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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18:20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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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部备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铁路企业改革,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方式对铁路各类企业投资(包括企业运用国有资产再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属于国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3、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通过资产的连结,把铁路各类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纳入统一的产权管理的渠道。

第二章 铁路企业产权关系
第六条 产权关系是指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的相互关系,明确铁路各级产权主体之间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在现行体制下,铁道部是部属企业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以下权责:
1、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部属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奖惩。
2、根据需要对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部属企业之间的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份额。
4、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决定、批准或上报铁路建设投资项目,监督国家建设投资全额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5、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属企业生产经营、重点建设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监督,制定并颁布保值增值指标及考核办法,考核部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部属企业及其所属国家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改组、终止、出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批准企业提出的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和产权转让收入。
7、对国家铁路与地方政府、企业、外商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委派国铁的产权代表,行使国家铁路出资者的权责。
8、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9、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行使基础管理职能。
第八条 部属企业对国家(铁道部)以各种方式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部属企业以其所属全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对部承担整体资产经营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部属企业与其下属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
1.对部属企业投资组建的、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各类法人实体、多经企业(公司),以国有法人投资方式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变过去行政隶属关系为以资产为纽带的产权关系。投资者对其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国家投资设立的铁路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前,以资产授权(或委托)经营方式明确相互之间资产经营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条 铁路各级企业财产,按照投资关系及资产授权层次,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铁道部投资建设新线和改扩建既有线等建设项目,以其投资增加部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铁道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及境外法人合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合资铁路公司,产权属于铁路的部分,一般情况下,由铁道部授权部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同时调整该授权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铁路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国有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重组中,对原有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明确分立的企业与原铁路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铁路企业改组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改建方案、产权(股权)设置方案及有关材料,需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国家(铁道部)直接投资的企业报部审批,其他企业由部属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铁路运输企业在股份制改组时,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以其法人财产对路外企业投资、联营、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向境外投资以及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立项及确认须报部审批。
