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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3:09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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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加强餐饮具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职责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机构或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要求,餐饮具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将已掌握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切实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和《食饮具消毒标准》等规定,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消毒单位的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使用的消毒产品等,以及消毒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并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监督检查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不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等卫生要求,或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对购入使用的消毒餐饮具建立索证制度,索取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标准餐饮具的违法行为。根据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不合格餐饮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卫生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核发营业执照等信息,形成监督管理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切实加强餐饮具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对协调配合不力、不通报监管信息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五、完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管的工作制度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完善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提高监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及餐饮服务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强化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上级主管部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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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是已经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当然也是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笔者以为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弱势群体——承租人,他们的利益也应该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被拆迁人拥有拆迁房的产权,拆迁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然而在拆迁过程中还有另一类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也是经常受到侵犯,但是几乎得不到救济——房屋承租人。
  在拆迁过程中无论是开发商和政府往往会漠视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很多人认为拆迁与承租人的利益没有关系,甚至拆迁过程中都从来不与承租人进行沟通。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拆迁与承租人利益时息息相关的,甚至在有时候会关系到其切身利益。

1、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是否可以获得补偿?

  拆迁补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应当房屋使用权,承租人属于房屋使用权人理所当然可以获得补偿。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是否可以获得补偿的权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是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于承租人的获得补偿并没有直接的体现。

一、关于居住型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在法律上直接承租人的利益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有两点内容1、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即因为搬家需要花销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助;2、拆迁人向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临时周转房。
  搬家费和临时周转房只是对承租人暂时因无法居住或需要搬家的一种临时安置,应当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而且对于居住型承租人来说,拆迁带来的主要问题就是居住问题,如果居住得到解决,也就不需要再获得经济上的补偿。笔者以为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补助的权利即是搬迁过渡的费用。

二、营业性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营业性承租人与居住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的利益是不同的,因为 营业性承租人不但需要将拆迁房作为单位的住所,而且还有需要使用权获得经济利益。对于营业性承租人的搬迁过渡费一般不存在太大争议,这种补助其实也是拆迁补偿安置中“小头”,拆迁对于应业主来说主要的损失便是“停产停业的损失”。承租人往往认为停产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和企业的利润都应当由拆迁人补偿,而拆迁人往往不去理会承租人这样的利益,这也是很重要的焦点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虽然没有规定补偿对象是谁,但是按照社会常识来讲,给成造成损失就应当补偿谁,所以说营业损失补偿对象应当为营业单位,这是没有问题。当然如果承租人是营业单位,那么自然也可以获得停产的补偿。
  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都包括哪些?是一个争议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有关补偿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讲,停产停业损失主要是指因拆迁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支付工人的工资、维持现状花费的水电费等,对于生产可能可能创造的利润因为补偿这种行为的性质只是双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理应不包含企业可能产生的利润。笔者以为经营性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为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花费。

2、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如何实现。

一、承租人的补偿安置由谁来承担。

  在拆迁过程中,承租人主张权利时往往没有人关注,拆迁人认为自己只对被拆迁人即房屋产权人负责,而被拆迁人自己遭遇拆迁也不会去补偿承租人,而且这一损失也非被拆迁人引起。
  既然那么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那么必然就要有实现权利的途径, 《城市拆迁前管理条例》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是居住型承租人权利的规定。
  停产停业的损失的补偿,法律并没有规定由谁支付。
  笔者以为上述条例依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那么在拆迁过程中解除租赁关系则应当按照支付搬迁过渡费的规定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则无需由拆迁人支付,因为拆迁并未给承租人带来住房的损失,这笔损失实际上是被拆迁人承担了,拆迁人理应补偿被拆迁人,若被拆迁人没有给承租人解决搬迁费的,那么仍然应当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情形当然是向拆迁人主张权利。即在原则上由拆迁人解决这一问题,若被拆迁人予以解决的,则无需再向拆迁人主张。
  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笔者以为拆迁条例规定了,要对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拆迁人作为实施拆迁的经营者,自然应当对承租人补偿,承租人也有权利直接向拆迁人主张权利。

二、承租人权利不能实现时可以采取的法律途径。

  被拆迁人遇到这类问题 采取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除拒绝拆迁之外还有行政裁决和诉讼、行政复议等。
  承租人是否有权行使这样的权利呢?笔者以完全可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裁决。在这里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三方作为并列的主体出现,显然法律是承认承租人也属于拆迁纠纷中的当事人,所以在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承租人当然有权申请裁决。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承租人享有的房屋使用权当然属于合法权益,所以承租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当然也可以提起其他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是不认可承租人的这一权利的,如笔者层办理的广东省中山市营业主承租人李某诉被拆迁人(业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一个案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基层)便以“承租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之后笔者上诉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身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通过事实证明和法律在法律研究,承租人是申请裁决、起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中享有获得搬迁过渡的安置权、停产停业损失获得补偿权,当权利侵犯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望本文对遇到房屋拆迁问题的承租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所帮助。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设置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干道两侧及其他商业地段和景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和管理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干道、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外体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干道沿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南明区、云岩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城管、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具体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户外灯饰。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由市政、河道、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设置;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楼的户外灯饰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城市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九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改进完善,逐步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一条 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以下优惠:
  (一)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的,经审查同意后,可免交占道费;需要临时挖掘道路的,可优先办理破路手续。
  (二)办理有关广告审批手续,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三)供电部门保障电力供应,收费标准按省电力部门《关于配合贵阳市在市中心实施“亮丽工程”的通知》中有关优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公共建筑物等户外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后方可关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外灯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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