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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38:18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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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当前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加快了乡镇企业改革步伐。总体上看,改革是健康的,效果是好的,对于明晰产权关系,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完善经营机制,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生机与活力,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在乡村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用行政手段限定改革时间,强制推行一种模式,出现“刮风”和“一刀切”的现象;有的在改革中忽视对债权债务的管理,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有的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够规范和严格,导致集体资产
流失;也有的欠税漏税,或削弱补农建农功能。这些做法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对此,国务院领导要求认真研究解决,国务院1998年6月5日下发了《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
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和有关文件的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现就乡镇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改革目的和任务
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是一项长期的重大战略任务。改某要以建立富有活力的企业经营机制为方向,能够充分调动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要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认真探索集体所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从整体上搞活集体资产;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的实践、
创造与选择,实行民主决策,切忌行政命令;乡镇集体企业的改革,要与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配套进行,要把企业改革与加强管理、技术改造、调整结构、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引导企业向“好机制、好班子、好管理、好产品”的目标迈进,大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要积极引导个体私有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实行联合与合作,鼓励发展新型集体经济。
二、不断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
乡村集体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企施策,讲究实效。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组建企业集团、出售、联合、兼并、承包、租赁、破产等多种形式,也可以几种形式配合使用,切不可强制推行单一形式的改革。
实行出售的,一般应是微利、亏损企业。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民主决策,竞价出售。出售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可以是部分资产出售或全部资产出售;可以出售给职工集体、企业法人或私人。要鼓励采取先售后股,发展新型集体经济。对购买者要进行业务能力、组织能力、
资金承受能力的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购买资金,严禁“一卖了之”的简单化做法。禁止和纠正由少数人内定、搞定向转让或私下交易,使集体利益受到损失的,应令其退赔。私人购买企业或买股,必须用自有资金,不能挪用或借用集体资金,不能以未来收益抵偿或拖欠,
否则收回企业或股份。已经挪用集体资金购买企业或买股,搞私人经营的,依法追究责任;已经借用集体资金购买企业或买股,搞私人经营的,应令其归还。
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依法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产权结构,要根据企业实际,按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确定。对经营状况、市场前景和效益较好的骨干企业,原则上乡村集体应当控股或参股。
实行企业集团的,要以骨干企业或主导产品为龙头,以资产为纽带,通过控股或参股等途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生产要素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提倡采取增量扩股或现金购股的做法,不得把集体资产平调为乡镇政府所有,不得将企业存量资产所有权无偿量化给个人。存量资产实行分红权量化并以现金配股的做法,应允许继续探索,但经营者和职工的差距不宜过大。职工和农民用现金购股,要坚持自愿,绝
不能强迫入股。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可以用现金多入股,但不得强迫入大股。任何人不得以权谋股。
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要择优选择经营者,实行竞价租赁、承包,合理确定租赁金和承包费。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并承担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租赁、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管工作。对于一些企业采取不动产租赁、动产拍卖的方法,应当鼓
励和推广。
实行联合或兼并的,要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尊重企业和群众的选择,不得强制,不搞行政“捏合”。
乡镇企业的改革无论采取何种所有制形式和企业组织形式,都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8号文件和《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乡镇企业范围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要坚决禁止和纠正将各种形式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三、认真抓好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
要让企业职工和农民参加企业改革的全过程,涉及到欠税和银行债权的,必须有税务部门和银行参加。要严格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清产核资。对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物相符。
资产评估。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大类。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资产所有者和主要债权人认可后,企业才能按评估的资产价值量进行账务调整。评估结果要向企业职工和社区农民群众张榜公布。要防止集体资产的低评、漏评。规模较大、资产较多的企业,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般企业由乡镇政府认可的评估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和管理。
明晰产权。产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其财产归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或很少投入资本金,靠贷款发展
起来的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只向乡村集体交纳管理费,但使用集体土地、挂集体企业牌子的,原则上将各种提留、税收减免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股权设置。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及社会个人股。无论何种股权,均不得退股。
收益分配。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收益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企业、职工、股东五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按规定提取各种规费和基金,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做到各种股权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企业分红率应低于企业资产利润率。
四、依法落实乡镇企业的欠税和金融债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乡镇企业在改革中欠税处理和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税收征管和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企业各种逃废国家税收、金融债务的行为,依法落实欠税和金融债权。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欠税和金融
债务的企业,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要协助有关部门防止一些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欠税和金融债务。企业要根据自身的负债和经营的实际情况,在有利于依法纳税和银行贷款回收和安全的原则下,与税务部门、贷款银行充分协商,探索欠税和金融债权债务处理的办
法。企业经营形成的呆账、坏账,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处理。
五、尽快健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社区农民行使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经营管理集体资产。乡镇、村应逐步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完善对各类集体资产的清查、评估、登记、建档制度,定期向社区农民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及财务情况,接受他们的监督。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乡镇企业现有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要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制度。企业内部要健全会计、审计制度,严格按照有关制度操作。要建立健全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积极探索各类企业中加强党组织建设的经验。
对乡村集体股本金及所得红利、出售集体企业收回的资金、集体企业的承包金、租赁金等集体资产,应纳入集体的资本账户,严格管理和监督,只能用于企业的再投入,或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投入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偿还欠税、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补农建农和农村公益事业
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奢侈性开支和弥补乡镇财政收入。
六、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
乡镇企业的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改革的具体指导,要把防止悬空、逃废欠税或贷款以及集体资产流失,作为企业改革中的重要环节来抓,制定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登记,依法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训、教育和法制宣传,为乡镇企业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转发至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单位,依照本《通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县(区、市)乡镇企业改革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政策精神和本
《通知》要求的做法。在此基础上,要将有关检查和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我部。我部将于适当时候进行抽查,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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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函[2004]22号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行业各直属单位科技工作主管部门:
  为增强标准化工作者的工作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标准化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标委)决定,在2004年第35届“世界标准日”庆祝活动期间,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抓紧组织烟草行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申报人员要详细填写《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并经省级局(公司)或工业公司审核盖章后于本月16日前上报至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