铁路企业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必须保证资本的真实性,并明确双方的产权及财务关系,办理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铁路企业可以选择其经营方式,报上级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其租赁、承包合同报上级投资(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及资本保全的原则,由转让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投向、转让数额、方式、对象等,报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批准,经资产评估后运作,并进行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铁路国家资本投资收益及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铁道部收缴,铁路企业以法人财产投资收益及法人财产的转让收入,由企业按《两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投资收益及资产转让收入应用于资本的再投资。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监督考核。铁道部对部属企业实行整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考核以考核期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体考核办法见铁财〔1995〕153号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对投资者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向投资者上缴资产收益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保值增值的状况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依照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的层次,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以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要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进程中,强化企业产权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1.逐步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责权明确、各负其责的企业领导体制,使产权约束在企业领导体制上得到保证。
2.建立健全以产权约束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盈亏责任制,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目标合同制、风险抵押制和相应的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经营责任制,把资产的盈亏责任和风险压力落实到各级企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身上。
3.建立健全资产监控和报告制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
4.建立资产收益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工资分配应同资产经营效益挂钩,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5.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产权约束机制。对企业重大财产处置、产权转让及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经营活动。依照《两则》规定,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定期进行财产清查盘点,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和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情况,足额收取应得利润,并接受上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行使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代表铁道部处理铁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事务。负责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项工作,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权变动、收益收缴等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执行机构,对其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行使产权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负责组织并监督国家及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下达的工作任务得到贯彻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在本级监管范围内,考核、监督铁路企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铁路各类企业(包括以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已纳入国家及铁道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执行国家及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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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房地产事业单位将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将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已经财政
部审定,所有房地产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一、调帐原则
房地产事业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对1998年7月1日以前按《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核算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房地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8年7月份的月初余额进行调整,调整事项应作为1998年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1998年7月份有关帐内。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和“经租房产”科目
新制度对“固定资产”和“经租房产”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不变,可沿用旧帐。
2.“向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向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合并为“对外投资”科目。调帐时,应将“向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余额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3.“城市维护费支出”和“危房改造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城市维护费支出”和“危房改造支出”科目合并为“专款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城市维护费支出”和“危房改造支出”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专款支出”科目。
