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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5:03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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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办法

 (1997年11月2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根据《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缴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伐移城市园林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
  因工程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伐移市园林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须按规定报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城市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费并领取树木伐移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并核发许可证,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责任: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不含街道行道树)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凡伐移街道行道树的,由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并填写“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伐移申请书”或“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申请书”,向所在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庭院或居住区申请伐移树木,须附庭院或居住区绿化现状平面图。


  第六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申请要审核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的附件是否齐全后按审批权限审批或上报。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对所有申报伐移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都必须按申请书内容逐项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分别在接到完整的书面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上报。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园林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和“西宁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许可证”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使用,并加盖审批单位公章和签证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落实经审批的树木伐移、补栽计划的实施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占用期满后绿地的恢复。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树木权属者按附表规定标准缴纳树木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审批单位按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缴纳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市园林管理行政部门审批,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的当地价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砍伐树木补偿费标准缴纳保证金,移植树木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保证金,占用期满绿地恢复原状后退还,否则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三条 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由砍伐单位或个人负责在指定的地点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每株100元的保证金,补栽一年成活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或补栽一年后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城市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木材归树木权属者,伐移树木的人工材料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单位因育苗、间伐作业、绿地改造、病虫害防治等原因需伐移树木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缴纳各种费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园林绿地及损毁城市园林植物和设施的按附表标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园林管理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收取赔偿费和补偿费,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园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大通县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树木(设施)补偿费及占用绿地补偿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西宁市城市园林植物及设施补偿费标准



┌──┬─────────┬──┬──────────────┬──────┐│  │         │  │    补偿金额(元)     │      ││项目│  规    格  │单位├────┬────┬────┤      ││  │         │  │ 损 伤 │ 死 亡 │ 伐 移 │      │├──┼─────────┼──┼────┼────┼────┤      ││ 落│胸径5CM以下(含5CM)│ 株│ 50   │ 200  │  100 │      ││  ├─────────┼──┼────┼────┼────┤      ││ 叶│胸径6─10CM    │ 株│ 51-100 │201-400 │101-200 │      ││  ├─────────┼──┼────┼────┼────┤      ││ 乔│胸径11─15CM   │ 株│101-200 │401-600 │201-300 │      ││  ├─────────┼──┼────┼────┼────┤      ││ 木│胸径超过15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株│ 100  │  400 │ 200  │      ││  │100CM)      │  │    │    │    │      ││ 常├─────────┼──┼────┼────┼────┤      ││  │高度101─150CM  │ 株│101-150 │401-600 │201-300 │      ││ 青├─────────┼──┼────┼────┼────┤      ││  │高度151─200CM  │ 株│151-200 │601-800 │301-400 │      ││ 树├─────────┼──┼────┼────┼────┤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株│ 20   │  5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  │高度100CM以下(含 │ 墩│ 25   │  100 │  50 │      ││  │100CM)      │  │    │    │    │      ││ 花├─────────┼──┼────┼────┼────┤      ││  │高度101─150CM  │ 墩│ 26-50 │101-200 │ 51-100 │      ││ 灌├─────────┼──┼────┼────┼────┤      ││  │高度151─200CM  │ 墩│51-200 │201-300 │101-150 │      ││ 木├─────────┼──┼────┼────┼────┤      ││  │高度超过200CM,每增│ 墩│ 20   │ 40   │  30 │      ││  │加10CM,补偿费增加 │  │    │    │    │      │├──┼─────────┼──┼────┼────┼────┤      ││草花│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备注:    ││  │         │米 │    │    │    │      │├──┼─────────┼──┼────┼────┼────┤⒈行道树加倍││草坪│         │平方│ 20-50 │100-200 │40-100 │收费;   ││  │         │米 │    │    │    │      │├──┼─────────┼──┼────┼────┼────┤⒉古树名木和││  │         │  │    │    │    │和珍稀观赏权││绿篱│         │ 米│ 30-80 │100-200 │40-100 │木视其价值 │├──┼─────────┼──┼────┴────┴────┤收取补偿费;││摘花│         │朵( │     2-20       │⒊攀援植物按││摘果│         │个) │              │灌木的补偿标│├──┼─────────┼──┼──────────────┤准执行;   ││折损│枝条直径不足1CM  │ 枝│     2         │      ││落 │         │  │              │      │├──┼─────────┼──┼──────────────┤⒋园林设施的││  │         │  │              │补偿标准,按││叶树│枝条直径1─3CM  │ 枝│     2-8        │该设施现行工││木 │         │  │              │程造价的1-2 │├──┼─────────┼──┼──────────────┤倍执行.   ││树条│枝条直径超过3CM,每│ 枝│     10        │      ││  │增加1CM,补偿费增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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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1005

