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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蓝××与军属通奸堕胎致死诬告一案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8:4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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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蓝××与军属通奸堕胎致死诬告一案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蓝××与军属通奸堕胎致死诬告一案的指示

195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东北行政委员会办公室转来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第××团×连政治指导员翟××同志为吉林省敦化县三通荒沟村原村长蓝××与其妻通奸堕胎致死并诬告其父致死一案的控诉信和你院对此案处理的复函等有关材料请本院研究处理。经研究后我们认为:蓝犯的犯罪情节无论按其动机、结果与政治上的影响,都是非常恶劣的,因此,从保护军人家属及军人婚姻出发,蓝犯被判处十五年徒刑实嫌过轻。你院致东北行政委员会复函内“翟妻之死,蓝犯并无杀人故意,翟父之死,蓝犯究非直接杀人”的说法,以及给吉林省院的批复,都过分地强调了蓝犯并非直接故意杀害与故意杀害,而对其犯罪的恶劣性质、动机、结果以及在政治上的影响注意不足。本院以为蓝犯应改判死刑,希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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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门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各级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效能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效能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本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监察机关设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情况;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

  (四)履行监察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照受理、立项、调查、处理程序开展工作,可以采取检查、调查、考核评估和公众评议等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受理途径主要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信息;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对执行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的情况,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受理意见。

  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其他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效能监督员参加,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作出的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干扰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则进行决策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本单位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及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在行政决策时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执行行政决策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及其领导以会议、文件、批示等形式作出的指示、决策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市委、市政府工作全局的;

  (三)虚报浮夸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四)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事故以及在防治重大疫情工作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行政决策的;

  (六)其他执行行政决策时导致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四)按规定应当公示而不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等不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八)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九)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法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六)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擅自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八)按规定应当对征收对象提供服务而不提供的;

  (九)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接收征收对象实物,抵扣应征款项的;

  (十)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规处置罚没财物,不开具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自然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二)不落实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致使工作质量、办事效率低下, 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行政效能建设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服务承诺制、同岗替代制、责任追究制、绩效考评制等。

  (三)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进入或者不按规定办结的;

  (四)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办理举报、投诉和委托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不受理属于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放松对受委托执法组织的监管或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或者发生财务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不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六)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七)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告诫、通报批评、停职、调离工作岗位、辞退。

  对已经触犯党纪、政纪或者国家法律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受到全市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个人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停职以上处理的,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承办;其他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告诫或者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坏社会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辞退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视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机关和组织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机关效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6日发布的《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4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市安委会成员。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较大、重大事故起数。

2. 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 区、县人民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较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 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驻泸重点企业突破死亡人数,该项考评不得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业发生较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 造成不良影响事件,被国家级或者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发生1件分别扣4分和2分。

4.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 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l. 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 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 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县,加2分。

4. 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级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5名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其他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3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三)对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已在责任目标单位获奖的成员不重复奖励)。

(四)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业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对未实行规范公务员津补贴的单位,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其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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