4.“房地产经营管理支出”和“供暖作业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地产经营管理支出”和“供暖作业支出”科目合并为“事业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地产经营管理支出”和“供暖作业支出”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事业支出”科目。
5.“房屋建设支出”、“多种经营支出”和“辅助生产”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屋建设支出”、“多种经营支出”和“辅助生产”科目合并为“成本费用”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屋建设支出”、“多种经营支出”和“辅助生产”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成本费用”科目。
6.“上交上级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上交上级支出”科目改为“上缴上级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上交上级支出”科目余额转入“上缴上级支出”科目。
7.“拨出经费”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拨出经费”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减少,以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不再在本科目核算,改在“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拨出经费”科目余额中以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转入“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其他余额保留在“拨出经费”科目中。
8.“修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修建工程”科目,经租房产修建支出改在“房产专项基金”和“事业支出”科目核算;其他房屋修建支出改在“经营支出”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修建工程”科目余额中属于经租房产的修建支出转入“房产专项基金”和“事业支出”科目;将属于其他房屋修建支出转入“经营支出”科目。
9.“管理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管理费用”科目,发生的这类费用改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科目核算。“管理费用”科目期末无余额,可直接取消。
10.“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摊费用”科目,已经发生的这类费用直接在有关支出类科目核算,不再采用待摊的做法。调帐时,应将“待摊费用”科目余额转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
11.“材料采购”科目
新制度不采用计划成本法核算材料,因此没有设置“材料采购”科目,购入的材料按实际成本法直接通过“材料”科目核算。根据原制度的规定,该科目余额为货款已经支付,但材料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因此,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2.“采购保管费”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采购保管费”科目,发生的这类费用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核算,不再计入材料成本。调帐时,应将“采购保管费”科目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3.“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低值易耗品”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合并为“材料”科目。新制度不采用计划成本法核算材料,因此没有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调帐时,应先将“材料成本差异”的余额分别转入“主要材料”、“其他材料”、“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再将各该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14.“建筑产品”和“工业产品”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建筑产品”科目和“工业产品”科目合并为“产成品”科目。调帐时,应将“建筑产品”和“工业产品”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产成品”科目。
15.“现金”、“银行存款”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对“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不变,可沿用旧帐。
新制度没有设置“专项存款”科目,专项存款改在“银行存款”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16.“应收租金”、“租金调整损失”和“基数租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应收租金”、“租金调整损失”和“基数租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各该科目的余额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17.“预付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预付工程款”科目改为“预付帐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除预付工程款外,预付货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预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8.“应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应收工程款”科目改为“应收帐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除应收工程款外,对外销售产品、材料等应收取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应收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9.“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减少,预付货款及对外销售产品、材料等应收取的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的预付货款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将对外销售产品、材料等应收取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他余额保留在“其他应收款”科目。
20.“待弥补超支及亏损”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弥补超支及亏损”科目,超支及亏损不再从“事业结余”、“经营结余”科目转出。调帐时,该科目各明细科目余额中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弥补的超支及亏损,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待弥补房地产超支”、“待弥补供暖超支”明细科目余额中应由单位以后年度事业结余弥补的超支,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应弥补亏损”明细科目余额中应由以后年度经营结余弥补的亏损,转入“经营结余”科目。
