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0:10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13号





印发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八日



肇庆市社会保险中心区区域统筹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能力,根据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市中心区(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统筹范围。市直、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和高要市、四会市的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区域统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中心区实现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逐步向全市社会保险统筹过渡。

二、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核发。2003年1月至6月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市直、各区(市)参保单位及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暂时维持不变。

从2003年7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根据省府办公厅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被保险人,过渡性养老金以2001年6月30日为截止日期,按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办法计算出计发基数,以后与被保险人所在地企业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同步调整,计算出当年实际应发过渡性养老金数额。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在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险局负责按规定组织测算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鉴于除市直外各县(市)区均未按市政府《印发〈肇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肇府[1999]4号)的规定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实现平稳过渡,在有新的规定之前,实行中心区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暂维持不变。

三、基金征收、管理与拨付使用。各区(市)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区(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负责划入市级财政专户,同时将上解款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市)历年滚存结余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也统一划转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社保基金管理局根据各区(市)支出需要按月拟定基金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给各区(市)财政局,由其审定后核拨给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政府和各级政府筹措资金解决。

在实行区域统筹前各区(市)单位和参保人员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暂挂各区(市),由各区(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在5年内追收并上解市社保基金财政专户。5年后仍未解决的,由市财政局分若干年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肇庆高新区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省政府粤府[2001]62号、粤府函[2002]365号文有关华侨农场改革政策处理。

各区(市)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符合省政府粤府[2001]17号文规定可予核销的按规定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由各区(市)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省规定的时间内追回,不能按期追回的,由市财政局从各区(市)税收返还中扣缴。

四、行政职能和经办机构管理。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市劳动保障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区域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为一级核算单位;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经办本辖区的具体业务,为二级核算单位,行政级别为正科级,由当地政府及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实行双重领导,并逐步过渡到垂直管理。

实行区域统筹后,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当地编委重新进行核定。

五、干部职工管理。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导班子由当地政府征求市劳动保障局意见后决定任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增人员,统一由当地人事部门公开招考,择优录用。

六、经费核定。根据市府办公室肇府办[1999]64号文精神,各区(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办公经费参照市直按高于一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平均经费1倍的标准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开支,各种专项经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本着“勤俭节约”和“确保运转”的原则,提出合理的预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据实列支。地税部门征收社保费的各项经费维持原渠道不变。

七、清产核资。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联合对各区(市)社会保险基金及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擅自动用社保基金、造成基金损失及违规运作形成债务等违纪违法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考核办法。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后,市政府继续对各区(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核指标,对超额完成当年任务指标的,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任务指标并因此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出现赤字的,由市财政从各区(市)当年税收返还中扣缴,以填补社保基金缺口。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九、纪律监督。在实行社会保险区域统筹过程中,除正常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转移结余基金,也不能擅自处置社保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否则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责任。

十、组织实施。本实施方案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财企[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下简称“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涉及的企业财务处理事项,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和《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执行,较好地解决了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推动了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的开展,规范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的财务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内部退养人员预留净资产问题
企业对内退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可以在主辅分离改制时,从国有净资产中预先做出安排,作为对企业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资产补偿。预留资产按照“资产随人走”的原则,由负责内退人员管理的单位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企业在改制分流完成后,向内退人员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先从预提的国有净资产中列支,如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承担内退人员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内退人员相关费用的开支标准,应当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资产损失处理
企业在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确认原则,处理发生的资产损失。
三、关于剩余净资产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原主体企业划出的改制资产在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可以采取投资、出售、出租等方式,原主体企业应当加强剩余净资产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四、改制期间净资产损益的处理
主辅分离改制分流过程中,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资产的管理责任,应当在改制方案中予以明确。自评估基准日到改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改制企业因实现利润或者发生亏损引起净资产的增减变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执行。对人、财、物、账等已与原主体分离,且改制方案中已明确由改制企业进行试运营管理的,可以按改制方案的约定由改制企业承担。
五、流动负债余额处理
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中,有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流动负债余额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改制方案中加以明确。
六、原主体企业与改制单位的关系问题
改制单位应当与主体企业在资产、业务、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彻底分离,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按照市场独立主体之间的正常经济业务对待,公平交易,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改制单位从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相关的费用开支应当由改制单位负担。主体企业对改制单位的扶持政策应当在遵循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安排。

