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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0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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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因受交通、施工现场、施工状况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分别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方可使用袋装水泥或进行现场搅拌”。



二、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凡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三、删除第十八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准许其在市内控制路段行驶,确保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五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必须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制品生产者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未缴纳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交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十五条 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规定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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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卫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1994年7月5日)


陕西省卫生厅:
你厅(94)陕卫医函018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单位或有关当事人有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伪造病案行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司法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文检。文检费暂由申请人支付。如确系涂改、伪造病案,由实施涂改、伪造行为一方承担文检费用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涂改、伪造的部分,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但病历的正常补记和上级医师查房修改(应保存原有字迹清晰可辨)不属此列。若去除涂改、伪造部分后,病案无法进行鉴定,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可不予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请追究其相应的法律
责任。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对涂改、伪造病案的当事医疗机构进行处理;对直接责任者,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主管部门处理。



1994年7月5日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健身活动月内,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各类健身活动,经营性体育场所可以对消费者实行优惠。

  第十条城镇应当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多种形式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具有地方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共青团和老年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青少年、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体育场所应当对学生、老年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

  第十二条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体育场馆,建立残疾人体育基地,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选拔、培养残疾人体育人才。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并结合民族特点,开展以民族传统项目为主要内容的健身活动,举办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发掘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体育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开展适合妇女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设施和场所,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五条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开展适合本场所用途的体育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体育功能。

  公园应当在5时至8时对晨练者开放和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学校体育场地可以在节假日、寒暑假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活动点,配备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或者社会体育指导员;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内体育活动场所,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不应少于0.2平方米,并设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新建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区和学校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把国民体质作为国家资源进行管理,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机构。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民实行体质监测。建立国民体质数据库,定期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向公民传授体育健康的知识、技能和方法,组织公民进行健身、娱乐、康复等活动,协助开展体质测定、监测、评价等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开设体育课,将体育考试成绩作为学生评选先进、毕业及升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应当每天安排1次课间操和眼保健操。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每天不得少于1小时(含体育课)。学校应当组织住校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在冬季应当开设以冰雪运动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课,每周不少于2课时。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每年度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当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开办非学历教育体育专业学校或者培训班,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应当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或者举办全国运动会、全省运动会和重要国际赛事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可以通过社会赞助等市场化运作,取得一定的资金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重要国内、国际体育赛事,逐步推动体育市场化。

  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期间可以招募青年志愿者,为赛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本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具有体育特长的青少年中选招运动员,组建优秀运动队。

  选招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劳动保障、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交流。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体育训练,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体育项目应当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三十一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或者在亚洲杯、亚洲锦标赛、亚洲运动会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可以免试升入高等院校。

  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录取名次或者亚洲运动会、全国运动会前六名及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运动员,在役期间可以免试升入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大专班,退役后可以免试升入省内高等院校。

  退役优秀运动员被院校录取后,户口迁入院校,在校学习期间的体育津贴由原单位发放,毕业后工资标准按照应届毕业生定级的规定办理。

  对获得残奥会、远南残疾人运动会前三名的运动员,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全国最高水平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以给予一次货币性安置。具体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参加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获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合格证,并与体育竞赛主管部门签订比赛协议。

  第三十六条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赛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当支持体育彩票发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必须用于体育事业发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研成果推广工作。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开办非学历体育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商业性体育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园在5时至8时未向晨练者开放和未免收门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考试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和行贿受贿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人员交流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利用体育经营项目从事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体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活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将体育场所挪作他用等行为不予处罚、制止的。

  (二)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正当方法,给国家和公民造成损失的。

  (三)在注册、裁判和人员交流等工作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四)在彩票发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违反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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