21.“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对各种盘亏和报废毁损的财产物资应及时调帐。调帐时,该科目余额中属于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基金”科目;盘亏毁损的经租房产部分,转入“经租房产基金”科目;盘亏毁损的流动资产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22.“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和“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将该科目余额中更新改造工程支出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工程支出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将临时设施工程支出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临时设施费”科目等。
新制度保留了“专用基金”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不再提取经营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临时设施费和劳动保险基金”将原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改为提取修购基金。调帐时,应将该科目余额中“经营发展基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将“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将“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和“临时设施费”明细科目余额转入“专用基金--其他基金”科目,用完后不再提取。
23.“房地产收支结余分配”、“供暖收支结余分配”和“盈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地产收支结余分配”、“供暖收支结余分配”和“盈余分配”科目合并为“结余分配”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地产收支结余分配”、“供暖收支结余分配”和“盈余分配”科目余额合并转入“结余分配”科目。
24.“固定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固定基金”科目,但没有设置“固定资产折旧”科目,对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折旧”科目余额转入“固定基金”科目。“固定基金”科目可沿用旧帐。
25.“经租房产基金”和“经租房产折旧”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经租房产基金”科目,但没有设置“经租房产折旧”科目,对经租房产不再计提折旧。调帐时,应将“经租房产折旧”科目余额转入“经租房产基金”科目。“经租房产基金”科目可沿用旧帐。
26.“流动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流动基金”科目,流动基金改在“事业基金”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流动基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27.“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投入的固定资产改在“固定基金”科目核算;投入的流动资产改在“事业基金”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余额中属于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基金”科目,属于投入的流动资产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28.“城市维护费拨款”和“危房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城市维护费拨款”和“危房改造资金”科目合并为“拨入专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城市维护费拨款”和“危房改造资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拨入专款”科目。
29.“租金收入”、“供暖作业收入”、“房政管理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租金收入”、“供暖作业收入”和“房政管理收入”科目合并为“事业收入”科目。调帐时,应将“租金收入”、“供暖作业收入”和“房政管理收入”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事业收入”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原属于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内容的房屋交换手续费等预算外资金改在“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核算;委托经租管理费、广告地位占用费等经营性收入改在“经营收入”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出租等其他收入改在“其他收入”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余额中房屋交换手续费等预算外资金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将委托经租管理费、广告地位占用费等经营性收入转入“经营收入”科目;将固定资产出租等其他收入转入“其他收入”科目。
30.“所属上交收入”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所属上交收入”科目改为“附属单位缴款”科目。调帐时,应将“所属上交收入”科目余额转入“附属单位缴款”科目。
31.“拨入经费”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分解为“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调帐时,应将“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财政补助资金的部分,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属于非财政补助资金的部分,转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2.“银行借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银行借款”科目改为“借入款项”科目。调帐时,应将“银行借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33.“预收租金”、“预收建房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预收租金”、“预收建房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合并为“预收帐款”科目,核算内容也有所扩大,除以上三项预收款外,预收货款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预收租金”、“预收建房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应付工程款”科目改为“应付帐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除应付工程款外,应付供应单位的货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应付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租赁保证金”、“其他应付款”和“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应付货款、预收货款等不再在本科目核算;租赁保证金、应付工资等改在本科目核算。新制度没有设置“租赁保证金”和“应付工资”科目。调帐时,应将“租赁保证金”和“应付工资”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应付货款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将预收货款转入“预收帐款”科目;其他余额保留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