实施时间:19991005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四、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 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 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流动人口”;第五章章名“暂住育龄人口”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育龄人口”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前增加“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将“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均修改为“婚育证明”。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五)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六)第八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处罚”均修改为“处理”。 (八)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以”、“处”均修改为“征收”;“罚款”均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浅议宪法的效力及其实现和保障

陈光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100)

摘要: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宪法有无效力以及效力的实现程度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程度,宪法效力关乎国家安危和社会稳定。书面宪法制定后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必须实实在在地调整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即必须具有实际效力,否则,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宪法效力的实现与宪法效力的保障是宪法实施的关键内容,它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定和全面发展,在宪政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宪法 效力 实现 保障

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但基于宪法规范的特性、基本功能和地位,决定了其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特殊的法律规范。但学术界通常认为,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由于宪法规范的后果因素特别是消极后果即制裁因素与法律规范相比较为特殊,据此又认为,宪法规范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如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篇首语称宪法为“宪法性法律”,这种表述表明宪法是法律之一种。既然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作为特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宪法效力问题,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宪法效力的意义
宪法效力的意义在于:(一)宪法具有法律效力是建立宪政的基本前提,而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则是宪政的集中表现。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无时无刻不在冲击着宪政的基本精神。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二)宪法的效力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统一的表现。宪法效力是宪法的普适性价值落实到社会实际的桥梁,是纸上的宪法转化为实际规范的中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一方面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宪法规范与之相适应,另一方面宪法规范又要规范社会现实,校正“越轨”行为。因此,宪法效力既体现了宪法的适应性,又体现了宪法的权威性。(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都最终依赖于宪法效力。(四)法律效力的实质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其效力自然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根本实现形式。因此,宪法有无效力以及其效力的实现程度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程度,宪法效力关乎国家安危和社会稳定。对宪法效力的研究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研究宪法效力的目的是更好地、更充分地实现宪法的效力。
二、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效力具有以下特点:(一)最高权威性。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基本法、最高法或最高法规等,并用专门的条文或专章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性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15条第一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适用俄罗斯联邦全境。”(二)稳定性。“一部有效的宪法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稳定可行的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制度和法律前提。”宪法的稳定性是通过宪法效力的稳定性来实现的,它意味着一部生效的宪法在一段时间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事实上都保持着同等的效力,它表明了一部宪法有效规制社会生活的连续状态。(三)全面性。宪法是民主制国家的根本法,它调整的对象非常广泛,其效力及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它在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都全面有效。
三、宪法效力的层次
宪法的效力可分为抽象效力和实际效力两个层次。宪法的抽象效力是指宪法内容的妥当性,即规范上的效力,它涉及个人与社会、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协调以及在此基础上实现公共福利和私法民主主义原理的程度。宪法的实际效力是指宪法的实效性、实施手段乃至法治秩序的发展阶段。宪法具备了抽象效力,并不等同于它同时也自然而然地具备了实际效力。换言之,宪法条款本身是否有效,长没长出能够“啃硬骨头的牙齿”,还有待于社会实践来证明。列宁关于“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的名言,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宪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确定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第二,宪法所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仅仅是写在‘纸’上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采取有效的措施,使这种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这就要求书面宪法制定后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必须实实在在地调整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否则,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这就涉及到宪法的实施及保障的问题,也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及宪法效力的保障的问题。