  附件: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国标委办函[2004]51号



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认监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标准化协会,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直属挂靠单位:
  为增强标准化工作者的工作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标准化工作,经研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决定,在2004年第35届"世界标准日"庆祝活动期间,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方式方法:采取个人自愿申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颁发荣誉证书的办法进行。
  二、申报范围和条件:凡目前在职在岗从事标准化工作并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均可申报:
  (一)截止到2004年9月底,从事标准化工作时间累计20年以上(含20年);
  (二)目前从事标准的制修订、文献加工、信息情报、技术研究和标准化管理等具体工作。
  三、申报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9月20日止。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单位积极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
  (二)申报人员要详细填写《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请登录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工作栏目下载《审核表》电子版),特别是个人工作简历部分,要将工作或职务变动情况逐一列明;
  (三)上报的《审核表》要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初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除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外,其它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核、上报申报材料;
  (五)省以下质检系统人员的申报材料,分别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核、报送;
  (六)各单位要于2004年9月25日前将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寄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邮编:100088)。
  联系人:石宝祥、杜永生;
  联系电话:010-82260690、82262590;
  传真:010-82260691。

  附件:《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单位名称
  现任职务、职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工作简历
  本单位人事部门初审意见
  本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省级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国家标准委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年 月 日(盖章)



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
(三)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四)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五)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推广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指导和组织会计理论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管理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会计工作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正常秩序和会计信息质量。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行为事迹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在与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统管本单位财会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将记帐业务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依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
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无会计证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参与本单位筹资、投资、技术改造、签订经济合同等重要经济事项研究,并对其执行情况考核分析;
(三)拟订并执行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五)监督本单位资金的合理使用;
(六)会计法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不得随意调动、撤换。
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意见,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意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经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营销机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的会计机构担任出纳工作。
国家机关和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会计人员的回避,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工作或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的财务事项后,交给新的会计人员,必要时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派人监交。

第三章 会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工作规范化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强化会计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运用科学的会计管理方法,建立和完善预测、决策、核算、控制、分析、考核等会计管理和监督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建立预算编制、分配、分析、考核和监督制度,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帐,按照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税收征收管理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不得截留、隐匿、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记帐规则记帐,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核算成本(费用),不得以估计的、定额的、计划的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不得将国家规定不能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保证帐物、帐款、帐帐相符。
企业应当建立清理结算制度,及时清结往来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依法评估的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依法须经社会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得出具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物、帐款、帐帐不符时,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单位领导人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为报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建帐或建帐不符合规定的。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建帐或建帐不符合规定的,除按前款处理外,财政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
第三十二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予纠正或逾期未予撤职、免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报送虚假会计报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而未作出,或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四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可吊销会计证或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记帐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出具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原始凭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报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办理违法收支,或未提出书面意见,或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财税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依照会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从本人收入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省外单位的会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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