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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2002年8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56:55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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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万祺   马有礼   马有恒   马秀立   王守基   
  王孝仁   王孝行   王启翔   区天香(女) 区永强   
  区秉光   区金蓉(女) 区宗杰   区锦新   尤淑瑞(女) 
  孔智刚   邓祖基   卢学锋   卢勤心(女) 叶启明 
  叶耀荣   邝荣杰   冯志强   冯金喜   冯觉生   
  司徒荻林  老寿永   毕 明   朱月霞(女) 刘艺良
  刘本立   刘光普   刘炎新   刘衍泉   刘润辉   
  刘羡冰(女) 刘焯华  关笑红(女) 关翠杏(女) 江荣辉   
  江美芬(女) 江濠生   许世元   许健康   许辉年   
  阮子荣   阮毓明   苏树辉   杜 岚(女) 李子丰   
  李公剑   李文钦   李成俊   李沛霖   李明基   
  李宝来   李祥立   李 康   李筱玉(女) 李鹏翥   
  李睿恒甄(女)    杨允中   杨秀雯(女) 杨俊文   
  杨道匡   吴仕明   吴立胜   吴在权   吴志良   
  吴利勋   吴秀琼(女) 吴国昌   吴荣恪   吴柱邦   
  吴素宽(女) 吴培娟(女) 吴 福   岑玉霞(女) 何玉棠   
  何佩芬(女) 何厚B021 何厚铧   何美华(女) 何桂铃(女) 
  何海威   何鸿   何锦霞(女) 余惠莺(女) 汪长南   
  宋厚章   张立群   张伟基   张伟智   张 裕   
  陆永根   陆 昌   陈志杰   陈明金   陈泽武   
  陈荣光   陈炳华   陈洁瑛(女) 陈振华   陈健英   
  陈景垣   陈锦华   陈锦灵   招银英(女) 林华坚   
  林金城   林香生   林 昶   林笑云(女) 林润垣   
  林淑源(女) 欧家明   罗少荣   罗永源   罗肖金(女) 
  周锦辉   郑志强   郑秀明(女) 郑康乐   官世海 
  姗桃丝(女) 胡顺谦   柯小刚   柯为湘   柯正平   
  钟小健   钟立雄   施子学   姚汝祥   姚鸿明   
  贺一诚   贺定一(女) 袁惠清(女) 莫均益   徐伟坤   
  高开贤   高展鸿   郭腾机   唐志坚   唐坚谋   
  唐星樵   容永恩(女) 黄义满   黄汉强   黄宇光   
  黄如楷   黄枫桦   黄国胜   黄树森   黄显辉   
  黄洁林   黄耀荣   萧志伟   萧卓芬(女) 曹其真(女) 
  曹锦泉   崔世平   崔世安   崔世昌   崔乐其   
  崔煜林   崔德祺   崔 耀   梁少培   梁玉华(女) 
  梁仕友   梁 华   梁仲虬   梁庆庭   梁庆球   
  梁大不〖DD) 梁 宋   梁秀珍(女) 梁拔祥   梁金泉   
  梁官汉   梁冠峰   梁雪予   梁维特   彭为锦   
  彭彼得   曾炽明   温 泉   谢硕文   蓝钦文   
  鲍马壮   蔡安安   蔡志龙   廖玉麟   廖泽云   
  谭民权   谭伯源   黎振强   颜延龄   潘玉兰(女) 
  潘汉荣   潘志明   薛观平   霍丽斯(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名单(草案)》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2年6月至7月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和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届立法会议员发函,征询是否愿意参加选举会议。发出征求意见函(附选举会议成员登记表)207份,交回登记表202份,均表示愿意成为选举会议成员并具有中国公民身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法定选举会议成员,未发征求意见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成员为20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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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未参加本统筹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社会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其中,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由异地迁入本统筹地区的,应当自户籍迁入之日起,具有本统筹地区户籍满10年。
  本条所称的大病住院包含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根据管理需要也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老年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认定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按照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五、老年居民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逾期参保的,从缴费次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老年居民参保后,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2月15日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再次缴费次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0元,政府补贴每人每年150元,同一自然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老年居民,以及城镇“三无”老年居民,其应当缴纳的费用由财政全额补助。
  七、老年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劳动保障站办理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劳动保障站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收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时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站在收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八、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老年居民,以及城镇“三无”老年居民,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劳动保障站办理免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手续。劳动保障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九、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收取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及时上缴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年末账户无余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十、劳动保障站应为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老年居民发放《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患有规定病种的老年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十一、老年居民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老年居民按规定分担。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老年居民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3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1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老年居民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在1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1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老年居民个人承担。
  (三)在1个自然年度内,老年居民发生的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在1个自然年度内(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老年居民个人承担。
  (四)超过住院起付标准至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剩余部分由基金支付: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含起付标准)至1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6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0%。
  2.1万元至2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5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6%。
  3.2万元至4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2%。
  4.4万元以上至6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28%。
  5.6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6%;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24%。
  (五)老年居民连续住院超过1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1年按1个起付标准结算1次,并计入当年最高限额内。
  十三、在1个自然年度内,老年居民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1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其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十四、老年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
  老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市民卡和证历本,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认真校验。
  十五、老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老年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属于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十六、老年居民因患疑难重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登记表》,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方可转外地(限上海、北京两地)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结算。
  老年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治疗时,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并须在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老年居民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由个人支付后,凭本人市民卡、就诊病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有效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十七、《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规定而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八号)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专利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工作。
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已经双方签字生效,保藏办法附后。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北京中关村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办事处
帐号:8901-174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用途栏中注明:转普通微生物中心
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从一九八五年三月八日开始接受保藏申请。
地址:武昌珞珈山武汉大学校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武昌珞珈山办事处
帐号:89048 但要在银行汇款单的用途栏中注明:转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
特此公告

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除动物病原以外的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存在于上述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提交两管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四条 保藏管理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五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二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三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期(30年) 15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2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0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
第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担负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保藏工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担负保藏各种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细胞系、病毒、存在于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国外向保藏中心提交病原微生物培养物的,在提交培养物前,应当取得我国农牧渔业部的许可。
第四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4.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5.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 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1.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2.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3.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4.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5.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1.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2.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3.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4.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 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1.保藏费(30年)
(1) 微生物(注) 1500元
(2) 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0元
2.存活性报告(每株)
(1)微生物(注) 12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200元
3.提供样品(每株)
(1)微生物(注) 100元
(2)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150元
4.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



198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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