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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0:03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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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
2005年2月21日
2005年第10号令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㈢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㈡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㈢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㈣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㈤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㈡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㈢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 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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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30号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扩大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开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围绕实现本市发展的目标和定位,实行面向世界、内外结合,经济领域为主、社会环境配套的开放方针,吸引和集聚国内外先进要素,培育先进生产力,建设内陆开放高地。
第四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扩大开放,坚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动大开放,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坚持走内陆开放型经济道路。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增强开放意识,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开放能力,制定和实施本地、本单位扩大开放的目标与措施,促进本市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开放。
第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放中创新、创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开放成果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妨碍开放的行为。

第二章 开放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开放工作,围绕开放目标和重点,制定开放规划和政策,优化开放布局,促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建设开放型政府管理体制;将本地区开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将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开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履行开放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职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履行下列开放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开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促进开放的相关措施和办法,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开放工作;
(四)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开放工作;
(五)支持和指导下级的有关开放工作;
(六)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开放提供服务;
(七)修改和废除妨碍开放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按照有利于推动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原则下放管理权限,完善和明确责权一致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廉洁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集约化开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集合使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优惠政策,在土地、金融、财税、经济管理等促进开放方面先行先试。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商会、行业协会应当规范发展,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和行业协调的功能,促进本行业开放。

第三章 开放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开放措施。
对鼓励类项目和具有产业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支持、优先保障。依法限制高消耗产业项目,禁止高污染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公共平台,为区县(自治县)招商引资提供信息服务。
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尊重企业投资意愿,禁止无序竞争。
建立包括投入产出率、产业集群发展和环境影响等内容的招商引资综合效益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营销能力和水平。
建设国家级加工贸易承接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开展和推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引进和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大研发创新力度,优化出口结构,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拓展国际国内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建设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承接大型对外设计、咨询和工程承包项目,组织对外劳务输出,参与国际分工和资源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搭建国内和境外融资平台,提供境外法律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防范与控制参与国际投资与合作的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和地方各项优惠政策,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的规划与管理,建设功能配套、特色突出、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产业基地和园区发展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构建功能齐备、布局合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引进和发展金融业,鼓励新型金融机构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立和金融创新,支持发展现代金融市场。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依法设立区县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促进开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聚集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培养、引进和使用各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新技术、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基地,支持本市企业、科研机构与市外、境外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共建研发平台,完善创业和技术成果转化的支持保障体系,促进创新和引进技术的产业化。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创意和营销网络等无形资产投资参与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仓储、物流、广告、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引进和发展会计、咨询、标准、评估、认证等中介组织。
鼓励各类中介组织为企业的开放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培训和引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平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公平竞争、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优惠政策或资金支持的申请时,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鼓励银行、保险公司、风险投资机构等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给予授信额度、投资额度或费率等方面的优惠或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适应开放要求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开放政策、投资项目及市内外投资信息资料等,促进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用事业建设,完善公用事业服务和监管,保障企业水、电、气等公平供应。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对于投资者关于投资及其有关事项的诉求,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部门或机构无法协调的,由部门或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对投资者承诺的重大事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兑现承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保障机制,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电子政务,推行企业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咨询和投诉。建设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许可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都应在有关部门网站、许可中心窗口或许可部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结果应当方便当事人查询。
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适时清理并取消不利于开放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实行收费公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及执行政府定价和政策指导价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和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和细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规范行政检查,避免随意执法和重复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注重教育,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并帮助当事人规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加大执行力度,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教育、医疗、交通、安全和配套条件,营造以人为本的宜居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推动开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并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与民间交流,服务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际通行规则和现代文明礼仪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五章 开放保障

第三十八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投资者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投资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借鉴其他地区开放政策和经验。
建立开放政策评估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开放具体政策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各类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申报并及时兑现。
第四十一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就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土地流转、财政金融和社会管理等事项进行改革试验。
对于在开放工作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供服务、引入技术含量、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新增就业等综合指标,建立开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开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推进开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作为其晋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报告,应当包括开放工作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开放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视察或者检查,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开放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促进开放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开放的舆论氛围。对妨碍开放的行为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妨碍开放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开放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临时过渡的,应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参照家庭人员结构和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面积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或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协商解决,也可在补偿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执行拆迁协议、拒绝或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由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应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
1.未按房屋拆迁程序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委托拆迁的;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4.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6.其他违反本《条例》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外侨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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