四、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
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有四:(一)国家权力。凯尔森认为,法律效力的本原是由于存在着一种假定的最终的基础规范,基础规范并不是由造法机关用通常的法律程序创造的。考察现代社会的基础规范可以看到,法律是从宪法中取得其效力的,宪法就是基础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首先该法第452条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97年3月14日发布第83号主席令, 代表国家赋予该法以法律效力。据此可知,法律效力的取得和丧失的根据是国家权力。国家通过正当程序行使国家权力赋予法律以法律效力。按宪法赋予法律以效力和赋予宪法本身以效力,其关系恰如孟德斯鸠关于制度和首脑的关系一样,即在社会制度刚刚产生出来时,共和国的首脑们就缔造了共和国的制度,而后来则是共和国的制度造成了共和国的首脑。宪法效力的获得或丧失,宪法效力的实现都以国家权力为基础,都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二)民众意志。宪法效力的实现同宪法所体现的民众意志密切相关。宪法效力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宪法主体的自愿遵守和适用,对宪法的自愿遵守和适用要求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体现民众意志即宪法的民主化。(三)知识和经验。“宪法更多依据了经验而不是任何一种抽象理论。” “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或还有其它的权利不是人为创造的,国家按三权的划分实行分权与其说是政治家的创造,不如说是政治家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这种意义上的知识和经验既包括古人的、今人的、别人的,也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经验。马克思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在19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体现。”宪法之所以能被人们自觉遵守,因为其中凝结着具有真理性的知识和经验,反映了绝大多数人的共同意志。人们对宪法的遵循并不单单因为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在于从人类的知识和经验中得出结论,不守法是错误的。同时,宪法的发展过程也是知识和经验的产物。众所周知,宪法在人类社会一开始是没有的,而是历经无数代人的无数实践逐渐形成的,人们通过实践,通过理性思考,得到了共识。(四)宪法的科学性与真实性。无论是宪法、宪政体制,还是宪政活动,都是客观现实中政治实践活动的产物。因此要实现宪法的效力,就必须有一部真实反映社会政治状况和政治需要的宪法。但人类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地新陈代谢。而这诸多情况交互作用的结果,势必又会产生新的需求。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受到人们尊重的宪法,才能具备尊严,才能产生作用;而只有反映和满足现实社会人们需求的宪法,才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和遵守。因此,要实现宪法的效力,不但要求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必须真实、科学,而且在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完善,从而保证宪法与社会现实相一致,使宪法能在政治实践中切实得到贯彻和落实。
五、宪法效力的保障
“世界上没有一部宪法,它的效力只是来自自己的规定”。要发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必须要在实际生活中保证其贯彻执行,否则,宪法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加强对宪法效力的保障是十分重要的。
就宪法效力保障的基本基本方式来说,实际上,宪法的效力保障以及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的程度等课题的解决,都可以归结到一项重要的制度发明,这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切实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和违宪审查的程序缺乏国家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使得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2003年5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滕彪、俞江、许志永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违宪审查的大讨论,可以说具有激活中国违宪审查的重要意义,必将在中国宪法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应该肯定,我国宪法效力保障体制,为贯彻落实宪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诸如缺乏专门的宪法效力保障机关、宪法监督的方式还较单一、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够强,等等。因此,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宪法效力保障体制,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仍然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六、总结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能否贯彻实施,能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实际效力,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定和全面发展。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颁布以后,最为紧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切实地、彻底地使宪法付诸实施,使之产生实际的效力。如果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不遵守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宪法,那么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如何实现宪法的效力、如何保障宪法的效力是世界各国宪政建设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中,宪法效力问题关系法制改革全局,关乎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是一个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树忠.宪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2]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张根大.法律效力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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