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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0:5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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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许昌市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野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田野文物是指分布在全市地上、地下、水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传统民居、石窟寺、古石刻、壁画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遗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田野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列入工作目标。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田野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田野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田野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将田野文物核定公布为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田野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田野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有田野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田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使用田野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属于田野文物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制定大遗址保护规划。田野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要严格依法进行,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或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田野文物开放前应进行修缮,对周围环境进行治理,并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参观考察未开放的田野文物,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参观考察活动的,还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二章 田野文物基本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为许昌市级、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同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达到文物保护“四有”(划定公布有保护范围、树立有标志说明、建立有科学记录档案、设置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田野文物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要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地下深度、体量、外观形象等加以限制,保护文物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应树立界桩,并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标志说明应当树立在田野文物周围的明显位置,并做好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科学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田野文物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方案必须依法进行报批,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田野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田野文物保护网络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网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有效保护田野文物。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许昌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席会议,协调研究解决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和完善全市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文物保护业务单位建设,提高全面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文物行政执法、古建筑维修、文物勘探、馆藏文物、社会文物管理等机构、单位,应对各县(市、区)相应文物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保护管理事业机构建设,各县(市)都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田野文物及其他文物的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文物保护管理处(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大力开展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二)配合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田野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等工作列入对各乡、镇、办事处进行考核的工作目标。

(三)负责本辖区田野文物、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四)对本辖区各专门文物保护机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要设立文物保护机构,专门负责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文物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或其他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为指定文物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开展有针对性的文物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干部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二)协调所在乡、镇、办事处与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纳入考核工作目标。

(三)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员经常查看田野文物安全状况,发现情况及时处理上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配合协助上级文物部门和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田野文物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成员即为文物保护员。

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其文物保护员对所保护文物的安全负责,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村四级文物保护机构、组织之间要层层签定文物安全责任书,落实文物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旅游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省级以上重点文物或文物分布集中、情况复杂地设立公安警务室,专门负责文物保护。

(二)各地公安警务室应将当地田野文物的保护纳入警务室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巡逻检查,安全情况记录在案。

(三)涉及田野文物等案件,应积极与文物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打击违法文物经营行为。

(二)对各地收藏品市场、古玩市场、工艺品市场等进行日常监管,与文物部门共同打击非法买卖田野文物构件、出土文物、社会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的保护工作,将田野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二)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未依照有关程序批准的,不得规划建设。

(三)对经相应文物部门同意的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四)加强基本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时,必须经文物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旅游部门保护文物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之间的关系,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文物保护相协调。

(二)依托田野文物开发旅游项目时,田野文物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田野文物,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章 田野文物保护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凡热爱文物工作的基层干部、教师、农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文物使用单位推荐,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即为文物保护员。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备案,并发给《文物保护员证》后,才能行使文物保护的权利与职责。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国家文物工作政策、法令和文物保护工作常识。

(二)工作责任心强,吃苦耐劳,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善于做宣传、思想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采用张贴布告,组织学习和利用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政策。

(二)对田野文物经常进行检查、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协助当地文物部门积极做好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社会文物管理、出土文物保护、古建筑维修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员应加强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基础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有效保护文物的能力和水平。

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物保护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要与各乡、镇、办事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共同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各指定文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励;对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任期三年,每年由当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考评。对保护田野文物成绩显著的,实施以奖代补。

第四十二条 经登记、备案,持有规范统一《文物保护员证》的文物保护员,可免费参观许昌市文物系统博物馆、开放的文物景点,优先发给有关文物方面政策、法规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出土文物妥善保护,在文物普查、征集、社会文物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到位,所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的文物保护员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文物保护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吊销文物保护员证件等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未尽职责,造成文物被盗、损毁、流失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为他人私收文物或参与走私、盗卖文物的。

(三)违反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将文物据为已有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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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83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
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 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使用细则) 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 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 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二、凡开办医疗器械产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并报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三、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伪劣医疗器械产品:
(一)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超过有效期的。
四、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产品,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者熔毁等无害化处理。否则,按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论处。
五、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医疗器械产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因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包庇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产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由河北省医药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没有国家或者省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批准文号,以及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生产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超过有效期的伪劣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199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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