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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8:36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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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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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52号



关于2006年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和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座谈会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针对交通建设环境复杂、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现状,为全力构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新局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关注生命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尽快形成全行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交通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施工作业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增强事故防控能力;努力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事故,遏制一般事故,确保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形势稳步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把交通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交通建设同步部署,同步推进;按照各地政府的要求,编制交通建设“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和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工作步骤并督促落实。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在落实安全责任、安全投入、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安全培训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逐步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各地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监管职责不留死角,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制度到位、经费到位。要狠抓基层和基础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职责不落实的地区,应限期整改完善。
  (四)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及时充实熟悉业务的监管人员,做好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要依法采取措施,分层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突出施工企业主体责任,特别要突出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构建有交通特点的建设安全生产防控体系。各地可结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要求,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六)严格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各地要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准予投标或无条件清退出建设市场。要继续组织开展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工作,严格执行“三类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认真核实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证书。
  (七)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费用提取制度,促进企业提高安全装备水平。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投入,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且不作为竞争条件。施工单位只能将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施工安全防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要尽快研究和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积极探索试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八)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各地要与本地区重点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和中介机构等建立联系,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专家库,充分依靠专家力量,参与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督查工作,为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九)加强技术标准工作。各地要重视并促进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进一步完善交通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督促和引导企业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同时,制定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全面规范施工流程的每个环节。
  (十)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各地要根据交通行业的事故特点,探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律,加强事先防范。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设计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管工作,严把工程各环节的安全质量关。同时,要强化对施工过程中关键部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重大隐患的施工现场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十一)集中开展专项整治。今年各地要按照国家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整治方案的安排,重点对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桥梁支架跨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发生,遏制隧道、桥梁等工程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
  (十二)加强日常督查。各地要拟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日常监督检查标准,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内容,确保安全督查工作规范、到位。对安全管理不达标的单位要及时书面警告,督促整改,认真复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各地要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制定本地区交通建设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应急救援演练,以满足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十四)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严格事故信息逐级上报程序,对漏报、瞒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加强对重大事故和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派工作组抵达现场,了解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救助,进行事故调查分析;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追究责任。
  (十五)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各地要把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与交通“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典型示范等措施,整合优势资源,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安全技术升级。要淘汰危及施工生产和操作人员安全的落后工艺,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施工工艺 ,从根本上提高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速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健全完善交通行业重大事故报告和信用信息系统,定期通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促进企业自我约束。
  (十七)提高安全培训效果。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促进施工企业重视安全培训,保证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1次以上;要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施工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对一线人员的安全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进入新岗位和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避险能力。
  (十八) 创建安全文化。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交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要积极组织实施今年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做到有方案,有行动,有影响,有实效。通过广泛深入、持续不断的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化氛围,不断增强全行业和社会公众对交通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四月十日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文前款规定的文件、法律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 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应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自行关闭或被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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