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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6:55:29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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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厅 卫生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区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
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盟市的部分旗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至3年时间在全区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
(二)通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要将医后救助变为医前救助,将年终一次救助变为随时申请,随时救助,真正便于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医疗难问题。
(三)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四)多方筹资,多种形式,量力而行。通过各级政府财政补助、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四、试点内容
根据各地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会同各盟市,确定25个的旗县(市、区)开展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从试点工作较好的地区中选择3至4个旗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五、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 供病历诊断、自付医药费凭证、《低保证》复印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评议小组会,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在社区进行公示3天,无异议再上报旗县民政部门。
(三)旗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公示3天,无异议的发放医疗救助金。
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大病医疗救助病种及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标准,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择优选择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制定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八、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
(二)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中央和自治区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组织与实施
(一)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各盟市和试点旗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三)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六)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开展试点的旗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按要求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财政配套资金。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试点旗县(市、区)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2005年底,各试点旗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盟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方案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
包 头 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白云矿区、石拐区、土默特右旗、 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兴 安 盟:乌兰浩特市。
通 辽 市:科尔沁区。
赤 峰 市:红山区。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市。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乌 海 市: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
阿 拉 善盟:阿拉善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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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
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临沂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现基本医疗
保障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缓解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
费用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
应,保障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先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后实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
助水平;
(三)统筹城乡,科学合理,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发挥
医疗救助救急救难作用;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
(五)政府救助、社会捐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为
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
实施;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
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大病造成特别困难的其
他人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
美容保健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服务坚持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为辅。
城乡医疗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等特殊困难人
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个人应
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给予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其医疗费
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政策范围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
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
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等,医疗费开支较大造成
家庭困难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给予一定金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对患重特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暂时
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居民,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社会捐
助和医疗救助后,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五)慈善救助。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医疗
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
承担的,给予慈善救助;
(六)医疗优惠政策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
时,对其发生的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住院床位
费、手术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减免标准由县级卫生部门会同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适当提高救助比
例;对农村儿童患有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新农合住院
报销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的医疗救助。
第九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
对象、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
费用再给予 50%的医疗救助,个人年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
8000 元。 门诊救助个人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 元。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
贫困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发
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政府给予医疗救助的部分,由定点医
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患病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的,按
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
理。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个人书面申请;2、居民身份
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
证明材料;4、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住院凭证;5、有关医疗
保险机构报销凭证等。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申请门诊救助或临时
医疗救助,持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
请,按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
民,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上级定点医疗机
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当地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到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区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剔除单位报
销、补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补偿、赔付的医疗保
险金等。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用于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中的部分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各级财政预
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市、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于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参合的补助资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参合人数和
补助标准,由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贫困
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由政府医疗救
助的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
部门应采取预拨部分资金等方式帮助解决。定点医疗机构每季
度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表,民政部门审查汇
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医疗救
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
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
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
各县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
总量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名单
和金额,经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尽快补助
到个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等违法、
违纪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部门职责和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的衔接,统筹协调,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
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
发放等,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
供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 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运
行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
工作,做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
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
落实减免优惠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
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应当
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事程序等,建立医疗救
助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
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
应当给予批评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不
予救助或者故意推迟救助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给予
救助或者擅自提高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他人骗取医疗救助或者贪污、挪用城乡医疗救
助资金的等。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
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
弄虚作假,帮助救助对象骗取救助资金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并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
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
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
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 1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汇总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整治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一步规范广告发布秩序,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并及时发布了违法广告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了汇总。

  本期公告汇总期间,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发布违法广告公告等方式,通报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11693次、违法医疗器械广告794次、违法保健食品广告2782次。撤销或收回了因严重篡改审批内容进行违法宣传的41个药品、1个医疗器械广告和14个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云南等18个省(区、市)对违法广告涉及产品采取了263次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将其中违法情节严重、违法发布广告频次高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予以汇总发布。

  一、呼伦贝尔松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连翘败毒丸”,其功能主治为“清热解毒,散风消肿。用于脏腑积热,风热湿毒引起的疮疡初起,红肿疼痛,憎寒发热,风湿疙瘩,遍身刺痒,大便秘结”。广告宣称该产品“对白癜风、职业性皮炎等各类皮肤病效果神奇;药力最猛,药效最好的药,堪称世界一绝”。该广告产品功能与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内蒙古蒙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清血八味片”,其功能主治为“清讧血。用于血热头痛,口渴目赤,中暑”。广告宣称该产品“三重功效:清血保命,强心护脑,消除四高;只需服用7天,堵塞血管的血凝块逐渐分解,1-2个疗程,心绞痛发作时间和频率减少,2-4个疗程,中风偏瘫患者逐渐康复”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与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广告含有利用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三、贵州德祥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药品“黄萱益肝散”,其功能主治为“清热解毒,疏肝利胆。用于肝胆湿热所致的慢性乙型肝炎”。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该产品“ 全面扫除病区病毒,恢复肝功能,修复受损肝脏,全方位促进肝脏再生。服用一个月后,临床症状消失,乙肝病毒逐步消除;服用三个疗程就像换了一个全新的肝脏”等。广告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吉林省华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维肝福泰片(广告中宣传产品名称:白金干泰)”,其功能主治为“滋补肝肾,益气养阴。用于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以及各种化学毒物引起的肝损伤”。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该产品“逆转早期肝硬化,中晚期肝硬化腹水,促使肝细胞再生、康复后不易复发、停药一年后还能从血清中监测到‘白金干泰’”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广告中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云南通用善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药品“溶栓脑通胶囊”,其功能主治为“活血化瘀,通经活络。用于中风,中经络所致的瘀血阻络证”。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3天溶栓,30天通脑,3个月治好中风偏瘫,5到8年不复发”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利用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六、江苏平光信谊(焦作)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乌金口服液”,其功能主治为“温阳散寒,健脾益胃,活血化瘀。用于治疗胃寒疼痛,脾虚泄泻及脾不统血所致的出血,胃及十二指肠溃疡、出血,气血瘀滞所引起的高血压等症”。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该产品为“胃肠创可贴;20年的老胃病,喝了三个疗程就好了;短时间内康复老胃病、老肠炎;让你烂胃变好胃,烂肠变好肠”等。广告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七、广东华天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腰椎痹痛丸”,其功能主治为“壮筋骨,益气血,舒筋活络,祛风除湿,通痹止痛。用于治疗实证腰痛”。该药品为处方药,擅自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广告宣称“服用1疗程左右,腰痛、发麻、腿凉、僵硬症状逐步消失;服用3疗程左右,从源头改善腰椎肩盘骨营养系统,治疗腰突不易反复”等。该广告产品功能主治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利用专家、患者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八、天水魏氏彤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魏氏磁疗骨痛贴”,其适用范围为“骨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颈椎病、骨质增生、肩周炎、腰腿痛、手脚麻木、腰肌劳损、腰椎间盘突出”。广告宣称“魏氏秘方,绝在肉眼可见骨毒拔出;更为神奇的是,只需4-8周,骨毒完全排出,骨病康复,患者能跑能跳,就像从没得过骨病一样”等。该广告产品适用范围的宣传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保健食品“靓旗袍牌秀丽软胶囊”(国食健字G20050803),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减肥”。广告宣称服用该产品“名模一个月减掉六桶油,腰围缩小3-7寸,20天体重减少10%-20%;让你一次到位,一次到位不反弹”等。该广告含有利用患者形象和名义作证明和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要在医生或药师的指导下购买药品;保健食品没有治疗作用,不能代替药品,请谨慎购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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