36.“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预提费用”科目,不再采用预提费用的做法。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余额转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
37.“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扩大,增加了代征契税等。该科目可沿用旧帐。
38.“专项应交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只核算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上缴财政的收入、代征的契税等不再在本科目核算。上缴财政的收入分别在“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核算,代征的契税等在“应交税金”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交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应缴预算款的部分,转入“应缴预算款”科目;属于应缴财政专户款的部分,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代征的契税等转入“应交税金”科目。
在《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发布前,单位如有将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在其他科目核算的,调帐时,应将这部分余额转入“专项应交款”科目。
39.“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盘盈的财产物资应及时调帐。调帐时,该科目余额中属于盘盈的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基金”科目,盘盈的经租房产部分转入“经租房产基金”科目,盘盈的流动资产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40.“房产专项资金”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产专项资金”科目改为“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房产专项资金”科目余额转入“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41.“工程结算”和“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工程结算”和“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经营支出”和“销售税金”三个科目。“工程结算”和“销售”科目期末无余额,可直接取消。
42.“托管房租金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托管房租金结算”科目改为“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托管房租金结算”科目余额转入“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
43.“房地产收支结余”和“供暖收支结余”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房地产收支结余”和“供暖收支结余”科目合并为“事业结余”科目。调帐时,应将“房地产收支结余”和“供暖收支结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事业结余”科目。
44.“盈余”科目
新制度将原制度“盈余”科目改为“经营结余”科目。调帐时,应将“盈余”科目余额转入“经营结余”科目。
三、会计报表
单位1998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的“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1998年7月份以后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由于收入、支出等科目已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1998年7月份及以后的“收入支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国家标准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1986年5月31日,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UDC 658.382 GB6441—86(国家标准局1986年5月31日发布 1987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是劳动安全管理的基础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
1. 名词、术语
1.1 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以下简称伤害)、急性中毒(以下简称中毒)。
1.2 损失工作日:指被伤害者失能的工作时间。
1.3 暂时性失能伤害:指伤害及中毒者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伤害。
1.4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指伤害及中毒者肢体或某些器官部分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的伤害。
1.5 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指除死亡外,一次事故中,受伤者造成完全残废的伤害。
2. 事故类别
01 物体打击
02 车辆伤害
03 机械伤害
04 起重伤害
05 触电
06 淹溺
07 灼烫
08 火灾
09 高处坠落
010 坍塌
011 冒顶片帮
012 透水
013 放炮
014 火药爆炸
015 瓦斯爆炸
016 锅炉爆炸
017 容器爆炸
018 其它爆炸
019 中毒和窒息
020 其它伤害
3. 伤害分析
3.1 受伤部位
指身体受伤的部位(细分类详见附录A.1)。
3.2 受伤性质
指人体受伤的类型。
确定原则:
a. 应以受伤当时的身体情况为主,结合愈后可能产生的后遗障碍全面分析确定;
b. 多处受伤,按最严重的伤害分类,当无法确定时,应鉴定为“多伤害”(细分类详见附录A.2)。
3.3 起因物
导致事故发生的物体、物质,称为起因物(细分类详见附录A.3)。
3.4 致害物
指直接引起伤害及中毒的物体或物质(细分类详见附录A.4)。
3.5 伤害方式
指致害物与人体发生接触的方式(细分类详见附录A.5)。
3.6 不安全状态
指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条件(细分类详见附录A.6)。
3.7 不安全行为
指能造成事故的人为错误(细分类详见附录A.7)。