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理有效地利用齐齐哈尔氧化塘,维护其正常功能和安全运行,保证出水排入嫩江后,达到下游江段水质要求,保护嫩江,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控制标准值
第三条 制定氧化塘接纳废水、污水控制标准,其控制标准值根据废水、污水中污染物对人、动植物的危害程度及氧化塘的净化功能和承受能力确定。
(一)废水、污水中的污染物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在氧化塘内不降解或难降解的,控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的排放口,其控制浓度按“附表一”执行,不得用稀释的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
(二)废水、污水中的污染物对人体的长远不良影响小于本条(一)规定,氧化塘对其净化作用较强的,控制在单位排放口,其控制浓度按“附表二”执行。其中直接影响氧化塘接纳废水、污水,导致明渠、厌氧塘发生严重淤塞的粉煤灰、纸浆、甜菜渣等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进行预
处理,达到要求后排放。
第四条 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和设有肿瘤、传染病专科(病房)的医院,以及环保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医院排放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83),方可排入氧化塘。
第五条 向氧化塘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要严格执行《放射防护规定》(GBJ8-74)。
第六条 凡向氧化塘排放上述规定以外的废水、污水,按照各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七条 向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要事前提报《排污申报表》,由市环保部门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一切新、扩、改建工程的废水、污水治理,要认真执行“三同时”制度,严格控制新污染源产生。
第九条 由于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暂不能达到本规定有关污染物控制浓度的单位,要向市、区环保局提出报告,并制订治理计划,经批准后限期执行。
第十条 为促进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对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向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超标排污费,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的责任,如致使齐齐哈尔氧化塘(包括明渠)发生事故的,亦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十二条 向齐齐哈尔氧化塘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对各单位的排水进行抽检。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各排污单位报告的数据有权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检测数据、报告,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水质检测按中国环境总站编制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第一类水污染物控制浓度
单位:毫克/升
┏━━━┯━━━━━┯━━━━━━━━━━━━━━━┓
┃序 号 │污 染 物│ 控 制 浓 度 ┃
┠───┼─────┼───────────────┨
┃ 1 │总 汞 │≤0.005 ┃
┠───┼─────┼───────────────┨
┃ 2 │总 镉 │≤0.02 ┃
┠───┼─────┼───────────────┨
┃ 3 │铬(六价)│≤0.1 ┃
┠───┼─────┼───────────────┨
┃ 4 │总 砷 │≤0.2 ┃
┠───┼─────┼───────────────┨
┃ 5 │总 铅 │≤0.5 ┃
┗━━━┷━━━━━┷━━━━━━━━━━━━━━━┛

附表二
第二类水污染物控制浓度
单位:毫克/升(第1项除外)
┏━━━┯━━━━━━━━━━━━┯━━━━━━━━━┓
┃序 号 │ 污 染 物 │ 控 制 浓 度 ┃
┠───┼────────────┼─────────┨
┃ 1 │ PH │6-9 ┃
┠───┼────────────┼─────────┨
┃ 2 │化学需氧量(铬法) │≤670 ┃
┠───┼────────────┼─────────┨
┃ 3 │生化需氧量(5日20℃)│≤390 ┃
┠───┼────────────┼─────────┨
┃ 4 │悬浮固体 │≤250 ┃
┠───┼────────────┼─────────┨
┃ 5 │石油类 │≤10 ┃
┠───┼────────────┼─────────┨
┃ 6 │氰化物 │≤0.5 ┃
┠───┼────────────┼─────────┨
┃ 7 │挥发酚 │≤0.5 ┃
┠───┼────────────┼─────────┨
┃ 8 │硫化物 │≤1.0 ┃
┠───┼────────────┼─────────┨
┃ 9 │铜 │≤0.5 ┃
┗━━━┷━━━━━━━━━━━━┷━━━━━━━━━┛



1988年9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