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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57:48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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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标准化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经费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商务部预算管理暂行规定》、《商务部部机关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国质检财[2003]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是指研究和制定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的发展规划,制订或修订市场体系建设中产(商)品生产、流通和服务业以及市场经营条件、管理与服务等相关标准。

  第三条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是商务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国内贸易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会同商业改革司、市场运行调节司等有关司局研究提出制订、修订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含增补计划),并编报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以下简称项目支出预算)。

  第四条 商务部规划财务司是标准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问。标准化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与管理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严格管理,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五条 标准化建设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与国内贸易标准化建设直接相关的资料费(材料费)、调研费、试验费、会议费、技术审查费、公告与印刷费、复审费等。




第二章 预算的编报与执行



  第六条 市场体系建设司每年依据年度标准化工作安排,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按照商务部统一部署,编制市场标准化体系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报规划财务司。

  第七条 财政部批复商务部部门预算后,规划财务司根据财政部对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的批复,通知市场体系建设司。

  第八条 市场体系建设司根据规划财务司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相关司局开展国内贸易标准体系建设工作,并对单项标准所需经费逐项核定,经本司司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办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委托合同。

  第九条 项目委托合同应对委托内容、时间与数量要求、成果形式、费用支付方式、知识产权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在标准项目送审稿通过专家评审合格后,项目经费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或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含增补计划)的标准原则上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项目经费的请领、拨付按照《商务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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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 吕梁市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矿井建设的步伐,强化煤矿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序和建设行为,根据煤炭行业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范围内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8号)规定之外的各类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

第二章 矿井地质管理

第三条 矿井必须有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能够反映井田内的地质条件,查明煤岩层赋存情况、地质构造、水文地质和瓦斯赋存条件,对井田内煤炭资源储量做出准确评估。批准的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必须满足编制矿井初步设计的要求,能够做为矿井设计依据。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井田范围内原兼并重组整合矿井的采掘范围、采空区、古空区调查清楚,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圈定采空区范围,确定采空区积水地点、积水量和积水标高,针对矿井积水、积气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五条 兼并重组整合建设矿井要做好瓦斯预测报批工作,聘请有资质机构测定瓦斯参数和编制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全面掌握矿井瓦斯涌出情况,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第六条 认真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分析掌握井田内含水层等水源和涌水情况、采空区积水、构造和钻孔的导水情况,根据开采煤层顶板特性确定煤矿开采后“三带”的分布情况和底板采动破坏情况,特别要掌握奥灰水位对矿井开采煤层的影响,防止奥灰水引起矿井突水。

第三章 项目设计管理

第七条 矿井初步设计是指导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文件,是安排项目建设计划和组织实施的依据。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矿井初步设计,设计要符合煤炭行业的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矿井初步设计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要与矿井建设规模相一致。设计资质应在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基建局备案。

第九条 矿井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主提升系统、运输系统、主变配电系统和回采工作面装备能力,严禁超能力设计,各主要环节的富余系数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条 矿井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进行审批;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初步设计由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单独编制矿井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篇设计,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履行专项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矿井单位工程必须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要符合煤炭设计规范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能够满足矿井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图原则上由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严格实行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由煤矿主体企业组织煤矿、设计、监理、施工、质监等单位以及专业人员进行详细会审,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提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按图施工,施工图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一律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不得任意违反或更改批准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原则,工程量和投资控制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与初步设计不能一致时,必须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工程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凡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矿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人数和评标专家要符合相关规定,所有工程项目都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可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可实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总承包招标,可划分标段、划分单位工程招标等几种招标方式。严禁中标总承包企业向外分包工程。

第五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履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取得项目开工建设的所有支持性文件,施工图纸资料完善,项目征地及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工作完成,组建了工程建设项目筹建机构,人员配置到位。

第十九条 矿井开工审批按井型实行分级管理,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建设项目经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认证,省煤炭工业厅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对煤炭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吕梁矿区质量监督站负责全市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和投资2000万元以下单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认证。矿井开工前必须到煤炭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市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工程监理内容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派驻专业监理人员驻矿实施工程监理。基建矿井开工前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矿井开工前必须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实行会审制度。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煤矿企业会同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进行编制,煤矿主体企业组织质监、监理、施工及设计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详细会审,提出审查报告,经煤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实施。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审查资料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施工队伍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和资质备案制,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煤炭部门、各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管理,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资质的审查备案,确保施工单位的资质级别、组织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构成符合要求,施工队伍的资质级别与所包工程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要与设计单位签定施工图供图协议,供图协议能够满足矿井连续施工的需要,主要单位工程开工前要有按规定会审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做为技术资料能正常指导基建矿井的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加强矿井施工装备管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设备选择应符合煤矿建设的有关规定,主要施工设备必须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测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井施工管理人员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素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强化施工技能,适应煤矿建设需要;施工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件,全部做到持证上岗。

第六章 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体企业、煤矿企业及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施工责任制,施工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矿井施工通风管理,完善施工通风设备和通风设施。矿井井筒贯通后必须安装主扇风机或临时主扇风机,井下实现金风压通风,保证井下施工总风量符合要求;井下施工工作面必须采用局扇通风,局部通风管理符合规程规定;基建期间严格执行井下测风制度,及时构筑矿井施工通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瓦斯煤尘管理,认真制定瓦斯煤尘防治安全措施。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井下防尘洒水制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安设井下瓦斯监控系统和防尘洒水系统,完善各种设施。矿井建设期间和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十条 加强建设期间防治水管理。建设矿井必须完善施工期间的排水系统,配备足够的井下排水设备;施工工作面按规定配齐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建立探放水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提升运输安全管理。主提升系统必须配备各种保护、防坠设施,斜井提升有完善的防跑车设施,胶带输送机各种保护设施齐全,各种施工运输设备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强施工机电设备管理。施工期间使用的机电设备必须有“煤安"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陶汰的机电设备,井下机电设备安设规范,符合规程规定,井下严禁出现失爆现象。

第七章 矿井联合试运转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第三十四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第三十五条 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六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机构、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第三十七条 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第三十九条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区内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市房管部门对危险房屋的鉴定和处理,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均可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危险房屋鉴定申请,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房管部门在签发鉴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书须加盖“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作为仲裁和审判机关处理房屋纠纷和判决房产案件的依据。

  经鉴定确认为非危险房屋的,市房管部门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情况下的有效使用期限。

  第九条 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管部门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解除房屋危险的,修缮后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使用。

  (二)经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维持使用的房屋,修缮后,在市房管部门观察监督下,限期使用。

  (三)对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对暂不便拆除的房屋,市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对修缮私有危险房屋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借贷;属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二条 修缮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由各产权所有人按所占份额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其原拆原建及增建用于安置解困户的部分,可免缴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不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的危险房屋不按要求采取修缮措施,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因责任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市房管部门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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