发字(91)11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操作规范》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式略。



19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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