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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5:29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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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195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为养子女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
一、收养契约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与其教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子女本身,无过问过和了解的。此项契约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原则。因此,养父母对于养子女应以亲生子女对待,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如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视之如仆役、丫头、奴婢,是犯法的行为,不但应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并应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是否应准许取消收养契约。来件所称:“屈丽纯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法院在处理时,应详细了解真实原因是否一贯虐待,或偶然因故责打,再决定应否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不论终止与否,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其养父母间,除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终止系由于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有虐待、遗弃、或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者外,其往来自由仍应准许,养父母与亲生父母双方应本着和睦的精神对待之,不应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据照顾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可否判决其生父母偿付抚养费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系养父母的义务。法院自不应判令其生父母偿付其养父母抚养费用。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湖南省人民法院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提出初步意见请核示的报告 法审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我们已以法审字第43号函复,此项初步意见是否妥当?特将湖南省人民法院原报告及我们意见抄送你院,请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及本院法审字第43号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湖南省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035号
一、兹有屈曹氏于1941年将其生女屈丽纯抚与易南英为女,1950年6月,(已收养了9年)屈丽纯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易南英问屈曹氏要人,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准由屈曹氏将屈丽纯领回,但应偿付易南英抚养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报社投稿声明不愿付生活费谷,由报社转送处理到院。
二、关于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养子女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凭空判令生父母偿付养父母抚养费谷,是不合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而且将子女给别人抚养,一般都是处于经济情况不好的地位,责令其补偿子女以前的抚养费,事实上也有困难;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强制其在养父母家中继续生活,不仅不近情理,也不易执行,最好是一方面判决,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因为养子女并没有证明受虐待或举出其他终止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同时承认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养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虽一时不能得到补偿,但以后生活如有困难,在该养子女有帮助的资力时,有要求受领抚养费的权利,这样处理与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既不违反,又适当照顾到实际情况,是否可行,特报请钧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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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5月21日

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5年4月2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印发以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取得重要发展,各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稳定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对全国房改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但是,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中还存在职工住房支付能力低、适应职工需要的住房供应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与社会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多数职工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新职工和家庭困难职工的基本住房需要,不断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

(二)基本要求。充分考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的实际情况,兼顾对全国尤其是北京地区的影响,完善住房补贴制度;综合配套和协调推进住房供应、物业管理及住房交易等各项住房制度改革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工作,保证平稳过渡。

二、完善住房补贴制度,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

(一)调整补贴标准。调整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从2005年1月起,新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和无房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的月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定额发放。其中,公务员为:科级以下,800元;副科级,900元;正科级,1000元;副处级,1100元;正处级,1200元;副司(局)级,1400元;正司(局)级,1600元。机关工勤人员为:技术工人中的初级工和1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800元;技术工人中的中级工和15年以上(含15年)、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900人;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10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00元。

调整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的标准,对其差额面积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按工龄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二)简化发放程序。为方便职工使用住房补贴购买或承租住房,住房补贴不再实行集中管理。对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月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其他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审核后轮候发放给职工。对已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资金由职工一次性支取。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按原实施方案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可按本规定执行。对已购买了中央国家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自建住房、集资建房)的,不再予以补发。各单位自行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停止发放,已经领取的住房补贴要给予扣除。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住房补贴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北京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事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制定。

三、改善住房供应和管理,积极推进住房社会化

(一)多渠道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原则上应通过市场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购买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利用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统一组织建设一定规模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以下简称职工住宅),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二)改进职工住宅建设管理。职工住宅建设要依法实行项目招投标制度,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要严格职工住宅销售管理,以职工住房档案为依据,严格审核购房资格,建立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和危旧房改造建设的住房,纳入职工住宅统一管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实施、统一供应对象,在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统一调配出售。

(三)建立周转住房制度。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地点分布情况,可在职工住宅小区等地建设或改建一批周转住房,向新录用等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所需资金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周转住房以满足职工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面积标准,租金按成本确定,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四)稳步推进住房管理社会化。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小区要逐步建立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新型住宅管理体制。按照专户存储、按栋设帐、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原则,完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提高住房管理水平。稳步推进采暖和物业管理货币化改革。做好旧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

四、创造住房交易条件,鼓励职工进行住房交易

(一)积极创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产权单位在公房出售时另有约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各单位要加快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尽快明确不宜公开上市交易的住房范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凡超过规定时间未明确的,视同可上市交易住房。各产权单位要抓紧处理职工现住房超标问题,售房单位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何单位不得无故扣押职工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两户或两户以上家庭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可允许承租人之间进行使用权转让,并向最终承租人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管房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出售的,应区别情况尽快予以处理。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纳入职工住宅销售管理。承租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腾退现承住房,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住房补贴,购买普通商品住房、职工住宅或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实处

(一)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规定,抓紧指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要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制定做好补贴政策衔接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北京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设、分配、销售、出租、上市和管理的有关办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本意见精神合理确定住房补贴水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住房补贴资金按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二)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要高度重视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好各项房改政策,切实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要严肃房改纪律,禁止变相实物分配住房。监察部要会同建设部、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本意见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

本意见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11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废止《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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