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8:56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双方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并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除了进行现汇贸易外,还可以开展易货等各种方式的贸易。

  第六条 两国的边境贸易,按双方签订的有关换文办理。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并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的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乌兰巴托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贸易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乌兰木伦               贡·道约德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30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及电业、电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煤气、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拆迁许可证必备条件)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拆迁申请、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范围规划图;

(六)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全额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不需要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中的文件,但须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条 (拆迁公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时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但累计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限制的活动)

拆迁范围确定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

(三)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手续。

拆迁期限届满时,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与委托拆迁)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资格管理与岗位培训)

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与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拆迁过渡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拆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的规范文本,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

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由裁决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注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拆迁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建筑面积与使用性质的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没有记载或有争议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纠纷的处理)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拆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拆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保存与验收)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原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完成拆迁项目后,应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现场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转让)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必须是有能力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房屋)

拆除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房屋、弃管房屋和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拆迁人应依据本办法提出货币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房屋的处置)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助费的管理)

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临时租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误工补助费、资助费,必须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银行不予提取现金,财务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须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拆迁资料,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建立的监督。

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应具备的条件)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并有与之相应的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应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除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三款规定外,补偿方式可以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价格及金额的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

下列标准为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由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一)原住房为楼房的,同级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售价的90%;

(二)原住房为平房的,同级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售价的80%。

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等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分别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适用本办法范围内的房产开发土地地段的级别及补偿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贴)

被拆迁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的差额面积部分给予货币补贴,货币补贴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同级地段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70%×(标准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

(一)位于一、二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

(二)位于三、四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

(三)位于五、六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款的支付)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部分和私有产权部分的所占比例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货币补偿款支付时间)

货币补偿款支付的时间最迟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0日内,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拆迁人应承担货币补偿款的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差价款的计算)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前应当经验收合格,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章建筑与临时建筑的拆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对房屋本体(不含环境、区位等因素)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七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房屋的拆迁)

楼房区内无所有权证房屋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棚户区内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等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安置,但房屋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6000元的资助款。

(一)1998年4月15日前户籍在拆迁范围内,并为独立户口的;

(二)独立门户,居室与厨房有间隔,四季均在此居住,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

(三)城区内确无合法房屋的。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城区内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补助(不含违章建筑房屋的被拆迁人):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各2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差价款的缴纳时限)

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齐。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原有设施的补偿)

因房屋拆迁而引起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等迁移的,拆迁人应承担一次性迁移费用的补偿。

原房屋有煤气设施,实行货币补偿的,凭被拆迁人个人缴费手续,拆迁人应给予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后,不再承担煤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十一条 (进户费与保证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时,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进户费和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须由被拆迁的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后,由拆迁人对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在拆迁前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与安置,承租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与树木)

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砍伐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应予补偿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应具备的条件)

拆迁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差价计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后,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市政府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搬用以及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前歇业的拆迁补偿费的使用)

拆迁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予补偿项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前,被拆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管线迁移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拆迁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拆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拆迁人出资重建的,拆迁人与公共设施原产权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产权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的房屋拆迁与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各种管线、围墙、广告牌匾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予补偿,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与补偿)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所有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四条 (评估内容)

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确定评估价格。

第五十五条 (评估方式)

住宅房屋可以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考虑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等因素,确定每一个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组成。

第五十六条 (评估结果争议处理)

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有效的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条 (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管理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规划区外国有土地拆迁)

在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四节买受人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佣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
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
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
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
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
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
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
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
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
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
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
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
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
。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
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
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
务。

  第二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
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
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
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
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
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
受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
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
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
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
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
竞买。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
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
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
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
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
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
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
买人。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
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
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
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
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
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
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
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
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
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
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
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
发布。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
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
事项。

  第五十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
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
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
卖。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
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
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
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
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
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
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佣金

  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
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
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
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
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
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
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
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
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
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
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
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
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
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
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
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
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
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
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
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
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
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