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8:38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含独立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下同)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采用规范形式表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决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或通告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本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的单位负责报送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单位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迳送市政府法制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1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3份(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铅印件或打印件,并由报送单位盖章,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同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有利于汕头市的改革开放,为贯彻落实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所必需;
  (三)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属于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市政府法制局对上述反映,应当依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把处理意见函复反映的单位。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与特区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限期修正,或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汕头市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改革开放或与现行的特区政策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并作出修正;
  (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单位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报送单位限期修正。
  对经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制作《汕头市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格式见附件二),加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专用章后发送各有关单位,并刊登于《汕头政报》。
  对应当责成限期修正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制作《汕头市人民政府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加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处理专用章后发送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格式见附件四)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依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制定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府法制局可报请市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对制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报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格式一

区(县、市)人民政府



--------------------------------------------------------------------------------

              府规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县、市)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一
格式二

          局(委、办)


--------------------------------------------------------------------------------

         局(委、办)规备字[  ]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局(委、办)   年  月  日发布的《                 》,上报备案。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汕头市人民政府
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

第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发布的《         》,                 根据《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  条,现决定予以撤销。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汕头市人民政府

限期修正规范性文件通知书

第   号


       :
  你单位   年  月  日发布的《           》,            根据《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  条,现责成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进行修正,并报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规 范 性 文 件 目 录 登 记 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 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 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 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违法失职、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各类市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1987〕1号请示收悉。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我院认为: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广东省东莞县,问题在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就001号合同而言,合同规定:绝大部分运费由需方负担,“款到后急发”、“叁季度全部发完”,交货方式实际上是代办托运,发运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至于在“盘锦站提货”,对于代运情况,不构成特殊约定。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就002号合同而言,合同虽未指明发运地,但根据全案情况应为兴隆联营公司一方所在地,且货物仍交由运输部门承运,以运单日期为交货日期,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盘锦市。2月17日的物资代购对换经济合同只是对前两份合同的变更和完善。
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情况,东莞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并已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该案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