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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4:49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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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0年3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
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
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
(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
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
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 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
政管理部门受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
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注销其注册商标。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
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
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 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
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
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
改进包装装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
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地、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
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
品进行检验,并接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
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订购任务完成后,可以
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
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
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
委托酿酒企业和省、地、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
发业务。
第十二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
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
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
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
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 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
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
第十五条 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
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地、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
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
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
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
品。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
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
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
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
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等
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
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 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
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商品专
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
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
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
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各自权限,依据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运的,由专
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
企业、单位进货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
以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
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
酒类商品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停
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产(商)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
外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
(五)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未执行分级作价办法的,收
酒类商品专卖局和物价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六)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
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
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
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
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所罚款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
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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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局 等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6月26日,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就工会兴办企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
二、工会兴办企业应坚持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宗旨。
三、工会兴办企业应遵循改革开拓,艰苦创业,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加强管理,遵纪守法,灵活经营,讲究效益的方针和原则。
四、工会兴办企业的资金,可用工会结余经费,事业发展基金,也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多种方式解决。
五、工会兴办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主要是所在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停工待业人员、困难职工家属和社会待业人员,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六、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七、工会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工会应设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兴办的企业。主管工会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所属集体企业的税前提取行政管理费。
八、工会兴办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九、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
十、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工会现有的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它经营活动,需报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者,不得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
(七)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八)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时,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择业求职人员跨地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在我省求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外国人在我省求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单,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员中招用人员,招收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招用外省人员、省内农村人员,必须报经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人员或者本省农村人员,必须经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单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务
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劳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外省人员、省内农村人员以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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