4. 伤害程度分类
4.1 轻伤
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4.2 重伤
指相当于表定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4.3 死亡
5. 事故严重程度分类
5.1 轻伤事故
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5.2 重伤事故
指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5.3 死亡事故
a. 重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 ̄2人的事故。
b. 特大伤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含3人)。
6. 伤亡事故的计算方法
适用于企业以及各省、市、县上报企业工伤事故时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1 千人死亡率:表示某时期,平均每千名职工中,因伤亡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
计算公式:
死亡人数 3
千人死亡率=------------×10 (3)
平均职工人数
(1)
6.2 千人重伤率:
表示某时期内,平均每千名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的重伤人数。
计算公式:
重伤人数 3
千人重伤率=------------×10 (2)
平均职工人数
适用于行业、企业内部事故统计分析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3 伤害频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的事故造成伤害的人数。伤害人数指轻伤、重伤、死亡人数之和。
计算公式:
伤害人数 6
百万工时伤害率:A=----------×10
实际总工时
(3)
6.4 伤害严重率:
表示某时期内,每百万工时,事故造成的损失工作日数。
计算公式:
总损失工作日 6
伤害严重率:B=------------×10 (4)
实际总工时
6.5 伤害平均严重率:
伤害平均严重率:
表示每人次受伤害的平均损失工作日。
计算公式:
B 总损失工作日
N=—=------------
A 伤害人数 (5)
适用于以吨、立方米产量为计算单位的行业、企业使用的计算方法有:
6.6 按产品产量计算的死亡率:
计算公式:
死亡人数 6
百万吨死亡率=--------------×10 (6)
实际产量(吨)
死亡人数 4
万米木材死亡率=------------------×10
木材产量(立方米) (7)

附录A:(补充件)
A.1 受伤部位
分类号
1.01 颅脑
1.01.1 脑
1.01.2 颅骨
1.01.3 头皮
1.02 面颌部
1.03 眼部
1.04 鼻
1.05 耳
1.06 口
1.07 颈部
1.08 胸部
1.09 腹部
1.10 腰部
1.11 脊柱
1.12 上肢
1.12.1 肩胛部
1.12.2 上臂
1.12.3 肘部
1.12.4 前臂
1.13 腕及手
1.13.1 腕
1.13.2 掌
1.13.3 指
1.14 下肢
1.14.1 髋部
1.14.2 股骨
1.14.3 膝部
1.14.4 小腿
1.15 踝及脚
1.15.1 踝部
1.15.2 跟部
1.15.3 ■部(距骨、舟骨、■骨)
1.15.4 趾
A.2 受伤性质
分类号
2.01 电伤
2.02 挫伤、轧伤、压伤
2.03 倒塌压埋伤
2.04 辐射损伤
2.05 割伤、擦伤、刺伤
2.06 骨折
2.07 化学性灼伤
2.08 撕脱伤
2.09 扭伤
2.10 切断伤
2.11 冻伤
2.12 烧伤
2.13 烫伤
2.14 中暑
2.15 冲击
2.16 生物致伤
2.17 多伤害
2.18 中毒
A.3 起因物
分类号
3.01 锅炉
3.02 压力容器
3.03 电气设备
3.04 起重机械
3.05 泵、发动机
3.06 企业车辆
3.07 船舶
3.08 动力传送机构
3.09 放射性物质及设备
3.10 非动力手工具
3.11 电动手工具
3.12 其它机械
3.13 建筑物及构筑物
3.14 化学品
3.15 煤
3.16 石油制品
3.17 水
3.18 可燃性气体
3.19 金属矿物
3.20 非金属矿物
3.21 粉尘
3.22 梯
3.23 木材
3.24 工作面(人站立面)
3.25 环境
3.26 动物
3.27 其它
A.4 致害物
分类号
4.01 煤、石油产品
4.01.1 煤
4.01.2 焦炭
4.01.3 沥青
4.01.4 其它
4.02 木材
4.02.1 树
4.02.2 原木
4.02.3 锯材
4.02.4 其它
4.03 水
4.04 放射性物质
4.05 电气设备
4.05.1 母线
4.05.2 配电箱
4.05.3 电气保护装置
4.05.4 电阻箱
4.05.5 蓄电池
4.05.6 照明设备
4.05.7 其它
4.06 梯
4.07 空气
4.08 工作面(人站立面)
4.09 矿石
4.10 粘土、砂、石
4.11 锅炉、压力容器
4.11.1 锅炉
4.11.2 压力容器
4.11.3 压力管道
4.11.4 安全阀
4.11.5 其它
4.12 大气压力
4.12.1 高压(指潜水作业)
4.12.2 低压(指空气稀薄的高原地区)
4.13 化学品
4.13.1 酸
4.13.2 碱
4.13.3 氢
4.13.4 氨
4.13.5 液氧
4.13.6 氯气
4.13.7 酒精
4.13.8 乙炔
4.13.9 火药
4.13.10 炸药
4.13.11 芳香烃化合物
4.13.12 砷化物
4.13.13 硫化物
4.13.14 二氧化碳
4.13.15 一氧化碳
4.13.16 含氰物
4.13.17 卤化物
4.13.18 金属化合物
4.13.19 其它
4.14 机械
4.14.1 搅拌机
4.14.2 送料装置
4.14.3 农业机械
4.14.4 林业机械
4.14.5 铁路工程机械
4.14.6 铸造机械
4.14.7 锻造机械
4.14.8 焊接机械
4.14.9 粉碎机械
4.14.10 金属切削机床
4.14.11 公路建筑机械
4.14.12 矿山机械
4.14.13 冲压机
4.14.14 印刷机械
4.14.15 压辊机
4.14.16 筛选、分离机
4.14.17 纺织机械
4.14.18 木工刨床
4.14.19 木工锯机
4.14.20 其它木工机械
4.14.21 皮带传送机
4.14.22 其它
4.15 金属件
4.15.1 钢丝绳
4.15.2 铸件
4.15.3 铁屑
4.15.4 齿轮
4.15.5 飞轮
4.15.6 螺栓
4.15.7 销
4.15.8 丝杠、光杠
4.15.9 绞轮
4.15.10 轴
4.15.11 其它
4.16 起重机械
4.16.1 塔式起重机
4.16.2 龙门式起重机
4.16.3 梁式起重机
4.16.4 门座式起重机
4.16.5 浮游式起重机
4.16.6 甲板式起重机
4.16.7 桥式起重机
4.16.8 缆索式起重机
4.16.9 履带式起重机
4.16.10 叉车
4.16.11 电动葫芦
4.16.12 绞车
4.16.13 卷扬机
4.16.14 桅杆式起重机
4.16.15 壁上起重机
4.16.16 铁路起重机
4.16.17 千斤顶
4.16.18 其它
4.17 噪声
4.18 蒸气
4.19 手工具(非动力)
4.20 电动手工具
4.21 动物
4.22 企业车辆
4.23 船舶
A.5 伤害方式
分类号
5.01 碰撞
5.01.1 人撞固定物体
5.01.2 运动物体撞人
5.01.3 互撞
5.02 撞击
5.02.1 落下物
5.02.2 飞来物
5.03 附落
5.03.1 由高处坠落平地
5.03.2 由平地坠入井、坑洞
5.04 跌倒
5.05 坍塌
5.06 淹溺
5.07 灼烫
5.08 火灾
5.09 辐射
5.10 爆炸
5.11 中毒
5.11.1 吸入有毒气体
5.11.2 皮肤吸收有毒物质
5.11.3 经口
5.12 触电
5.13 接触
5.13.1 高低温环境
5.13.2 高低温物体
5.14 掩埋
5.15 倾覆
A.6 不安全状态
分类号
6.01 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
6.01.1 无防护
6.01.1.1 无防护罩
6.01.1.2 无安全保险装置
6.01.1.3 无报警装置
6.01.1.4 无安全标志
6.01.1.5 无护栏或护栏损坏
6.01.1.6 (电气)未接地
6.01.1.7 绝缘不良
6.01.1.8 局扇无消音系统、噪声大
