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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51:52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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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工作,依照《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规范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从本市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负责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统一配送,并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一) 依据本市对烟花爆竹专营的要求设立市级批发单位;
  (二)房山、门头沟、大兴、通州、昌平、怀柔、顺义、平谷、密云、延庆各设立一个区县级批发单位,其他区县不设立批发单位;
  (三)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12月15日。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安全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明显位置;  
  (八)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储存仓库,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九)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三)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相对独立,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六)零售场所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零售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八)在室外销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九)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销售许可证,一个销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销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本单位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平面图;
  (九)有关部门出具的专用储存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防雷检测报告;
  (十)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地址、面积及周边情况平面图;
  (六)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和应急救援器材清单;
  (七)在室外销售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颁发机关主管部门复核,颁发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许可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工商注册地址;
  (二)专用储存仓库地址或零售场所地点;
  (三)许可销售范围、方式、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颁发机关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专用储存仓库地址的;
  (四)变更零售场所地点的。
  临时销售网点自颁发销售许可证后,不做变更。
  第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销售许可证。同时,收回原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 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销售许可证。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销售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烟花爆竹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悬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批发单位).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852258.doc
  附件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8148.doc
  附件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2375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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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4〕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为:

  免税出口卷烟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出口卷烟含税金额的公式如下:

  (一)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果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二)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公式中的“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计算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公式中的“消费税比例税率”,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销售卷烟的实际价格或核定的计税价格所适用的比例税率。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按财税〔2004〕116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应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计算,并在2004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期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

加入WTO 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回顾入世给中国带来的巨大变化的基础上,通过对其所带来的法治理念的变化的分析,进而重点阐述了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法治理念

