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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3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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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0日 证委发[1997]8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

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

[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

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

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

管理。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

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侯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

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

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

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

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

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

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

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

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

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

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

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

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

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

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

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

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

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

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份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

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

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

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

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

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

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

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

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

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

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

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

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

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

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

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

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

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

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

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

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

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

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

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

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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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市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足额上缴。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市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从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增加的收入中筹集,还可将现行水资源费部分收入等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四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核定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二)。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新乡市本级、受水区4个县(市)、凤泉区按筹集数额的100%上缴;4个非受水县按筹集额的30%上缴,其余70%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由当地安排使用。根据上述原则和各县(市)、区2001年-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确定各县(市)区及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水办(以下简称市有关单位)年度平均应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见附表一)。
  第六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期限根据工程建设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情况确定。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基金)在工程建设期内筹集,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本息所需资金(基金)在工程建设期满后筹集。
  第八条各县(市)、区及市有关单位应按照分解的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九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及市有关单位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按照征收计划足额上缴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并按照省下达我市征收任务全额上缴省财政厅。
  第十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财力抵顶。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水资源费超收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在售水环节计量征收;自备用水户必须在2005年11月1日前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水利局、市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对象,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十五条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六条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工程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投资来源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市发改委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核拨该项资金。
  各县市区所筹资金的超收留成部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发改委和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局要分出中央基金和省配套工程建设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支出监管;发改委要认真审核南水北调工程投资计划,加强工程招投标等活动的监管;审计局、监察局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年筹集南水北调基金数额表
  2.县(市)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3.市区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划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补充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
(三)为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所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
(四)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后,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法规的建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在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以及轻重缓急的原则,拟订本
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拟订,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行拟订,或由他们委托他人拟订。
有关本市行政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拟订。
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拟订。
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拟订。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请审议的机关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应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应同时提交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关于法规草案拟订、协调情况和有关问题的说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上款规定办理。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不成熟的,可以交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继续协调、补充和修改;待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七天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经过充分讨论后,将法规草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再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一次
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交付审议的法规草案,应作审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举手表决通过。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提出该法规议案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制订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订、颁布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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