6.01.1.9 危房内作业
6.01.1.10 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档车器或档车栏
6.01.1.11 其它
6.01.2 防护不当
6.01.2.1 防护罩未在适当位置
6.01.2.2 防护装置调整不当
6.01.2.3 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
6.01.2.4 防爆装置不当
6.01.2.5 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
6.01.2.6 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
6.01.2.7 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
6.01.2.8 其它
6.02 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6.02.1 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
6.02.1.1 通道门遮档视线
6.02.1.2 制动装置有缺欠
6.02.1.3 安全间距不够
6.02.1.4 拦车网有缺欠
6.02.1.5 工件有锋利毛刺、毛边
6.02.1.6 设施上有锋利倒梭
6.02.1.7 其它
6.02.2 强度不够
6.02.2.1 机械强度不够
6.02.2.2 绝缘强度不够
6.02.2.3 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
6.02.2.4 其它
6.02.3 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
6.02.3.1 设备带“病”运转
6.02.3.2 超负荷运转
6.02.3.3 其它
6.02.4 维修、调整不良
6.02.4.1 设备失修
6.02.4.2 地面不平
6.02.4.3 保养不当、设备失灵
6.02.4.4 其它
6.03 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
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具、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
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6.03.1 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6.03.2 所用的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6.04 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6.04.1 照明光线不良
6.04.1.1 照度不足
6.04.1.2 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
6.04.1.3 光线过强
6.04.2 通风不良
6.04.2.1 无通风
6.04.2.2 通风系统效率低
6.04.2.3 风流短路
6.04.2.4 停电停风时放炮作业
6.04.2.5 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放炮作业
6.04.2.6 瓦斯超限
6.04.2.7 其它
6.04.3 作业场所狭窄
6.04.4 作业场地杂乱
6.04.4.1 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
6.04.4.2 采伐时,未开“安全道”
6.04.4.3 迎门树、坐殿树、搭挂树未作处理
6.04.4.4 其它
6.04.5 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
6.04.6 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
6.04.7 地面滑
6.04.7.1 地面有油或其它液体
6.04.7.2 冰雪覆盖
6.04.7.3 地面有其它易滑物
6.04.8 贮存方法不安全
6.04.9 环境温度、湿度不当
A.7 不安全行为
分类号
7.01 操作错误,忽视安全,忽视警告
7.01.1 未经许可开动、关停、移动机器
7.01.2 开动、关停机器时未给信号
7.01.3 开关未锁紧,造成意外转动、通电或泄漏等
7.01.4 忘记关闭设备
7.01.5 忽视警告标志、警告信号
7.01.6 操作错误(指按钮、阀门、搬手、把柄等的操作)
7.01.7 奔跑作业
7.01.8 供料或送料速度过快
7.01.9 机械超速运转
7.01.10 违章驾驶机动车
7.01.11 酒后作业
7.01.12 客货混载
7.01.13 冲压机作业时,手伸进冲压模
7.01.14 工件紧固不牢
7.01.15 用压缩空气吹铁屑
7.01.16 其它
7.02 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7.02.1 拆除了安全装置
7.02.2 安全装置堵塞,失掉了作用
7.02.3 调整的错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
7.02.4 其它
7.03 使用不安全设备
7.03.1 临时使用不牢固的设施
7.03.2 使用无安全装置的设备
7.03.3 其它
7.04 手代替工具操作
7.04.1 用手代替手动工具
7.04.2 用手清除切屑
7.04.3 不用夹具固定、用手拿工件进行机加工
7.05 物体(指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切屑和生产用品等)存放不当
7.06 冒险进入危险场所
7.06.1 冒险进入涵洞
7.06.2 接近漏料处(无安全设施)
7.06.3 采伐、集材、运材、装车时,未离危险区
7.06.4 未经安全监察人员允许进入油罐或井中
7.06.5 未“敲帮问顶”开始作业
7.06.6 冒进信号
7.06.7 调车场超速上下车
7.06.8 易燃易爆场合明火
7.06.9 私自搭乘矿车
7.06.10 在绞车道行走
7.06.11 未及时■望
7.07 攀、坐不安全位置(如平台护栏、汽车挡板、吊车吊钩)
7.08 在起吊物下作业、停留
7.09 机器运转时加油、修理、检查、调整、焊接、清扫等工作
7.10 有分散注意力行为
7.11 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的作业或场合中,忽视其使用
7.11.1 未戴护目镜或面罩
7.11.2 未戴防护手套
7.11.3 未穿安全鞋
7.11.4 未戴安全帽
7.11.5 未佩戴呼吸护具
7.11.6 未佩戴安全带
7.11.7 未戴工作帽
7.11.8 其它
7.12 不安全装束
7.12.1 在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旁作业穿过肥大服装
7.12.2 操纵带有旋转零部件的设备时戴手套
7.12.3 其它
7.13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处理错误

附录B:损失工作日计算表(补充件)
1. 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6000日。
2.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按表1、表2、表3计算。
3. 表中未规定数值的暂时失能伤害按歇工天数计算。
4. 对于永久性失能伤害不管其歇工天数多少,损失工作日均按表定数值计算。
5. 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日者,仍按6000日计算。
表1 截肢或完全失去机能部位损失工作日换算表
------------------------------------------------------------------------------
| 手
| 拇指 食指 中 指 无名指 小指
远端指骨 | 300 100 75 60 50
中间指骨 | — 200 150 120 105
近端指骨 | 600 400 300 24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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