【正文】

入世三年多(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正式签署入世文件),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入世以来,中国政府实现了稳健转型。中国的GDP增长了25%,进出口总额则奇迹般地翻了一番——就像是坐上了滑梯,中国在全球化的轨道上越行越快。但是,我们经历的不仅是跃居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的喜悦,还有成为遭到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的烦恼,以及对经济增长模式的困惑。国人曾担心入世将对汽车、农业等行业带来的冲击及波折,这在三年的进程中并没有发生。而入世三年对我国企业的发展、外部经贸环境、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深刻影响却不容忽视。老百姓也享受到了更多的好处。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承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和国际惯例要求,统一、完备和透明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经济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一、入世促进了法治理念的形成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被人们称之为“政府入世”。加入世贸3年来,我国大幅修订包括外资法、外贸法在内的2500多个法律法规。各地清理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806项,各地政府取消了数十万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大量内部文件,凡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阳光政务”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
三年多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一些学者提出入世后中国法制要“推倒重来”、“全面变法”,另外一些学者则驳斥了这种论调。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WTO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法制建设正是围绕这个目标展开的,两方面在大方向上一致;二是WTO是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政治组织,入世后我们需要修改和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经济贸易方面,例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当然也涉及行政、司法程序方面的一些法律,但并不直接涉及其他法律制度,因此,需要修改的面比较窄,不存在“全面变法”问题;三是WTO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与我们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事实上,我们入世需要修改、制定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早已列入我们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说,入世对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确实起到了促进和加速的作用。
入世的意义最终体现为促进观念的变化和体制的完善,可以说,入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影响,是进一步促进和加快了法治理念的形成,更牢固地确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观念,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入世对我国立法和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入世加快了有关法律的立法进程,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们加快了一些法律的立法速度;二是入世促进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我们立法工作一向注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注重立法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入世后这几个方面的要求更高,我们在立法工作中也更加注重;三是入世促进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TO规则对司法活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应当是统一的,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当事人,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等,这些要求客观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四是入世改善了我们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入世实际上起到了以开放促改革的作用,我们按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开了一些行业的投资和市场准入限制,同时要制定和修改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市场越开放,对我们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要求越高,这正是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入世以来,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行使世贸组织协议规定的权利,在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完全可以说,三年多以来的立法较好地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一是在入世前已修改近十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又修改了一些直接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二是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金融法律制度;三是加快民商经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审议了物权法(草案)等;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四是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九部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修改了反倾销条例等一批与入世有关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也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从法制上进一步适应入世的需要。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这个目标制订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一是在有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反垄断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二是要抓紧研究制定统一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三是适时研究制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保障措施法、国有资产法、外汇法、期货交易法等;四是修改合伙企业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将从法制上进一步完善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二、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
WTO是由关贸总协定演变而来的一个多边贸易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防止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国际自由贸易,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它通过制定国际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规则和规定,来确定各成员政府所应承担的主要契约义务,规范各国国内贸易立法与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是当今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和组织基础。WTO主要有这样一些主要原则、规则和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一般例外原则等WTO基本法律原则。WTO规则与经济法有联系,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不能混淆它们的界限;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1、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加入WTO,其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成员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现经济发展,它要求成员国 (地区)政府的贸易政策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这在客观上将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加入WTO,以市场主体为立法对象的市场规制法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原本无序的市场竞争面临内外两方面的压力,但这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可以使我们站在全球经济的立场审视我们的立法。另一方面,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无疑也将给政府经济行为的“脱法”提出了挑战,政府行为规范化,对宏观调控法律化的要求等都给宏观调控立法提供了机遇。
  2、加入WTO有利于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消除立法、执法、司法中的积弊
  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由于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体制也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局面。现实的情况是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还残留着浓郁的计划经济色彩。在立法方面,已有的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问题,导致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的法律解释代替了法律文本的现象,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同时,在立法上各部门法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无法形成综合调整的整体效应,导致法律冲突过多,但漏洞却大量存在的状况。在执法方面,依法行政还远远没有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自觉行为和最低道德标准,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设租寻租现象仍然存在。在司法方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行为准则,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屡屡不止。
  上述各方面的弊端,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行政权力、经济利益的条块分割所造成的,加入WTO后,原有的法律运行机制面临着来自国际大市场的考验,这有利于打破原有的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狭隘利益观,消除在司法、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WTO也会促成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及注重国内立法和国际共同规则接轨这样一个层面去加强立法研究。
  3、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的国际化,适应全球化趋势
  经济法作用的基础在于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运作,即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部门,从这一点上来看,经济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市场经济各国中存在着很多共同点。加人WTO,就意味着我们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考虑世界通行的游戏规则,因此,在经济法的相关规则上,要求我们既要考虑国内市场的特殊性,又要注重国际惯例接轨。比如 WTO的透明度原则等法律上的要求将是我们同世界各国正常贸易的前提,也恰好是我国现有经济法制中存在的严重弊端之所在,适应WTO的要求,在客观上会提升我国现有经济法制的水平,在具体规则、制度上同国际惯例的一致也会使我国经济法迅速的适应全球化的要求而步入全球共同的游戏规则之中。
  4、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跳出部门法学、概念法学的束缚
  WTO的游戏规则实质上就是尽量的发挥市场经济本身的作用,减少人为设置的贸易障碍,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经济活动实施法律化的管理,减少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这实质上对法律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从而也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走向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理论研究更加具有实证意义。这实际上是同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的特性相一致的。对经济法而言,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各法律部门的手段对经济实行综合调控。
  对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原有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往往片面的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越来越脱离社会经济和法制的要求,最终倒向进行简单加工的概念法学,这种研究进路和WTO所主张的以市场经济自由运行所反映的经济立法要求明显的是不适应的。因此,加人WTO迫使我们必须着眼于经济活动的要求进行理论研究,以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这种来自于生存的压力恰好是进行理论研究革命的最好的动力。
当然,WTO也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上面临的挑战和经济法律运行中所面临的挑战。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多方面,具体而言,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总之,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主要参考资料】
1、杨紫?@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杨紫?@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查尔斯.沃尔夫:《政府与市场》,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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