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7:49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技术标准情报所为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IC卡);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核准注册的,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 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原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的,应当于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制作质量。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认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印刷,并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质量。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
  (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
  (三)不得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
  (四)不得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
  不得销售商品条码系伪造、冒用、转让或者注销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以及商品条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的;
  (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
  (三)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的;
  (四)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未经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认定,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续展、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化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化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服务于文化事业的自然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不含社会科学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教学论著及出版物)和在文化科技管理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包括: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并促进其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新成果;
(三)在科技信息、技术标准及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四)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在对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六)在科技管理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诸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在科学技术水平上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际应用证明是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有充分论据,经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效果的新的文化科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文化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等技术基础工作和文化科技发展等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壹千元;
科技管理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科技成果推广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第五条 评奖标准:
(一)一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二)二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
(三)三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
(四)四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本省或部分单位推广应用的;
(五)获得科技管理奖的,应具有五年以上科技管理工作历史,能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科委和文化部各项科技管理法规并制定、实施本地区本单位科技管理规定,在科技计划、成果管理(鉴定、奖励、申报、推广)及组织制订技术标准、开展科技信息研究等诸项工作中实施科学及规范化
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
(六)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应是推广、转让、应用成果范围达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十个单位以上,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和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登记入档等日常工作。评审组中各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定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科技管理评审组负责向评审委员会推荐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一、二等奖和科技管理、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核准三、四等奖项目。
第七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凡报奖项目,均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文化部各主管业务司局先行评审,凡评为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要研究单位会同其他研究单位联合申报,其他研究单位不得单独申报;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如第一研究单位不属于文化系统,文化部门不予受理;
(四)受文化部门委托研制并组织鉴定、由非文化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出具委托任务书(项目合同书),以资证明。
第八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年限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部批准以后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九条 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文化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奖金由各自文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否则将撤销奖励,追回原发奖金、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具体包括: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指的是经过技术鉴定的属于应用技术方面的五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成果以及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并实施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指的是已在省级以上公开专业杂志发表半年,无异议并经过鉴定(含通讯鉴定)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三)《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科技信息指的是文化科技信息研究项目;所称技术标准指的是已经正式颁布的技术标准项目;所称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完成单位限于文化系统。
(四)《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软科学研究成果指的是已经被实际采用并通过鉴定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指的是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文化科技成果中具有突破性内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
(六)《办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科技管理奖的奖励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的科技主管机构和基层独立科技单位。
第三条 经过技术鉴定三个月以后的科技成果,方有资格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科技管理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人员不限。
第五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按照“《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说明”认真填写《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备齐如下完整材料:
1、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
3、研制报告;
4、测试报告;
5、使用报告。要求字体工整,字迹清晰,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印章不得复印),报送评审办公室。
第六条 文化科技奖励分为部级和厅局级。厅局级评审应在文化部评审前进行;评审结果应报文化部备案。
第七条 由基层单位主持鉴定的项目,在申报部级奖励时必须出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科委、文化部业务司局批准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研制人员出任本项目鉴定委员的鉴定无效。
第八条 乐器、舞台等科技成果的技术检测原则上应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按部颁检测标准检测。申报部级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艺术医学成果,技术项目必须提供30例以上由省级医院出具的临床病例证明;药物项目必须提供300例以上临床使用证明。
第十条 负责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评定和申报,并负责协助评审办公室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十一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文化部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目前评审组分别为:
1、舞台科技评审组;
2、乐器科技评审组;
3、艺术医学科技评审组;
4、美术科技评审组;
5、图书馆科技评审组;
6、科技管理评审组。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主审员在收到主审项目材料后,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查,写出评审意见,并负责在评审会审议时介绍该项目情况(包括关键技术、创造点、技术难度、技术水平等),提出建议奖励等级;对不能主审的项目
应及时向评审办公室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处理。
第十三条 评委在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票数超过应到评委半数,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凡作为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评委,审议该项目时,应回避;投票不计入应到评委人数。
第十五条 评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提前向评审办公室报告,提交负责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表,委托相应水平的同志参加,但须经评审办公室批准。若评委本人连续两次不参加评审会,则视为自动退出评委会。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代评委参加评审会的同志具有评委身分,并负责如实转达原评委对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针对申报项目内容而另行邀请的专家为特邀评委,特邀评委无投票权。
第十七条 参加乐器科技评审的项目,均要求其主要研制人员自带乐器到现场答辩,因故不能到场者视为自动弃权。申报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的单位需选派一人参加现场答辩。参加其他专业评审的项目,可根据需要向评委会提供形象资料或实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求研
制人员赴现场答辩。
第十八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含协作单位)授予奖状。对每位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所在单位不得截留,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经某一级奖励获得了奖金,又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对项目完成人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应在公布之日起两人月内提出,逾期则不再受理。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异
议信后两个月内由评审办公室会同该项目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如异议解决不了,该项目暂不发奖。
第二十一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每项需向评委会交纳评审费人民币壹佰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等(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424号

1997-07-22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问题,我局曾于1996年11月5日在《关于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24号)中答复,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现你局请示,对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按“饲料”免征增值税。经研究,批复如下:
  从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和原料构成看,它是由五种或六种添加剂加上一种或两种载体混合而成,添加剂的价值占预混料的70%以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5日印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的解释范围的规定,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难以归入上述“饲料”的解释范围,因此,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