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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4:41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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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令第129号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省
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活动,加强对规范性
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
、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但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
、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
,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
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
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
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
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
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
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HS2〗〖JZ〗〖HT3XBS〗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
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
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除外。

〖HS2〗〖JZ〗〖HT3XBS〗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
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
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
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
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
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
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
、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
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
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
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
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
件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
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
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
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
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
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
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作出决定。

〖HS2〗〖JZ〗〖HT3XBS〗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
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告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名称、文号、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
日期。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告文号。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
行政机关登记。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
本或者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5日
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
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
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
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乡(镇
)的公告栏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和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本
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
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一)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政府便民服务机构;
(三)电子政务网站;
(四)档案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政府公报或者报纸刊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
(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

〖HS2〗〖JZ〗〖HT3XBS〗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并
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关提出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
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
文本和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
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
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
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应当建议或者责成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
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
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确属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
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答复。

〖HS2〗〖JZ〗〖HT3XBS〗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

前款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报告、公告、备案报告等格式,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
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不相适应的
;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
发布的《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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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

王姗姗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一、离婚的原因
现如今,我国离婚案件的原因大多为: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一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在现实社会中,父母可以因为任何理由而离婚,离婚的双方是解脱了,可是父母离婚后,却给子女留下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而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也居多,而这些未成年人犯罪的大多也都是因为父母离异,无人问津,没有人进行很好的监管及教育,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三、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在法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受到严重冲击。无过错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委托他人对配偶进行调查,所以,婚姻调查公司也逐步兴起,而随之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在民法方面考验着立法者。
综上所述,家庭和婚姻问题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社会和谐必须从家庭抓起,必须从家庭矛盾纠纷的状况入手,从离婚的原因出发,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维护社会的整体和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婚姻稳定的首要问题。

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推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一律不再发行公司职工股。目前尚未发行的,一律停止发行。
(二)定向募集公司原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已经发行的公司职工股,仍然按现行政策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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